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云23民终1896号
李云春、潘梅与李欣舒、李金蔚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春,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梅,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地林,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舒,女,1989年1月30日生,彝族,大学本科,医生,住云南省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玉,云南鼎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蔚,男,1993年9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云春、潘梅因与被上诉人李欣舒、李金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7民初661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云春、潘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李欣舒、李金蔚共同偿还上诉人李云春、潘梅借款24308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欣舒、李金蔚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本案争议的43085元购房首付款是否应认定为二被上诉人共同借款,以及是否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李云春代二被上诉人支付购房首付款43085元基本事实的认定正确,但对该款项资金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8日,李欣舒、李金蔚共同购买位于云南省永仁县××镇××路××社区××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原告给二被告款项43085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的事实,与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8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和(2023)云2328号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一致。2.一审法院将涉案43085元购房首付款定性为二上诉人赠与二被上诉人的款项,并据此判定二上诉人不能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该笔款项错误。一审法院因为本案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后,属于受赠的财产,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为借款关系,不予支持的观点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李欣舒、李金蔚二人离婚案中,在该案中,因为有上述法律规定,才将登记于二人名下,但首付款实际为二上诉人出资的房屋作为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而不是作为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是处理二人离婚纠纷的内部关系,是针对李欣舒及李金蔚二人离婚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在处理二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中,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对涉案43085元房屋首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并不意味着二被上诉人分割完共同财产后无需再共同偿还二上诉人。涉案43085元首付款在李欣舒、李金蔚二人离婚纠纷中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故二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李欣舒、李金蔚共同偿还该笔借款。3.涉案的43085元房屋首付款属于借款,应当由二被上诉人负责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交付二被上诉人的43085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双方不存在其他法律义务,上诉人也没有明确作出涉案首付款赠与二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故涉案购房首付款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应当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二、关于本案争议的200000元借款是否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的问题。1.一审法院遗漏“2021年8月20日李欣舒要求向李云春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李欣舒、李金蔚共同差欠的银行贷款200000元;李云春于当日向其亲属借款20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借款交付李欣舒”的基本事实,并对该事实片面的进行定性评价,据此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于法无据。该借款系李欣舒亲自向上诉人李云春所借,且借款已实际交付李欣舒,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2.被上诉人李欣舒、李金蔚属于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1年8月20日的借款事实发生时,二被上诉人属于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偿还二人共同借贷的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李欣舒、李金蔚应当共同承担偿还款责任。3.该笔借款不论二被上诉人如何使用,与二被上诉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承担多少责任没有任何关系。(2023)云23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21年8月20日李欣舒、李金蔚共同向李云春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装修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用于李金蔚开店使用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该认定及裁判系对李欣舒、李金蔚二人内部权利义务作出的处分,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李欣舒、李金蔚二人对外仍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法院对(2023)云23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差欠李云春的200000元借款由李金蔚负责偿还的裁判结果理解错误,该判决结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民事判决在裁判说理部分认定“李欣舒、李金蔚二人位于永仁县××镇××路××社区××小区××幢××单元××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价值由二人当庭按照离婚时的市场情况作价为24万元,并且该房屋至开庭时仍然差欠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贷款107728.53元,扣除房屋所欠负债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价值为132271.47元。为便于管理和抚养孩子,房屋归李欣舒所有,由李欣舒支付房屋价值50%的折价款给李金蔚(即:李欣舒应当支付李金蔚66135.73元房屋折价款)。由李欣舒、李金蔚于2021年8月20日共同向李云春的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装修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用于被告开店使用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李欣舒应当承担50000元债务,李金蔚承担150000元债务,为方便判决履行,将50000元债务与房屋折价款66135元合并后,判决由李欣舒支付李金蔚房屋折价款120000元,差欠李云春的200000元由李金蔚负责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2023)云23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二审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李欣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金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云春、潘梅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借款243,08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原告李云春、潘梅系被告李金蔚父母,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李欣舒、李金蔚到元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6日被告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李雨橙。2016年10月18日被告李欣舒、李金蔚共同购买位于云南省永仁县××镇××路××社区××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原告给二被告款项43085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李欣舒、李金蔚双方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贷款168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在2019年至2021年5月被告先后经营壁纸店、理发店,由被告李金蔚自主经营。2021年8月20日被告李欣舒、李金蔚共同向原告李云春借款20万元,其中1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装修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李金蔚开店使用,2021年10月5日,被告李金蔚写了《欠条》一张给李欣舒,内容为:本人李金蔚欠李欣舒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保证2026年10月5日之前还清欠款,此据签字后生效丢失不补。在被告李金蔚开店期间,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支付宝、花呗、借呗、京东金融等平台借款给被告李金蔚开店使用,借款本息382100元。2022年2月15日被告李金蔚写了欠条给李欣舒,写明自2019年6月起至今,本人李金蔚因生意投资,多次向李欣舒借款382100元,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34100元,每月利息520元,支付宝借呗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1222元,花呗多次借款27000元,每月偿还利息及本金1000-3000元不等。美团钱袋宝借款17000元,每月偿还利息及本金1300元,京东金融借款30000元,每月偿还利息及本金3091元,农村信用社信用卡贷款45000元,每月偿还利息154元。本人李金蔚同意每月按时偿还相关利息给李欣舒用于偿还所欠贷款利息,待所有欠款到期时,本人李金蔚偿还所有贷款。