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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皖1181民初3632号

天长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13 · 配偶担责 支持

丁淮湘与邱颢、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淮湘,女,汉族,1957年4月26日出生,中专文化,教师,住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同,男,汉族,1952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邱颢,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硕士,丹麦HTH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程师,户籍地天长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静,女,汉族,1986年6月27日出生,硕士,上海有盛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丁淮湘与被告邱颢、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淮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林、邱宝同、被告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淮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邱颢母亲。二被告婚后为了购买上海松江区泗泾镇鼓楼公路656弄166号501室商品房,被告邱颢为交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9万元、10万元,计49万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事后,被告邱颢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上述出资未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邱颢、王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履行当向原告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但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鉴于二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含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判决。
被告邱颢对借款没有异议,并当庭陈述借款过程:2015年其和王静结婚,婚后王静要求买房子,因当时自己没有那么多钱就向父母要钱,2015年1月向父母借款39万元、4月向父母借款10万,口头约定1分利息。父母出资后催促其和王静补借条,王静说你写就行,因为当时王静怀着小孩,其没有再坚持让她签名,自己打了借条给父母,但购房后房产证上有王静的名字。2016年其和王静闹离婚,在法庭上王静说49万元借款是赠与,我父母不同意王静的说法。因为这笔钱是父母一辈子的积蓄,王静如果享有这套房屋的权益,债务也应当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静辩称,其和原告丁淮湘没有借款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邱颢所述不属实,邱颢从来没有和其说起过借款事宜,也没有要求其写过欠条。
原告丁淮湘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丁淮湘主体适格;
2、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
(1)原告丁淮湘与被告邱颢系母子关系;
(2)2015年1月1日,被告邱颢与王静登记结婚;
(3)二被告主体适格。
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凭证、天长农村商业银行铜城支行大额往账凭证、借条,证实:
(1)结算、往账凭证证实借款实际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13日,附加信息载明上述款项用于购房;
(2)被告邱颢二次从原告丁淮湘处转款计49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房产一处,被告邱颢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借条。
4、定金收据1份、房款收据5份、转账凭证2份,证实被告邱颢从原告丁淮湘处借款后将款项支付给房屋出售方裘宏莲的事实。
5、房屋登记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邱颢、王静从原告丁淮湘处借到的款项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656弄166号501室房产首付款,上述房产登记为二被告共同所有,该证据还证实被告邱颢从原告丁淮湘处的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夫妻名下共同购买的房产,属夫妻共同债务。
6、(2017)川民申4120号裁判案例一份,证实类似案件父母出资的款项未明确表示赠与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邱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未举证。
被告王静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
(1)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已经于2018年8月9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
(2)对49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王静对借款情况不知情,本人也没见过这张借条,邱颢也当庭陈述借条是后补的,借款时候被告邱颢、王静没有借款合意;
(3)对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方认为,既然附加信息及用途有购房两个字,那原告完全可以在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上载明“借款”而不是“购房”,综上,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涉案房屋首付款最后一笔款项于2015年2月13日付清,但是原告最后一张的转账凭证是2015年4月13日,逻辑上可以推定该笔购房款借款不存在,邱颢、王静不会有借款需求;
(4)对《房屋登记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该证据材料不完整且不是原件,我方有理由怀疑未出具的证据有隐瞒事实的可能;
(5)(2017)川民申4120号裁判案例只是个案,与本案有本质区别,且中国不是判例法,不可比照。
被告王静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证实,他和被告王静是父女关系。被告邱颢和王静2015年结婚,双方父母在婚前见面时,其对邱颢父母亲讲:我们没要男方彩礼钱,邱颢母亲讲:给彩礼就没有钱买房子了。其理解为买房子的钱应该包含彩礼。后来,邱颢、王静在上海买房子时,女方家就没有出钱。其老家是山西的,山西嫁女儿时男方正常给女方15至20万元左右的彩礼。并证实:彩礼的事情除了其和王静母亲、邱颢父母,没有其他人知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淮湘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王某是王静的父亲,证据效力较低;被告王静在本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49万元借款的抗辩是男方父母赠与,且被告王静知道邱颢向父母借款的事情。综上,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邱颢辩称,王某未向其提出过彩礼问题。
