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皖11民终513号
张文斌、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斌,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燕,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秋,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彬,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天长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文斌因与被上诉人徐彬、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被上诉人李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文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海燕与徐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李海燕与徐彬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5年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徐彬因夫妻二人的工资收入不够支付其养父母癌症治疗费用和生父母的赡养费用,向张文斌等人借款,故本案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李海燕提供的2010年1月7日的离婚协议是虚假的。工行和建行院内的房产系徐彬的婚前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二人感情不和,徐彬不可能不为自己着想而将二套房产全部无偿赠与李海燕。3、2015年11月19日徐彬借钱再次购房时还写上李海燕的名字,可以推定二人感情不和的理由不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
李海燕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彬未提供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文斌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徐彬、李海燕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约定利息(其中6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20万元本金从2015年9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徐彬、李海燕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徐彬与李海燕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徐彬系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张文斌在建设银行购房按揭贷款时认识了徐彬。2013年12月2日,徐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文斌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约定月利率2%,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三年(从2013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日),张文斌即用即拿。2013年12月2日徐彬又向张文斌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月利率2%。张文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80万元借款全部转入徐彬银行卡。2015年11月19日,徐彬与天长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长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天长市滨河路东侧广陵路北侧天森国际花都a8幢30商品房一套,并用其在建设银行的公积金支付了首付款20.99万元。2016年1月1日张文斌跟徐彬要求徐彬全部还款,徐彬无法联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徐彬、李海燕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约定利息(其中6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20万元本金从2015年9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徐彬、李海燕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海燕对徐彬的债务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个,其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李海燕与徐彬两人都有稳定的工作,李海燕在卫生监督所工作,徐彬在建设银行工作,无时间从事其他正常生意,不需要大笔资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查明的情况来看,徐彬购买的天森国际花都住房也只交了首付款,且首付款也是用的徐彬在天长建行的公积金。徐彬与李海燕没有购置其他大件商品和奢侈消费的记录。不能证明徐彬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从庭审所了解的情况可以看出,徐彬与李海燕于2010年1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经亲友劝解,未办理正式离婚手续。从李海燕申请的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词可以看出,李海燕经常在娘家居住,从戴汉梅的证词可以看出,李海燕很少回家居住,只是有时回家居住。因此,徐彬与李海燕夫妻关系平淡,虽没有实际分居,但很少在一起生活。张文斌也未与李海燕交谈过徐彬借款一事。李海燕当庭否认知晓该借款,徐彬借款目的并非为了家庭生活,李海燕亦未因上述借款实际受益。现徐彬下落不明,无法了解其所借巨款的真实用途,故李海燕辩称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应认定为徐彬个人借款的抗辩主张,应予以采纳。对张文斌要求李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斌借款80万元(其中6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20万元本金从2015年9月30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440元,由被告徐彬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张文斌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天长市天骄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永玲,该公司地址在天长市××新村××栋,天骄房地产经纪公司住所地门牌预留是王永玲手机号码180××××1098。 2、王永玲180××××1098号码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王永玲原系天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徐彬因业务关系熟悉;证明徐彬与李海燕在离婚之前感情非常好,李海燕在一审中辩称的其与徐彬从2010年开始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是事实。 3、滁州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二份,证明本案查封的两处房产原产权人为徐彬,2010年4月2日李海燕和徐彬以商品房买卖形式到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手续,产权人变更为李海燕,从这两份书证可以推定出2010年之时,徐彬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李海燕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内容自相矛盾;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永玲对徐彬的家庭情况并不了解,李海燕和徐彬身边的邻居均证明徐彬和李海燕夫妻感情不好。