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云2901民初6号
王双全与王某1、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双全,男,1964年4月2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崇斌,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1,男,1992年1月6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被告:李某,女,1991年10月21日生,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村官,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孙世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2(系被告王某1、李某之子),男,2016年1月6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未成年,住址(未到庭)。 法定监护人:本某1(身份略记)。 法定监护人:本某2(身份略记)。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双全诉被告王某1、李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斌,被告王某1,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世清,被告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李某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双全系被告王某1之父,是被告王某2的祖父,被告王某1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2系王某1与李某的儿子。2015年11月19日,被告王某1与李某购买得大理市创新工业园华区兴滇源商贸城2幢31号,建筑面积为61.82平方米的商铺一间;2016年7月11日被告王某1、李某以监护人的名义为王某2购买得大理市鸳浦商业街Y924幢1-2层55号,建筑面积为45.58平方米商铺。被告购买两处商铺时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460004元。现在两处商铺均由原告代为管理收取租金,原告现已收取房屋租金人民币349000元,可折抵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111004元未还。现被告王某1与李某因琐事起纠纷,李某带着儿子王某2回到喜洲镇沙村娘家居住。原告无法保证全部借款能够正常收回。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王某1、李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11004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该款从2017年1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我因购买两间铺面,向我父母借款人民币346000.4元属实,借款是我们夫妻共同借款。我愿意归还父母借款。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李某、王久康、王某2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被告所购买的房屋是原告的赠与。王久康向其父王双全所写的《借条》,没有李某签字,李某不认可。大理市华兴滇源商贸城2幢31号商铺是原告赠与李某、王久康两人的;王某2出生后,原告又购买了大理市鸳浦街Y924幢1-2层55号商铺赠与孙儿王某2,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2名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双全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A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册》;A2.《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银行汇款凭证4张、《收条》1张、《收据》3张、《房屋所有权证》2份;A3.《房地产买卖契约》、《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房屋所有权证》2份;A4.《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A5.《借条》2张,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某1对原告提交的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并说明所有款项都没有经过王某1之手,全部转款到购房款账户上。 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证据A1证据无异议,对证据A2、A3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A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5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1、李某、王某2对其答辩理由,除身份证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双全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和被告王某1、李某提交的身份证,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双全系被告王某1的父亲,也是被告王某2的祖父;被告王某1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2系王某1与李某系的儿子,现尚未成年。2015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1与施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坐落于大理市××商贸城××商铺一间(建筑面积61.82平方米),购房价为人民币1063304元(原告王双全通过银行转款1063304元支付),该房屋的所有权于2015年11月19日登记在被告王某1、李某名下,共同共有;2016年7月6日,原告王双全与毕莲、王颖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购买了坐落于大理市××商业街××商铺一间(建筑面积45.58平方米),房屋价款人民币240000元(原告王双全通过银行转款160万元,现金支付80万元),2016年7月11日,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王某1、李某的儿子王某2名下。上述两间铺面购买价格合计人民币346004元,全部由原告王双全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支付,对于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5年11月2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王双全出具借款人民币1063304元购房的《借条》一张;2016年7月1日,被告王某1又向原告王双全出具借款人民币240万元购房的《借条》一张。王久康在上述两张《借条》中确认借款用于购房。上述两张借条的款项合计人民币3463304元。上述两间铺面,现由原告王双全实际管理并出租。庭审中,原告王双全自认已收取房屋租金人民币349000元,可抵扣借款本金。被告仍欠原告王双全借款本金人民币3111004元未还。对于该事实,借款人王久康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王双全的妻子李美全提交《放弃诉讼权利书面说明书》,说明由其丈夫原告王双全代为主张权利,其不再参与本案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2015年11月2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王双全出具借款人民币1063304元购房的《借条》一张;2016年7月1日,被告王某1又向原告王双全出具借款人民币240万元购房的《借条》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王双全已经向被告王某1指定的购房账户合计支付人民币3463304元。原告王双全与被告王某1之间的借款人民币3463304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某1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1借款所购房屋,李某是产权的共同共有人。该借款是被告王某1与李某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房屋投资,属于被告王某1与李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2系王某1与李某的儿子,现只有一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购买在其名下的商铺的借款,均为其法定代理人所为,该借款也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来归还。被告王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与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11004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该款从2017年1月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主张原告王双全赠予王某1、李某、王某2商铺两间,因原告不认可,李某又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该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1与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双全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11004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8元,减半收取15864元,由被告王某1与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