庭后,法庭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从本院调取2018年8月9日被告邱颢、王静在天长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1民初2774号离婚诉讼案《调解笔录》、《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被告邱颢提供的其和王静婚生子邱在煦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书面质证,原告丁淮湘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邱颢、被告王静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综上,原、被告形成下列焦点意见:(一)借款是否存在并成立(二)诉争的49万元属原告赠与或冲抵原告婚前应给的部分彩礼还是借款
针对上述焦点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丁淮湘与被告邱颢、王静之间有借款合意,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该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丁淮湘与被告邱颢等人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邱颢、王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凭证、天长农村商业银行铜城支行大额往账凭证、借条、购房定金收据、涉案房屋房款收据、房款转账凭证、房屋登记信息表、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邱在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佐证,其中,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凭证、天长农村商业银行铜城支行大额往账凭证两笔转账款分别为2015年1月19日、4月13日,计49万元,附加信息载明“购房”,上述49万元的转账均发生在被告邱颢出具借据前,证实邱颢为了购房,向父母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天长市人民法院(2018)皖1181民初2774号案件《调解笔录》、《出生医学证明》等,可以确认王静知道邱颢向父母借款49万元用于购房且期间王静已经怀孕的事实,故邱颢关于王静知道其向父母借款但不愿意在借据上签字、其为了照顾王静孕期心情没再坚持让王静签字的陈述,符合常理,可以采信。综上,被告邱颢、王静为了购房,与原告丁淮湘之间已经形成了实际意义上的借款合意。
(二)诉争的49万元系借款。理由如下:1、鉴于被告王静对诉争的49万元,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辩称“原告丁淮湘所付49万元系父母赠与”,在本案中又称“冲抵结婚时部分彩礼”,前后矛盾,说法不一,故本院对被告王静辩解的真实性存疑。2、证人王某系被告王静父亲,王某和王静利益上共同,且王某不能提供其他证人印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系孤证且证据效力较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49万元房款中包含原告丁淮湘应当给付王静彩礼金额(以婚前男方父母应当给付的彩礼金额为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3、是否定性为赠与问题,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基于法律对赠与合同的规定,我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赠与事实的认定,必须遵循“具有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本案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调解笔录》等,能够证明原告丁淮湘转账给被告邱颢的49万元款项用于购房、且交付真实存在,被告王静知道邱颢和丁淮湘之间的借款关系,在原告丁淮湘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赠与事实的举证责任属于被告王静,被告王静在庭审时未举证,在庭后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仍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王静在离婚诉讼提出的赠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丁淮湘系被告邱颢母亲。被告邱颢、王静于2015年1月1日结婚,婚后,被告邱颢、王静准备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楼公路656弄166号501室商品房,该房首付款计725000元,为筹集上述房屋的首付款,被告邱颢以个人名义在外借款,期间还向自己的父母借款,2015年1月19日、2015年4月13日被告邱颢分别向母亲丁淮湘借款39万元、10万元,计49万元,上述款项,原告丁淮湘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2015年4月20日,被告邱颢向原告丁淮湘出具借条,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邱颢向父母借款经过及借条出具情况,被告王静知情但未在借条上签字。在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楼公路656弄166号501室商品房登记在被告邱颢、王静名下。购房后,原告丁淮湘多次催要被告邱颢、王静还款,未果。
另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邱颢、王静婚生子邱在煦出生,2018年8月9日被告邱颢、王静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颢、王静为支付部分购房首付款向原告丁淮湘二次借款计490000元,被告邱颢并就上述款项向原告丁淮湘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案所涉490000元借款,虽系被告邱颢以个人名义出借,但借款用于支付所购上海松江区泗泾镇鼓楼公路656弄166号501室商品房首付款,鉴于该处房产系被告邱颢、王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而形成的债务当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对被告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该490000元系原告丁淮湘赠与或应当以男方应付彩礼钱冲抵部分首付款为由否认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经查,原告丁淮湘出资时未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王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借贷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丁淮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1分计算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颢、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淮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丁淮湘支付。
二、驳回原告丁淮湘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邱颢、王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4元,由被告邱颢、王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拥军
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
人民陪审员  郑训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艾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