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桂1425民初647号
农某明、黄某娥与农某武、邓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农某明,男,1952年3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天等县。 原告:黄某娥,女,1950年4月2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天等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兴,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某武,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现住南宁市。 被告:邓某玲,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现住广西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坚,广西德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农某明、黄某娥与被告农某武、邓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兴,被告农某武,被告邓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某明、黄某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农某武、邓某玲共同向农某明、黄某娥偿还借款本金32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23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农某明、黄某娥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农某武、邓某玲是夫妻关系,农某明、黄某娥与农某武是父母子女关系。农某武、邓某玲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于2016年购买了位于广西南宁市**乡**路**号**楼**单元**号商品房,当时购买以上商品房时向农某明、黄某娥借款250000元。农某明、黄某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存款方式向农某武、邓某玲交付借款本金。2021年期间,邓某玲称急需资金周转又向农某明、黄某娥借款73000元。因此,农某武、邓某玲共向农某明、黄某娥借款323000元。农某明、黄某娥认为,农某武、邓某玲结婚后购买商品房时因经济能力有限而借款250000元,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2021年邓某玲称急用资金又向农某武、邓巧借款73000元,该笔借款亦是夫妻共同债务。因农某明、黄某娥年事已高,劳动能力下降,缺乏经济收入来源,农某明、黄某娥曾于2023年3月份向邓某玲主张归还以上借款,邓某玲认可以上借款,但至今未清偿。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如上诉请。 农某明、黄某娥为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情况;2.银行明细查询、微信转账记录;3.电子录音及文字说明,证据2、3证明农某武、邓某玲向农某明、黄某娥借款323000元事实。
被告辩称
农某武辩称,2016年开始看房子时,农某武与农某明、黄某娥说没有钱购买房子,需向农某明、黄某娥借款20万元购买房产。2016年6月3日首先借款1万元交付了购房定金。邓某玲与案涉房地产财务主管邱某坤签订借款协议,分三期支付首付款。农某明转给本人及本人已将款项转账给邱某坤,均有转账记录。 农某武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资金流水账单、电 话录音及书面说明,证明农某武向农某明、黄某娥所借款项,均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共计21万元、契税9700元,维修基金7300元、证件等登记费420元;2.借款协议书;3.授权委托书,证据2、3共同证明邓某玲、农某武向农某明、黄某娥所借款项钱均转给邱某坤作为首付款使用的事实。 邓某玲辩称,一、农某明转账给农某武款项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农某武、黄某娥与农某武、邓某玲两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即使有转账流水账,农某明、黄某娥转给农某武是直系亲属关系,收款人是其儿子,款项并没有备注借款,这些款项一部分是用于农某武、邓某玲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5700元,余下40500元是农某武个人消费的。另外转账给邓某玲73000元是用于购买车位,所以农某明、黄某娥主张民间借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问题若干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二、农某明、黄某娥转给农某武、邓某玲的款项是属于赠与。这些款项都是用于购买房子和车位,属于资助行为,双方对该资助行为并没有约定。因此,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该款项属于赠与。三、首付款并不是25万,双方购买的房屋首付款是19872元,其中向银行按揭是462000元,而首付款农某明、黄某娥赠与的是15700元。农某明、黄某娥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邓某玲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不动产证》,证明农某武、邓某玲购买位于南宁**乡**号**号楼**单元**号房款项总价660732元,其中首付款198732元,并不是农某明所说的25万元,向银行按揭贷款462000元;证明该房屋登记在邓某玲名下;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上述房屋首付款由农某武支付的,其中10000元定金,支付到南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其余188732元分三次存入邱某坤账户;购买房屋支付的账号只有两个,一个南宁奥园翰林账号,一个是邱某坤的账号,这两个账号总共支付了198732元;3.车位发票及交付车位费用流水账,证明邓某玲、农某武购买奥园翰林朗停车位价格88000元,其中73000元是农某明赠与;4.中国建行流水账单,证明邓某玲归还购买车位的款项,资金来源是农某明赠与的73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某武、邓某玲对农某明、黄某娥提供证据1三性无异议;农某明、黄某娥对邓某玲提供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农某武对农某明、黄某娥提供证据2、3没有异议;邓某玲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因此认定借款关系;邓某玲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给邓某玲73000元、转给农某武197500元是属实,认为系赠与,而非借款。农某明、黄某娥对农某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邓某玲对农某武提供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以此认定该转账款系借款关系。农某明、黄某娥对邓某玲提供证据3-4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实款项系赠与。经审查,各方争议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反映各方转账资金数额、流向等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对案涉转账资金的性质,本院将在下文中综合进行评析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某明与黄某娥,农某武与邓某玲分别系夫妻关系;农某明、黄某娥与农某武、邓某系父母、儿子儿媳关系。农某武、邓某玲于201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初,农某武、邓某玲夫妇均有需在南宁购买商品房意向。