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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云2327民初661号

永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0-30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云春、潘梅与李欣舒、李金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云春,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云南省元谋县。
原告:潘梅,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地林,男,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欣舒,女,1989年1月30日生,彝族,大学本科,医生,住云南省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玉,女,云南鼎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金蔚,男,1993年9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云春、潘梅与被告李欣舒、李金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春和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地林、被告李欣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玉、被告李金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308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金蔚是二原告之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2日,二被告在元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6日,二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李雨橙。二被告婚后因没有固定住房,为解决住房问题共同向原告借款43085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永仁县××镇××社区××小区房屋一套,二被告未向原告书写《借条》。2021年8月20日因二被告借款20万元到期需偿还,被告李欣舒向原告李云春借款20万元偿还贷款,并承诺待其偿还贷款后,再向银行借贷20万元偿还原告。当日,原告李云春向亲属借款20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李欣舒,二被告未向原告书写《借条》。事后,二被告未能将向银行偿还的20万元借款贷出还给原告。因2022年6月7日,被告李欣舒认为其与李金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元谋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云2328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元谋县人民法院庭审查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位于永仁县××镇××社区××小区房屋,共同向原告借款43085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2021年8月20日,原告李云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李欣舒。2023年5月23日,被告李欣舒再次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金蔚离婚,经元谋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3)云23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021年8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判决准予被告李欣舒与李金蔚离婚。由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双方一直未偿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欣舒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对二被告房屋出资的43085元款项,被告李欣舒认为并无借贷合意。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并未提供借条、转账记录或取款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原告对二被告的房屋有过出资行为或借贷行为。事实是二被告购置房屋时,首付款确属被告李金蔚出资,但款项来源于李金蔚还是原告,被告李欣舒并不清楚。原告及李金蔚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出资款项来源于原告,仅凭口述无法证实款项出资的真实性,更加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被告购置房屋支付首付款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8日,即二被告结婚后。即使原告对二被告房屋有过出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款项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不应认定为借贷。3.该笔款项出资的时间为2016年,至今已有7年。7年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该笔钱是借款,也从未提出过还款要求,也从来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或欠条。对该笔款项,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借贷合意,且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085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二、对于2021年8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不完全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欣舒不具有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该笔20万元款项,虽该款项汇至李欣舒银行账户内,但并非是李欣舒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系被告李金蔚的父母,当时是因为之前被告李欣舒通过贷款的方式借款给被告李金蔚使用,李欣舒欠信用社贷款到期需偿还,李欣舒就向李金蔚提出要求偿还欠款,李金蔚才向二原告借款来还的。且该笔20万元款项,有15.8万元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属于被告李金蔚的个人债务。理由为:首先,在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19日、2019年9月16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4日,李欣舒分别申请惠农贷款6万元、1万元、4.5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以上贷款全部转账给李金蔚个人使用,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2020年5月30日,李云春转入20万元款项之后,李欣舒又转账3000元给李金蔚个人使用。故以上15.8万元款项,并未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李金蔚个人偿还,李欣舒并没有还款责任。其次,在贷款到期之后,李金蔚向原告借款偿还的欠款,也应当是李金蔚个人借款行为,属于李金蔚的个人借款清偿行为,李欣舒不具有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64条规定,2021年8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有15.8万元属于李金蔚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欣舒不具有还款责任。三、本案涉案款项,李欣舒不具有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李金蔚个人债务15.8万元,应当由李金蔚个人偿还。对于2021年8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除以上李金蔚的15.8万元个人债务外,其余有3万元为装修款欠款,有1.2万元为生活欠款。该笔3万元装修欠款及1.2万元生活欠款,应判决二被告各承担一半,不应当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清偿责任。理由为:二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财产不再具有共有性质。在离婚案件当中,已经判决由被告李金蔚负责偿还欠李云春的20万元。就是因为考虑到李金蔚是二原告的儿子,且共同居住在一起。本案二原告在李金蔚欠李欣舒38万元欠款拒绝偿还的情况下,向被告李欣舒主张偿还已判决的20万元欠款,明显非善意。为保障李欣舒的合法权益,以及减少诉累,请法院公正裁判。