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二份协议是在2010年1月7日李海燕和徐彬达成离婚协议之情况下,双方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办理了变更登记,恰恰能够反映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另外,李海燕和徐彬结婚时间为2001年,二处房产取得时间是2003年和2005年,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李海燕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106号、天长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2758号民事裁定书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37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李海燕与徐彬关系的相关证据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法院依据确认的事实认定徐彬债务为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张文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我国法律不是英美判例法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对李海燕辩称借款为徐彬个人借款的主张予以采纳及相关认定是违反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事实是徐彬在购买的天长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中挂有李海燕的名字,而且付款也不是住房公积金付款,李海燕已经分享了徐彬购买的房产的份额。且张文斌已提交证据证明徐彬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分居的事实。 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了依照张文斌申请调取的一组证据: 1、徐彬6228483151417959812及6228483158976710775两个账户下的银行明细。 2、张达兰在南京鼓楼医院的的住院记录病案首页及费用。 张文斌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银行没有提供徐彬资金转出的流向。2013年12月2日张文斌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到徐彬账户是事实,也认可当天徐彬又转20万元到张文斌账户。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徐彬在向张文斌借款之前其母亲就患有胃癌等重大疾病,不排除徐彬借款有可能是为其母亲治病所需。 李海燕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银行流水可以证实2013年12月2日徐彬已经偿还张文斌20万元,实际借款为40万元,不是60万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显示的信息来看,应该为徐彬母亲张达兰。本案借贷关系最早发生在2013年12月2日和2015年,张达兰治疗时间为2011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张达兰医疗费用仅为49000余元,还可以进行医保报销,因此借款不可能是为徐彬母亲治病产生的。 徐彬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张文斌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四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2、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徐江林、徐昌林、徐彬三人的户籍信息,证明银行转账记录中的徐江林是徐彬亲生父亲,徐彬将款项转给徐江林是在履行赡养义务,李海燕辩称的借款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3、与徐彬生父母谈话录音光盘资料一份。主要内容为:生母王聚珍证明,徐彬和李海燕之前一直住在李海燕娘家,后来因为李海燕弟弟有了小孩,孩子经常吵架,李海燕夫妇才搬回了工行的房屋居住;徐彬在家天天买菜,还偶尔接送孩子;李海燕的孩子过十岁时,生父母及徐彬妹妹徐海勤都到场并出礼;徐彬离婚后建行的房屋现仍然由其养父母徐昌林居住。生父徐江林证明,徐彬比其父亲活的还累、还辛苦,每天买菜、接送孩子,从徐彬跑路以后才没有和徐彬联系;徐彬偶尔拿其身份证使用一下。综上,证明徐彬和李海燕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李海燕所辩称的夫妻感情不和,从2010年开始分居的事实。银行存款单中徐彬转账的款项都是徐江林使用的事实。 4、徐彬、李海燕滁州市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二份,证明2010年徐彬工资不足2000元,李海燕与徐彬约定的抚养费为2000元,进一步证明离婚协议的不真实性。 5、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和徐彬是高中同学,二十几年来关系一直不错;其父亲和李海燕父亲也是同学;其妻子叫何某,和徐彬、李海燕之间有借贷纠纷。徐彬在银行上班,证人一家对徐彬比较信任。2015年年底,证人的一个同学母亲去世,其和徐彬一起去吊唁,结束后一起吃饭时徐彬就心事重重的。2016年元旦的时候徐彬就跑了,感觉很意外。证人住在天长城南小学附近,经常看见徐彬骑电动车去买菜;2013年春节同学回来的时候,徐彬请吃饭,打电话让李海燕结的账;高中同学经常聚会,经常会说徐彬家庭责任感很强;证人的一个朋友和徐彬是同事,他曾经在电话中跟证人说徐彬和李海燕离婚了,徐彬在跑路前李海燕弟弟给了徐彬10000元钱。二十年当中,见过徐彬和李海燕在一起的次数有:结婚一次,小孩十周一次,在徐彬家中打牌碰到李海燕带孩子回来一次,李海燕去结账时一次,打牌期间徐彬有时会接到李海燕的电话。 6、2012年5月3日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转账20万元到徐彬账户。 李海燕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款项通过徐彬账户转给徐江林,进一步证明了借款与李海燕无任何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人口普查表只能反映徐江林有一个女儿;认可徐彬是徐江林的亲生子,但徐彬在年幼时已被徐江林送他人收养,和他人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谈话录音可以看出在关键问题上李志萍律师存在诱导问题,同时在被谈话人说到关键的地方,其又将谈话内容打断。尽管如此,从录音的内容还可以证明一下事实:1、徐彬的生父母尽管年迈,仍然在工作,有收入来源,同时徐彬没有给过他们一分钱;2、李海燕母女和徐彬生父母均不来往,徐彬和自己的生父母也基本上不来往;3、徐彬和李海燕之间夫妻感情不好,徐彬基本上深夜才回家,而且李海燕长期在娘家生活,生完孩子后有八九年时间不到工行家中来;4、徐江林的银行卡是徐彬用其身份证办的,但徐江林没有用过卡上的一分钱,同时对此也不知情;5、徐彬的养父母有钱,也不需要徐彬他们赡养。从上面几点反映的内容和该案一审中邻居的证人证言以及何某与徐彬的银行交易往来相印证,可以证明李海燕和徐彬之间夫妻感情常年不和,并且徐江林银行卡由徐彬持有使用,该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反而进一步印证了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李海燕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查询单上反映不出徐彬2010年工资状况。因公积金的缴付比例与其工资真实情况之间并没有固定公式可以计算,故推论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证人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能印证;证人证言部分内容是传来证据或者是主观猜测;证人证言反映出徐彬和李海燕是极不正常的夫妻关系;证人也仅仅是看到徐彬买菜,在小学门口,事实上孩子早就随学校搬迁到南市区去上学,同时徐彬买菜也是回到自己的工行宿舍,买菜本身并不能反映其和李海燕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为查清案情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徐江林作了一份问话笔录,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庭审中向当事人出示。 张文斌的质证意见为: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徐江林的陈述有异议。