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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皖11民终402号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4-26 · 配偶担责 支持

徐琳琳、李德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琳琳,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付,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绪刚,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松林,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开源县人,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琳琳因与被上诉人李德付、赵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琳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德付对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德付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夫妻共同举债的事实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不存在赵松林投资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其与赵松林是网恋方式相识的,加之赵松林隐瞒了婚史,双方没有生活下去的感情基础,赵松林在2007年就回到河南许昌并与其分居,且本案借款赵松林的账户大额资金往来明细,和案外人刘文欣的证明,足以确定赵松林借款的用途,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一审判决使用推定认定赵松林借李德付的钱“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赵松林借李德付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理由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的规定所作的一种事实推定,但其与赵松林分居的事实,己经由三位证人出庭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旭波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不于采信,违背了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因只有单一的有利害关系的证言,才可以不予才采。况且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也是在河南许昌找到的赵松林。其次,一审法院以“职权”调取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其一凤阳房产是其早年家庭的婚前共同财产;其二蚌埠的房产是在2009年9月父母一起出资按揭的共同财产,并一直由其在偿还按揭款;其三河南许昌的房屋,是赵松林父母的遗产,赵松林也不具有单独处分权;而本案的借款方式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足以可见不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需。一审判决推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中关于证据的釆信原则,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我国婚姻法没有排除夫妻一方单独债务的存在,由于夫妻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属个人债务,是夫妻一方各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完全不同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种法律关系,我国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认定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赵松林个人借款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系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三、一审判决认为徐琳琳还款1万元,这不是其愿意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迫于无奈帮助赵松林垫付的。首先,李德付的会计杨某出庭陈述,徐琳琳对此借款不知情,且在徐琳琳单位要钱时有争吵行为。其次,独立于杨某的关联性证据,医院的证明、赵松林庭审陈述是其要求徐琳琳帮助垫付的以及李德付的收条表明是赵松林还款。因此,双方的行为均表明了该笔债务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所用。四,关于李德付交付的借款是30万,还是27万元。庭审中证人杨某陈述,钱是转给赵松林的,过几天赵松林来补的借条。而李德付陈述,是借钱当日打的条子,汇的款和给的3万元现金。可见李德付缺乏交付3万元的事实依据,而是预先扣除了3万元的借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李德付辩称:一、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琳琳应承担偿还义务。赵松林与徐琳琳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办理离婚登记,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后徐琳琳于2017年1月22日还偿还债务利息1万元,对于案涉债务可推定徐琳琳与赵松林是有共同意思表示。徐琳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有悖情理。1、徐琳琳诉称2007年就与赵松林分居,那为何十年后才离婚,结合赵松林一审庭审陈述其工作主要是在全国各地跑业务,一审中证人证言显然不能以较少见到赵松林来证明两人己于2007年分居。2、徐琳琳与赵松林于2017年6月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双方婚后购置房产一套、徐琳琳婚前房产一套,赵松林婚前房产一套。两人共同的房产以及徐琳琳婚前的房产都归徐琳琳所有,赵松林的房产或赠与其儿子或变卖后房款给徐琳琳,双方婚前婚后债务全部由赵松林个人全部承担,可见,赵松林实际是净身出户,两人离婚明显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二、案涉债务本金是30万元。赵松林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明确载明汇款27万元,现金3万元,从事实上看李德付确实完成30万元的交付。从法律上看赵松林和徐琳琳进行抗辩,但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松林未到庭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李德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松林、徐琳琳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德付与赵松林系朋友关系。赵松林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18日向李德付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50‰,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德付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其中:汇款:270000元,现金:30000元,月利率:50‰,借期月,逾期加罚息50%,至本金及利息付清之日止。此据借款人:赵松林(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9××××9835借款时间:2014年12月18日”同时注明汇款汇入6228452058021375979。同日,李德付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赵松林270000元,支付现金30000元。借款后,赵松林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12日陆续支付利息52000元,2017年1月21日,徐琳琳支付利息10000元。另查明,赵松林与徐琳琳于2005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取名赵徐博凯,婚后双方购置了座落于蚌埠市房屋一套。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在蚌埠市蚌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放弃所有应得财产,房屋产权归女方全部所有,房产详细地址:蚌埠市,产权号:蚌私字第1-103410号。