原告李云春、潘梅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云春、潘梅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基本信息;2.2021年8月20日原告李云春与被告李欣舒《微信聊天记录》1份、《银行转账凭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021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欣舒账户现金存款20万元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告转账给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3085元的事实,认定首付款是原告出资的,且(2023)云23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部分款项遗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欣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2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有删减,不完整,存款凭证是20万元,并没有24万元,另外43085元首付款是被告李金蔚出资,不是原告出资;对证据2中《银行转账凭据》1份三性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关于借款的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笔借款是被告李金蔚向原告借的。
经质证,被告李金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性认可。
被告李欣舒针对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2023)云23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元谋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23年7月15日经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经判决2021年8月20日差欠李云春20万元款项,由被告李金蔚承担,且该判决已经认定本案诉争款项中的10万元用于被告李金蔚的个人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李欣舒农村信用社尾号708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21年4月27日,因被告李欣舒名下信用社惠农贷款及借呗到期还款,因借款款项是李金蔚个人使用,故李金蔚向原告李云春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欠款。20万元款项到账后,2021年4月28日,李欣舒偿还信用社贷款80077.93元、100097.42元,偿还借呗欠款2万元,2021年4月30日,李欣舒又向信用社惠农贷款19万元,转账给李金蔚20万元,由李金蔚用于归还上述欠李云春2021年4月27日的借款20万元。2021年8月20日,李云春现金存入2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2021年4月30日的贷款。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2021年8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系用于偿还2021年4月27日到期贷款80077.93元、100097.42元及到期借呗2万元。3.装修款收据、装修贷款发放流水及使用记录、装修贷款还款统计表及流水记录,证明2018年9月,二被告为装修共有房屋。2018年9月12日,由被告李欣舒向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装修款及购买家具。2018年9月14日支付装修款42138元,2018年12月11日,支付装修第二笔款项3万元,2018年12月11日,支付装修尾款4800元,其余款项用于购买家具。2019年9月11日,上述装修贷款到期之后,李金蔚转账5万元,李欣舒支付宝转账20980元,李欣舒再次申请农信社惠农卡贷款3万元,并在当日偿还上述装修贷款100406元。2020年5月2日,上述3万元惠农卡贷款到期之后,被告李欣舒再次申请了10万元惠农贷款,其中有30063.8元,用于偿还以上装修3万元惠农贷款。2021年4月27日,李云春转入的20万元款项当中,其中有1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2020年5月20日申请的10万元惠农贷款。以上证据证明,事实上李云春转入的20万元款项,偿还房屋装修贷款仅使用了3万元。4.惠农贷款使用统计表,证明李欣舒申请惠农贷款后,转账给李金蔚个人使用15.8万元,属于李金蔚个人债务;偿还装修贷款3万元;其余用于支付利息及生活支出;5.李欣舒信用社银行流水及支付截图(4.5万元),证明2019年9月16日,被告李欣舒向农信社申请惠农贷款4.5万元,转账给被告李金蔚个人使用。6.李欣舒信用社银行流水及支付截图(2万元),证明2020年4月22日,被告李欣舒向农信社申请惠农贷款2万元,2020年4月23日转账给被告李金蔚个人使用。7.李欣舒信用社银行流水(10万元),证明2020年5月2日,被告李欣舒向农信社申请惠农贷款10万元,用于偿还证据5、证据6中的4.5万元、2万元以及3万元装修贷款。李云春转账给李欣舒2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了上述证据7中2020年5月2日农信社贷款;8.李欣舒信用社银行流水(6万元)、农业银行流水及支付账单、支付宝流水、农业银行流水、信用社银行流水,证明2019年4月27日,被告李欣舒向农信社申请惠农贷款6万元,转账给被告李金蔚个人使用。2020年4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李欣舒使用借呗转贷后,2020年4月28日重新贷款6万元偿还借呗欠款。9.李欣舒信用社银行流水及支付截图,证明2019年5月19日及2020年1月3日,被告李欣舒向农信社申请惠农贷款共计2万元,转账给被告李金蔚个人使用。2020年4月28日到期后,重新申请2万元农信社贷款偿还欠款。10.李欣舒借呗借款8万元及流转记录、李欣舒惠农贷款8万元及流转记录、李欣舒借呗借款1万元及支付记录、李欣舒信用社银行流水、借呗还款记录。证明2020年5月2日,被告李欣舒借呗借款8万元,用于偿还上述6万元及2万元贷款。当日,李欣舒又进行惠农贷款8万元,偿还了上述借呗8万元欠款中的70036元,转账给李金蔚1万元。2020年5月30日,李欣舒借呗借款1万元,转账李金蔚3000元。2021年4月27日,李云春转账给李欣舒20万元,其中8万元偿还了上述2020年5月2日惠农贷款,2万元用于进行借呗还款。11.欠条两张,欲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金蔚分别于2021年10月5日和2022年2月15日向被告李欣舒写了两份欠条,证明被告李金蔚欠被告李欣舒的借款数额为16万元和382100元,其中有16万元的欠条,李欣舒认为是由李金蔚向原告的借款(本案案涉借款)进行了返还,没有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对于382100元的欠款已判决由被告李金蔚返还给被告李欣舒。
经质证,原告李云春对被告李欣舒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均认可,债务20万元被告李金蔚承担认可。证据2-10的三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如何处分20万元借款与原告方没有任何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如何处分借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没有任何效力。