理由如下:1、徐江林参与徐彬民间借贷三个案件的一审庭审,了解了本案的焦点,在笔录中对相关事实没有如实回答;2、笔录做过之后,张文斌等人又去找徐江林,徐江林解释这两年徐彬没有用手机,联系不上,不是谈话笔录中所说的一直不联系;3、徐彬的钱是汇入徐江林账户中,如果徐江林不到银行网点去办理转账或存取手续,徐江林卡中的钱徐彬是无法取出的;4、按照谈话笔录内容他徐江林不和徐彬往来,为什么还要关心徐彬借款三个案件的庭审状况; 李海燕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徐江林本人的陈述没有异议;笔录证明徐彬和李海燕之间基本上不来往,以及徐江林银行卡持有和使用情况,说明本案借款与李海燕无关。 李海燕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未提供新证据。 徐彬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第一次庭审中的证据,本院对于张文斌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海燕提交的四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二次庭审中的证据,本院对于张文斌提交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文斌提供的证据4,为打印件,无单位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本院2017年9月12日向徐江林所做的问话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及徐江林陈述的内容和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徐彬账户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3日,2014年2月10日、2015年6月30日向徐江林账户转款20万,共计80万元。2012年5月3日张文斌转账20万元到徐彬账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文斌主张涉案债务为李海燕和徐彬的共同债务,李海燕与徐彬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彬主张张文斌向其借款,并提供借条三份及相对应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徐彬一、二审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张文斌主张本案诉争的80万元借款发生在徐彬与李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海燕对此不予认可。张文斌向徐彬、李海燕主张债权的依据系徐彬于2013年12月2日、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三份借条。2013年12月2日二张借条内容能够反映出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借款人徐彬;2015年6月30日的借条没有明确借款期限,但也能够反映出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人徐彬。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借款虽发生在徐彬与李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文斌并未举证证明就该借款曾与李海燕有过合意,诉讼中李海燕始终否认对徐彬借款一事知情,结合张文斌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其见到李海燕“应该是在三笔债务形成之后”,且见到李海燕时“没有跟李海燕说”徐彬借款一事,因此不能认定徐彬、李海燕夫妻两人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张文斌上诉称徐彬借款是为了给其养母治病及赡养,经查,南京鼓楼医院有一名为张达兰的病人于2011年8月1日至15日住院治疗,联系人为徐昌林,医疗费用为49825.08元,该医疗费用数额较低,且发生于本案三笔借款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张文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文斌上诉称徐彬与李海燕于2010年1月7日的离婚协议是虚假的。经查,李海燕提供的该份离婚协议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7日,李海燕在2010年4月2日将天长市石梁东路工行院内4栋202室和天长市千秋新村建行宿舍楼1103登记在其名下,共有情况一栏注明为“单独所有”,上述时间均在本案的三笔借款之前。张文斌上诉称徐彬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经查,安徽省天长市(2016)皖118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安徽省天长市(2016)皖118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载明:李海燕与徐彬两人都有稳定的工作,李海燕在卫生监督所工作,徐彬在建设银行工作,不需要大笔资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徐彬购买的天森国际花都住房也只交了首付款,且首付款徐彬也是提取的公积金。徐彬与李海燕没有购置其他大件商品,亦没有奢侈消费记录。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徐彬所借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从庭审所了解的情况可以看出,徐彬与李海燕已于2010年1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经亲友劝解,未办理正式离婚手续。但从李海燕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李海燕与徐彬感情不和多年,李海燕经常在娘家居住,虽没有实际分居,但很少在一起生活。徐彬借款目的并非为了家庭生活,李海燕亦未因上述借款实际受益。现徐彬下落不明,无法了解其所借巨款的真实用途,又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彬、李海燕协议离婚之后,故对李海燕辩称借款应认定为徐彬个人借款的主张,予以采纳。上述二个案件上诉后,本院已作出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2758号民事裁定书(二审裁定结果:准许何某撤回上诉)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37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省天长市(2016)皖118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安徽省天长市(2016)皖118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故张文斌称本案中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文斌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申请了证人出庭,并提交了录音和书面证据。经查,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当庭陈述其不知道徐彬向张文斌借款的用途,不能达到本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李海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证明目的。张文斌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达到证明李海燕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综上,案涉借款不能认定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李海燕对徐彬的借款债务不负有共同偿还之责。案涉借款债务应认定为徐彬个人债务,应由徐彬个人偿还,认定为徐彬与李海燕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张文斌上诉主张李海燕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张文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文斌负担,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高 峰 审判员 董凡睿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