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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皖1102民初2082号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6-1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潘某林、谢某霞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某林,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谢某霞,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林、谢某霞与被告潘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霞及潘某林、谢某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被告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某林、谢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潘某、任某立即向潘某林、谢某霞清偿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事实与理由:潘某林、谢某霞系夫妻关系,潘某、任某系潘某林、谢某霞的儿子与儿媳。2019年4月至2021年8月潘某因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向谢某霞累计借款121万元,期间分二次已偿还48万元,尚欠借款73万元未予偿还。2019年5月至10月潘某因购房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潘某林借款71万元,该款根据潘某指示,其中61万直接代付至房产开发商账户。上述借款基于双方特殊关系,潘某林、谢某霞并未要求潘某、任某出具借条。潘某、任某作为独立自主生活的成年人,潘某林、谢某霞并无法定的给予义务,该借款潘某、任某应予偿还。

被告辩称

潘某辩称,1.潘某向父母借款是事实,款项均由潘某林、谢某霞转入潘某的账户,因系父母子女关系,潘某、任某并没有出具相关借条;2.潘某、任某向潘某林、谢某霞借款主要是用于购买婚后的2套房屋以及正常的家庭生活开支,潘某从事拆迁行业工作,任某主要负责带孩子,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潘某的收入是不稳定的,也存在亏损,需要向父母亲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生意资金的周转;3.潘某从事的工作资金周转时间比较长,所获得的利润一部分用于继续还房贷,另一部分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给任某,自2019年至2022年,借款之后潘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任某的金额达到55万元左右且不包括现金,任某用该部分资金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虽然没有出具条据,但该借款确实用于家庭开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潘某、任某共同偿还。
任某辩称,1.潘某林、谢某霞系潘某的父母,任某与潘某结婚后共同与潘某林、谢某霞在一起生活,从未分家,潘某无工作,长期与父母在一起共同承包南湖(游船、湖内养殖的鱼虾、螃蟹、经营停车场、电话亭),潘某与父母之间的经济从来不分,平时主要是潘某父母在南湖,需要逮鱼虾、螃蟹、出售这些事情潘某去做,卖的钱也都是用于家庭生活以及正常开支,潘某与父母亲之间存在多笔银行交易,平时潘某缺钱需要周转都是父母给的,他们之间挣的钱共享,三个人的银行卡是共享使用。
2.任某与潘某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两个孩子一直都是任某和任某的父母在照顾,任某负责照顾孩子的衣食住行,接送上学放学,补课,2018年-2023年,潘某一共给了任某550516元,给的钱用于孩子上学、补课、买衣服及家庭生活需求。潘某在外还有一些拆迁工程,这些都需要资金,这些钱从来没有给过任某,故潘某即使有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3.潘某在外与异性已经保持多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任某在2022年4月已经被父母接回娘家生活,并带走了女儿,儿子周一到周五也都和任某住在一起。本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任某在2023年向法院起诉潘某离婚,要求分割婚内共同财产,才有了潘某家人的诉讼,三个民间借贷案件在本院调解室调解时,潘某就明确的说只要任某放弃财产分割愿意净身出户办理离婚手续,就撤回这几个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目的就是为了让任某净身出户。
综上,潘某林、谢某霞起诉要求潘某、任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行为,诉讼目的是协助潘某来稀释现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达到让任某离婚无法得到应得的财产份额,要求驳回潘某林、谢某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潘某、任某系潘某林、谢某霞的儿子、儿媳。谢某霞陈述潘某从事拆迁工作,因做生意和家庭生活,向父母借款。2019年至2021年谢某霞多次向潘某大额转账,共转账支付至潘某账户一百多万元,潘某转账支付至谢某霞账户480000元。潘某林为潘某购房支付至房产公司七十余万元。任某称自结婚后即和潘某及潘某林、谢某霞在一起生活,共同抚育两个孩子,潘某与父母潘某林、谢某霞长期共同承包南湖(游船、湖内养殖的鱼虾、螃蟹、经营停车场、电话亭),潘某与父母之间的经济从来不分。
上述事实,有潘某林、谢某霞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潘某与任某的结婚登记表、潘某林、谢某霞转账给潘某和房产公司的银行流水。任某举证的任某与谢某霞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某字打印件、通话录音光盘、光盘刻录件、潘某与任某离婚时的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潘某林、谢某霞系潘某的父母,2019年至2021年间,谢某霞与潘某之间有大额的转账,潘某林为潘某购房支付部分房款。潘某林、谢某霞认为上述款项系潘某与任某向其借款,基于特殊关系,潘某与任某未出具借条。任某辩称其自结婚后即和潘某及潘某林、谢某霞在一起生活,共同抚育两个孩子,潘某与父母潘某林、谢某霞长期一起共同承包南湖(游船、湖内养殖的鱼虾、螃蟹、经营停车场、电话亭),潘某与父母之间的经济从来不分。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本案潘某、任某未出具借条给潘某林、谢某霞,谢某霞与任某的微信聊天及通话记录也不能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潘某林、谢某霞未能提供与潘某、任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潘某林、谢某霞对潘某的转款和购房出资,应为对潘某、任某的赠与。对潘某林、谢某霞要求潘某、任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某林、谢某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8,880元,由原告潘某林、谢某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於虹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