因农某武个人信用原因,2016年6月初,经协商,双方同意以邓某玲名义购买位于广西南宁市**乡**路**号**楼**单元**号,并先后以邓某玲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首付款198732元,银行按揭贷款462000元。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农某武向农某明表达了先借款来支付首付款的想法。农某明、黄某娥依农某武借款要求,于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黄某娥分5次通过其本人名下6228****3179账户转账支付到农某武名下的6228****2074账户合计197500元。农某武收到款项后,应房地产开发商要求,先后向案涉房产的南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专用账户及南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邱某坤账户支付购房款定金、首付款。2021年间,农某武、邓某玲又急需购买该小区一个车位,总价格88000元。2021年-2022年间,农某明、黄某娥先后应农某武、邓某玲资金需求,将73000元款项转到邓某玲银行名下,作为邓某玲归还购买车位专项资金。2022年间,农某武与邓某玲因夫妻感情出现纠葛而开始闹离婚,农某明、黄某娥遂向邓某玲、农某武索要已经实际支付的所谓上述借款,而邓某玲主张该款项系家庭内部问题应协商解决,双方各执己见,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农某明、黄某娥遂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上述诉请。另查明,2022年3月30日,农某明与邓某玲手机通话,邓某玲通话显示“我承认你有给钱,我也没有说不还这个钱”,“我们确实是有欠你的,”“我的目的就是还债,能剩下来该还的就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无偿、单务合同。综合庭审中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农某武、邓某玲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商品房及车位,农某明、黄某娥转款支付给农某武、邓某玲之一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双方仅对转款数额、用途、性质产生争议。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案涉款项系借款还是赠与,农某武、邓某玲否负有向农某明、黄某娥偿还款项的义务,数额确认为多少。 关于款项性质问题。首先,从举证责任分配上分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农某明、黄某娥主张款项系借款,对其主张已经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农某武自认借款陈述、邓某玲一直认可还款意思表示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视为完成了借款合意、借款交付的初步举证责任,各证据相互吻合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赠与事实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邓某玲主张款项系赠与,对此,提出抗辩主张的受赠人邓某玲应就赠与的性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因其提供的证据并无法充分证明案涉款项系农某明、黄某娥明确表示赠与给农某武、邓某玲,其主张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农某明、黄某娥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农某武对借贷关系认可、邓某玲在电话录音中同意还款事实陈述等实际情况,如认定存在赠与事实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庭审中,邓某玲主张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案涉款项应认定为赠与,但上述规定适用关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前提是父母的出资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尚存在争议,故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从论理人情的层面来看,虽然在当前高价房产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反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了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所谓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农某明、黄某娥生育有两个儿子,并且均已经成年,其不顾次子而单独赠与长子大额资金,显然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及公序良俗。综上,农某明、黄某娥提供的证据具有更高证明力,符合优势证据规则,故此,案涉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 关于借款数额认定问题。农某明、黄某娥将73000元款项转到邓某玲名下,作为其归还购买车位专项资金,邓某玲对该转款数额、用途、去向均没有异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吻合,予以确认。农某明、黄某娥主张转付给农某武购买商品房首付款25万元。经核算,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从黄某娥实际转款到农某武账户合计197500元。庭审中,邓某玲提供书面证据中自认案涉商品房首付款等均由农某武负责办理,数额为198732元,该数额与黄某娥转款到农某武账户数额基本吻合。结合邓某玲与农某明电话通话内容,对首付款25万元数额的内容,前后陈述矛盾,真实性难于核实认定。农某明、黄某娥主张25万元款项中,其中含有现金存款65000元,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存款流水凭证,亦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本院对于该65000元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甄别双方前后陈述内容,本院酌定借款数额为270500元(197500元+73000元)。 如前述,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农某武、邓某玲借用上述款项270500元购买商品房、偿还购买车位欠款,一系列行为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2705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农某武、邓某玲对该款项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农某武、邓某玲长期占用上述借款,实际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农某明、黄某娥主张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利息应按2023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农某武、邓某玲共同偿还农某明、黄某娥借款本金270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70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农某武、邓某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德军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陆小春
审判人员
书记员 黄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