2022年6月7日被告李欣舒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李金蔚离婚,2022年9月29日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23年5月23日被告李欣舒再次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23年6月16日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欣舒、李金蔚离婚,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元谋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位于永仁县××镇××社区××小区××幢××单元××室房屋一套归李欣舒所有,由李欣舒支付房屋价值50%的价款给被告李金蔚,因购房及装修房屋所欠款项由原、被告各负担50%;并认定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共同向被告父亲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装修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100000元用于被告开店使用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判决中还判决房屋归被告李欣舒所有,由李欣舒支付房屋折价款120000元给被告李金蔚,差欠购房贷款107728.53元由李欣舒偿还,差欠李云春的200000元由被告李金蔚负责偿还。 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主张的用于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3,085元,是否属于借款;2.二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0元应由谁偿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本案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结婚之后,属于受赠的财产,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为借款关系,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认为,本案中,元谋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3)云23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差欠李云春的200,000元债务由被告李金蔚负责偿还,该判决已对其中属于共同债务10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的部分在分割共同财产房屋时进行了考虑,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0元应由被告李金蔚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李云春、潘梅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息243,08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金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云春、潘梅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春、潘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2473元,由原告李云春、潘梅负担438元(已预交),由被告李金蔚负担20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中,二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欣舒提交其名下永仁县农村信用社尾号为7084号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其与李金蔚支付宝转账交易流水,欲证明在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经其认真核对银行交易流水和支付宝转账流水后,除离婚诉讼和本案一审判决已认定的其与李金蔚之间资金往来的全部金额外,其与李金蔚之间还有11,000元的债务纠纷,李金蔚尚欠其11,000元债务,其在本案中不应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质证,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欣舒提交的前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已进行认定和判处,应以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判处结果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欣舒二审提交的证据与在案生效的(2023)云23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二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在认定“位于永仁县××镇××社区××小区××幢××单元××室房屋一套归李欣舒所有,由李欣舒支付房屋价值50%的价款给被告李金蔚,因购房及装修房屋所欠款项由原、被告各负担50%”的事实的同时遗漏认定“位于永仁县××镇××社区××小区××幢××单元××室房屋价值240000元,应先扣减该房屋107728.53元购房贷款后,剩余价值应明确李欣舒案50%份额折抵给李金蔚的价款实际应为66135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欣舒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所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22)云2328民初808号、(2023)云23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已依法对被上诉人李欣舒、李金蔚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等纠纷进行认定和判处,故二上诉人认为本案遗漏认定的案件事实的主张与在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事实和裁判结果不符,其认为本案遗漏认定案件事实的主张不成立。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和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李欣舒、李金蔚共同偿还案涉43,085元购房首付款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2.二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李欣舒、李金蔚共同偿还案涉200,000元借款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上诉人李云春在向被上诉人李金蔚交付43,085元现金由李金蔚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时,双方对该笔款项属于出借或者赠与没有任何约定;同时,二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李金蔚的父母,在李金蔚与被上诉人李欣舒登记结婚后,为二人购置房屋出资43,085元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的性质和行为更符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金蔚作为近亲属之间生活常识、行为习惯,并不违背我国家庭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和风俗习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案涉43,085元购房首付款为赠与财产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借款,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李欣舒、李金蔚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3)云23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已在权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份额及购房贷款分担,结合该案实际将案涉200,000元中的1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余100,000元作为被上诉人李金蔚的个人债务,判决由被上诉人李金蔚偿还李云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2023)云23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判处结果,本案二上诉人作为债权人虽有权对(2023)云23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由被上诉人偿还李云春的1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向被上诉人李欣舒、李金蔚主张共同清偿的权利。但本案一审法院在裁判时已综合考量了被上诉人李欣舒、李金蔚在(2023)云2328民初796号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等客观实际,且本案即使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欣舒对案涉2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债务与被上诉人李金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被上诉人李欣舒仍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2023)云2328民初796号民事判决结果向被上诉人李金蔚进行追偿,最终对案涉20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依旧是被上诉人李金蔚;加之本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金蔚之间的近亲属的特殊身份关系,本案二审改判也仅从法律效果上满足了前述法律规定,徒增双方当事人诉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及二上诉人通过提起本案诉讼所欲达到的诉讼目的、动机和效果等方面综合考量,本院认为,一审将案涉200,000元借款判决由被上诉人李金蔚偿还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李欣舒、李金蔚对2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虽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但在被上诉人李金蔚明显不具有任何偿债能力的情形下,若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李欣舒、李金蔚对案涉200,000元借款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1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存在诸多前述弊端和不妥之处,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和前述因素的基础上,本院对一审对案涉200,000元借款的裁判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李云春、潘梅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上诉人李云春、潘梅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启贤 审判员 龚艳波 审判员 李发连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文起丽 书记员 李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