另有一套房产:凤阳县长安花园23-3号系婚前女方个人财产与男方无关,同时男方在河南省许昌市建设路39号向阳路天桥南院有住房一套,可赠与男孩赵徐博凯,或双方协商进行买卖交易,资金归女方;双方婚前婚后债务全部由男方个人全部承担与女方无任何责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德付与赵松林之间的借贷数额是多少2、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1、李德付与赵松林之间的借贷数额是多少根据李德付提交的借条证实,赵松林于2014年12月18日向李德付借款300000元。虽然赵松林辩称只收到270000元,剩余30000元是扣的利息款,但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0‰计算,应扣除的利息为15000元。同时,赵松林给李德付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李德付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其中:汇款:270000元,现金:30000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松林对自己出具借条会产生的结果应当有预见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赵松林辩称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案李德付与赵松林之间的借贷数额为300000元。
2、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松林与徐琳琳于2005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6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债务的发生在赵松林与徐琳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琳琳辩称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借贷发生时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且该笔借款是赵松林帮朋友所借。而赵松林与徐琳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或者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未于借款时明确告知债权人,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后,赵松林陆续偿还利息52000元,徐琳琳也于2017年1月21日偿还利息10000元。因此,赵松林所借款项无论用于经营或日常生活,其借款的利益均及于配偶徐琳琳。同时,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离婚协议中也明确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涉案债务,未有上述情形,结合赵松林、徐琳琳婚后购置的房产情况看,徐琳琳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配偶一方的徐琳琳对涉案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徐琳琳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赵松林与徐琳琳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婚前婚后债务全部由男方个人全部承担与女方无任何责任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李德付主张赵松林、徐琳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0‰,超过上述规定,超出部分应为无效,但在借款后,赵松林、徐琳琳共计偿还利息62000元,据李德付诉称的事实,所还利息62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折合7个月利息,之后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对此赵松林、徐琳琳也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未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德付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赵松林、徐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德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赵松林、徐琳琳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徐琳琳提供收条一份、2017年12月23日凤阳县人民医院保卫科证明一份、2009年8月13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收条载明了是收到赵松林还款1万元整,而不是徐琳琳还款,虽然该收条由徐琳琳付现金,但根据一审赵松林出庭的陈述,徐琳琳是替赵松林偿还借款的,并且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支付的,其支付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要件,其没有对赵松林借款进行追认的意思表示。该房屋购买并不在赵松林2014年与李德付达成的借款合同期间,不能证明赵松林借款同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该举证责任由李德付承担。
李德付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赵琳琳于2017年1月22日履行其与赵松林对李德付的债务情况,也可以得出徐琳琳由举债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医院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单位证明的相关规定,在证明的出具没有出具人签名,另外凤阳县人民医院保卫科也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从证明内容来看,内容的载体应该是自然人,对于该内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如果是处于胁迫应该有相关的报警记录,即便有争吵的情形,也不必然会导致徐琳琳向李德付偿还债务。关于购房合同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审查。由于这份证据所涉的房产是银行按揭,在2014年借款时因处于偿还银行贷款期间,赵松林2014年借款不排除用于支付房贷和其他的家庭共同生活。
赵松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因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借款数额为多少;二、徐琳琳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焦点一,赵松林于2014年12月18日向李德付借款时向李德付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借到李德付30万元,其中汇款27万元,现金3万元,后李德付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7万元,另外给付现金3万元。徐琳琳对3万元现金交付情况提出异议且不予认可,但借条上明确载明3万元借款为现金给付,李德付用3万元现金出借,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李德付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徐琳琳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徐琳琳的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李德付与赵松林之间的借贷数额为30万元。
针对焦点二,徐琳琳上诉称赵松林借款其不知情,另外,即使有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徐琳琳在一、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了离婚证、收条、购房合同、相关证明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此外,徐琳琳于2017年1月21日偿还利息1000元也能反映其对案涉借款知情,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徐琳琳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徐琳琳与赵松林共同偿还李德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徐琳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徐琳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夏 根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张立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