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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云2923民初1398号

祥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16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致选与段进前、吴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致选,男,1962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段进前,男,1984年11月23日生,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祥云县。
被告:吴金梅,女,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未到庭)、肖恒禹,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致选诉被告段进前、吴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后,吴金梅于2019年7月2日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后(庭审中吴金梅未作为证据提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致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段进前、被告吴金梅的委托代理人肖恒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致选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在上海经营茶叶店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开支。被告段进前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转入账户等。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11月23日将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转入吴金梅的账户。原告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父亲系多年的朋友,虽多次催要借款,但没有向法院诉讼。2019年4月,二被告经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二被告在离婚时既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也未在离婚时明确如何清偿原告的借款,现二被告已经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现要求判令被告段进前、吴金梅立即(庭审中变更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按1%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86000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进前当庭答辩称,我与前妻吴金梅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我们写了借条后吴金梅说她不需要签名,因此借条上只有我的签名,原告收到借条后将钱打到了吴金梅的卡上,这些钱我们用于开茶叶店和共同生活开支。这笔款是我们夫妻共同借的,应该由我和吴金梅一人承担一半。
被告吴金梅当庭答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具的借条我方申请鉴定,虽结果为无法鉴定,但我方依然无法认可。2、关于银行转账,原告转给吴金梅的199900元系2015年二被告买房时段进前的父母对二被告购房的赠与,并非借款。3、本案请求法庭审查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企图侵害吴金梅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A2、借条原件1份,欲证实原告取款后借给被告段进前、吴金梅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一年付一次利息)的事实;A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吴金梅的事实;A4、祥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二被告已于2019年4月离婚,且在离婚时未就该借款进行清偿及处理的事实。被告段进前、吴金梅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段进前对原告所举的A1-A4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吴金梅对原告所举的A1、A3、A4组证据三性无意见,对A2组证据三性及A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A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段进前父亲多年的朋友,段进前与原告相识。二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在上海经营茶叶店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开支,经段进前与原告电话协商,原告同意借款后,被告段进前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因我家在上海经营茶叶店,现缺乏周转资金,特向刘致选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茶叶店经营,约定年息贰万肆仟元(24000.00),一年付一次利息。转入账户名:吴金梅,转入账62×××1111,借款人段进前,身份5329231984××××××××12,2015年11月1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11月23日将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转入吴金梅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2019年4月28日,二被告经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并对段进前主张的28万元及7.2万元利息等债务可另案主张。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段进前、吴金梅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按1%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86000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吴金梅于2019年7月2日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庭审中吴金梅就该鉴定意见书未作为证据提交。
原告刘致选于2019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3民初1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段进前、吴金梅共有的放置于祥云县禾甸镇下莲村委会一组上莲村112号价值20万元的茶叶。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刘致选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进前出具给原告借条,原告转款交付段进前指定的账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段进前交付借款后,即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段进前与原告所借的20万元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经营及家庭生活,且借款是打到被告吴金梅账户,推定吴金梅知道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段进前、吴金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进前、吴金梅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4000元,即年利率为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2019年6月23日止的利息为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时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金梅辩解原告打入她账户的20万元是段进前父母赠与二被告买房的款项,且通过原告账户转入其账户的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进前、吴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致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段进前、吴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致选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至2019年6月23日止的利息为86000元);
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致选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由被告段进前、吴金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光辉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罗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