经质证,被告李金蔚对被告李欣舒提交的证据转账情况认可,在2019年-2020年被告李金蔚在永仁滨河印象小区处开墙纸店,2020年后经营理发店,所有款项都用在装修、付租房费、请小工等开支了。对于16万元的欠条,确实是被告李金蔚写的,但不认可是李欣舒借的,是因为被告经营商店生意不好,双方发生争吵,为了家庭和睦才写欠条给李欣舒,金额是李欣舒写的,她说多少就是多少。对382100元的欠条也是被告李金蔚自己写的。
被告李金蔚针对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被告李金蔚与被告李欣舒之间从2017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李金蔚也通过微信转了合计61088.01元给被告李欣舒,双方存在相互转款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李云春对被告李金蔚提交的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李欣舒对被告李金蔚提交的证据三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原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欣舒提交的证据1属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案涉20万元款项的转账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二被告装修房屋的款项来源及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10证明李欣舒申请惠农贷款后,转账给李金蔚使用和还贷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中的16万元欠条,被告李金蔚认为已包含在已判决的382100元欠条内,经本院核实两份欠条没有包含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金蔚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确有转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云春、潘梅系被告李金蔚父母,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李欣舒、李金蔚到元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6日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李雨橙。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李欣舒、李金蔚共同购买位于云南省永仁县××镇××路××社区××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原告给二被告款项43085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欣舒、李金蔚双方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贷款168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在2019年至2021年5月被告先后经营壁纸店、理发店,由被告李金蔚自主经营。2021年8月20日被告李欣舒、李金蔚共同向原告李云春借款20万元,其中1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装修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李金蔚开店使用,2021年10月5日,被告李金蔚写了《欠条》一张给李欣舒,内容为:本人李金蔚欠李欣舒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保证2026年10月5日之前还清欠款,此据签字后生效丢失不补。在被告李金蔚开店期间,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宝、花呗、借呗、京东金融等平台借款给被告李金蔚开店使用,借款本息382100元。2022年2月15日被告李金蔚写了欠条给李欣舒,写明自2019年6月起至今,本人李金蔚因生意投资,多次向李欣舒借款382100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34100元,每月利息520元,支付宝借呗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1222元,花呗多次借款27000元,每月偿还利息及本金1000-3000元不等。美团钱袋宝借款17000元,每月偿还利息及本金1300元,京东金融借款30000元,每月偿还利息及本金3091元,农村信用社信用卡贷款45000元,每月偿还利息154元。本人李金蔚同意每月按时偿还相关利息给李欣舒用于偿还所欠贷款利息,待所有欠款到期时,本人李金蔚偿还所有贷款。2022年6月7日被告李欣舒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李金蔚离婚,2022年9月29日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3年5月23日被告李欣舒再次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23年6月16日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欣舒、李金蔚离婚,该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元谋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位于永仁县××镇××社区××小区××幢××单元××室房屋一套归李欣舒所有,由李欣舒支付房屋价值50%的价款给被告李金蔚,因购房及装修房屋所欠款项由原、被告各负担50%。并认定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父亲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装修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用于被告开店使用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中还判决房屋归被告李欣舒所有,由李欣舒支付房屋折价款120000元给被告李金蔚;差欠购房贷款107728.53元由李欣舒偿还,差欠李云春的200000元由被告李金蔚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主张的用于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3085元,是否属于借款二、二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应由谁偿还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本案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后,属于受赠的财产,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为借款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元谋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3)云23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差欠李云春的20万元债务由被告李金蔚负责偿还,该判决已对其中属于共同债务1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的部分在分割共同财产房屋时进行了考虑,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20万元应由被告李金蔚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李云春、潘梅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息24308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金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云春、潘梅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云春、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73元,由原告李云春、潘梅负担438元(已预交),由被告李金蔚负担2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晓洪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