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云23民终170号
许廷海、凌玉珍与许建兵、蒋珍玉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廷海,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玉珍,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许廷海妻子。 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朝仙,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兵,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元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珍玉,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松,元谋县黄瓜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廷海、凌玉珍因与被上诉人许建兵、蒋珍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许廷海、凌玉珍的上诉请求:请求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元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328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偿还许廷海、凌玉珍借款1,200,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依法应当撤销或发回重审。1.拆迁房屋产权属上诉人二人,许建兵离家近20年,1,200,000元借款属房屋补偿款和搬迁补偿款,上诉人将补偿款借给被上诉人有转款记录和借条为证,上诉人并未表示要将该款项赠与被上诉人,同时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后,老家无房屋居住,上诉人还需要被上诉人将该笔借款归还后建盖房屋,上诉人不可能将用于安家的巨款赠与被上诉人。2.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许建兵在婚姻存续期间一人向上诉人所借的借款,因上述借款全部用于二被上诉人购买车子、房子和生活开支,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许建兵在元谋做零星的泥工活且租住公租房,但2019年后,夫妻二人相继买车、买房,蒋珍玉不可能不知道钱款的来源。3.夫妻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或判决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影响债权人对夫妻双方主张权利。4.一审判决因怀疑1,200,000元借款构成中可能存在其他权利人而否认其借贷关系成立,明显错误和不当。 被上诉人蒋珍玉答辩称,1.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请求。本案转账记录没有出具单位的签名盖章,转账金额较大,许建兵与二上诉人系特殊亲子关系,借款1,200,000元明显不成立。2.借条系在起诉前伪造,蒋珍玉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也不知道借款一事。3.若1,200,000元转账记录真实,该款项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只能确定为赠与关系。许建兵与蒋珍玉于2017年5月在一起生活,登记结婚后到2019年5月双方决定在建科买房时有近500,000元的存款,一直在许建兵卡上。买房时许建兵的父母就与蒋珍玉、许建兵商量,补偿款许建兵有三人的份额,二上诉人有二人的份额,许建兵买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许建兵父母补偿款出资份额应认定为赠与行为非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许建兵答辩称,案涉1,200,000元是借款,许建兵不服一审判决,认可许廷海、凌玉珍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因为许廷海、凌玉珍已经上诉,许建兵认为不需要再上诉了。
一审原告诉称
许廷海、凌玉珍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许建兵、蒋珍玉立即偿还许廷海、凌玉珍的借款1,2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许建兵、蒋珍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定事实如下:许廷海、凌玉珍系夫妻,许建兵系许廷海、凌玉珍的儿子,蒋珍玉系许廷海、凌玉珍的儿媳。2019年1月3日许廷海账户收到简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代付的901项目房屋补偿款415,060元。2019年1月6日,许廷海从其账户转账400,000元至许建兵账户。2019年6月13日,许廷海账户收到简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代付的901项目780米搬迁补偿款968,472元。2019年6月13日,许廷海从其账户转账800,000元至许建兵账户。许建兵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购买了车子、房子和生活开支。另查明,蒋珍玉与许建兵于2018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28日到元谋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了共同财产的分配以及明确了无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约定双方名下若有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与对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若形成借贷关系须有借贷合意。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当事人具有近亲属关系。许廷海、凌玉珍提交的借条,许建兵认可签字和捺手印都是其一人所为。且借条所记载时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要求蒋珍玉本人签字捺印。但蒋珍玉辩称未见过该份借条,同时在离婚时,许建兵也未提出该笔债务的存在。同时,自转账至许廷海、凌玉珍起诉,已经长达四年时间,许建兵、蒋珍玉未向许廷海、凌玉珍偿还借款,许廷海、凌玉珍亦未向许建兵、蒋珍玉提出还款要求,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许廷海、凌玉珍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再者,本案许廷海、凌玉珍的款项来源是简阳市新市镇人民政府代付的901项目的房屋补偿款和搬迁补偿款。在庭审中,许廷海、凌玉珍明确表示其户有五口人,除许廷海、凌玉珍二人外,还有许建兵及其子女二人。从我国的国情看,拆迁补偿以户为单位,那么许廷海、凌玉珍转账给许建兵的1,200,000元中理应包含了许建兵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偿份额。因此许廷海、凌玉珍主张1,200,0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特征,许廷海、凌玉珍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廷海、凌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许廷海、凌玉珍负担(已付)。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许廷海、凌玉珍对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有异议:1.对“许建兵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购买了车子、房子和生活开支”有异议,认为应当是许建兵收到上述款项后,与蒋珍玉一起购买了车子、房子和生活开支。2.许建兵与蒋珍玉离婚时“双方约定了共同财产的分配以及明确了无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约定双方名下若有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与对方无关。”与本案无关,不应该予以认定。许廷海、凌玉珍认为遗漏认定了许建兵、蒋珍玉于2019年6月13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蒋珍玉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遗漏认定了1,200,000元系许建兵及其子女、上诉人五人共同的补偿款。许建兵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遗漏认定了1,200,000元款项购买了两套房子、车子和生活开支,一套房子在许建兵名下,一套房子在蒋珍玉名下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许廷海、凌玉珍及被上诉人许建兵虽然提交了新的证据,但证据欲证明的目的是1,200,000元款项系拆迁补偿款及1,200,000元款项的用途,而上述欲证明的目的与其主张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故对许廷海、凌玉珍、许建兵二审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许廷海、凌玉珍的异议。本院认为,“许建兵收到上述款项后,用于购买了车子、房子和生活开支”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许建兵与蒋珍玉离婚时,双方约定了共同财产的分配以及明确了无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约定双方名下若有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与对方无关。”的事实,有离婚协议在卷佐证。至于许廷海、凌玉珍认为遗漏认定“许建兵、蒋珍玉于2019年6月13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存在争议,故“许建兵、蒋珍玉于2019年6月13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事实尚需要上诉人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蒋珍玉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属于1,200,000元款项的权属,许建兵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属于1,200,000元款项的用途,上述内容均与本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双方当事人认为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廷海、凌玉珍要求许建兵、蒋珍玉偿还1,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中,许廷海、凌玉珍转款1,200,000元给许建兵是本案当事人均认可的法律事实,但转款仅是一个交付行为,与之对应的法律关系需要证据证明。许廷海、凌玉珍主张1,200,000元是借款,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的借条佐证,对此,许建兵认可该证据和法律关系,陈述借条上蒋珍玉三个字是其所为。蒋珍玉主张借条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借条是为打官司近期由许建兵所书写,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受鉴定技术限制,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无法进行,而许廷海、凌玉珍、许建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借条时蒋珍玉在场,因此,许廷海、凌玉珍主张1,200,000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唯一证据存疑。故许廷海、凌玉珍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要求偿还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主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廷海、凌玉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许廷海、凌玉珍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红云 审判员 刘亚丽 审判员 李春年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丕君 书记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