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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云29民终662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16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金梅、刘致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梅,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禹、李航,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致选,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进前,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大学文化,居民,住祥云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金梅因与被上诉人刘致选、段进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3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接待了上诉人吴金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恒禹,被上诉人刘致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上诉人段进前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金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923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刘致选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致选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诉争的借条是伪造的,系被上诉人段进前向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2月15日)前方才形成。(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进前离婚纠纷(2019)云2923民初376号(以下简称“376号”案件)开庭时,被上诉人段进前主张有未了结的债务,被上诉人刘致选作为证人向某出示了《借条》等证据,上诉人当庭向法院表示《借条》是虚假的,并申请法院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受理后,上诉人再次向法院申请鉴定,即便被鉴定中心告知可能存在鉴定风险,上诉人也坚持鉴定,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还原事实并尊重事实。虽因客观条件无法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个无中生有的借款所形成的《借条》一定是虚假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致选之间也有其他转款行为。在376号案件庭审时,被上诉人刘致选于2016年也向上诉人账户转过8万元钱,刘致选称该笔钱系杨富昌请其转到上诉人的卡上用于买车。也就是说,刘致选向上诉人的转账并非全部是借款,刘致选有代案外其他人向上诉人转账的情况。鉴于此,一审判决更应该谨慎认定,而一审判决忽略客观事实,并未审查《借条》的真实性就草率认定《借条》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与376号案件中两名被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在376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刘致选当庭自认利息已经付过3年的,每年2.4万元,2018年的利息已经付清。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刘致选恶意诉讼,推翻了其之前的陈述,同一年在同一法院的案件,被上诉人都能完全不顾事实、信口雌黄,一审判决更不予查实便予以支持,如此罔顾事实,实在有违公平公正。3、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99900元,一审判决认定“本金”系20万是错误的。即便本案非要以民间借贷认定,借款的本金也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实际支付的金额进行认定,不管100元是手续费还是因其他情况没有转出,上诉人实际收到的金额是199900元,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本金”20万元,毫不理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未查清本案重要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与威严。上诉人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致选辩称,本案中有借条和转款记录及凭证,款项也是直接打到上诉人本人的账户,对方也承认收到借款,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借款事实,上诉人的上诉只是主观猜想,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段进前辩称,本案借款是其与吴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段进前本人认可该债务,该债务应由其与吴金梅共同偿还。

一审原告诉称

刘致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段进前、吴金梅立即(庭审中变更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按1%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86000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段进前父亲多年的朋友,段进前与原告相识。二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在上海经营茶叶店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开支,经段进前与原告电话协商,原告同意借款后,被告段进前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因我家在上海经营茶叶店,现缺乏周转资金,特向刘致选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茶叶店经营,约定年息贰万肆仟元(24000.00),一年付一次利息。转入账户名:吴金梅,转入账户:62×××11,借款人段进前,身份证:5329231984********,2015年11月1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5年11月23日将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转入吴金梅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2019年4月28日,二被告经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并对段进前主张的28万元及7.2万元利息等债务可另案主张。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段进前、吴金梅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按1%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86000元,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吴金梅于2019年7月2日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庭审中吴金梅就该鉴定意见书未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刘致选于2019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9)云2923民初1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段进前、吴金梅共有的放置于祥云县价值20万元的茶叶。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刘致选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进前出具给原告借条,原告转款交付段进前指定的账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段进前交付借款后,即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段进前与原告所借的20万元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经营及家庭生活,且借款是打到被告吴金梅账户,推定吴金梅知道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段进前、吴金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段进前、吴金梅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4000元,即年利率为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2019年6月23日止的利息为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时未作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吴金梅辩解原告打入她账户的20万元是段进前父母赠与二被告买房的款项,且通过原告账户转入其账户的主张,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段进前、吴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致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段进前、吴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致选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至2019年6月23日止的利息为86000元);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致选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52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0元,由被告段进前、吴金梅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吴金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开具调查令,查询和调取刘致选以及杨富昌自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以证明刘致选转账给吴金梅账户的199900元款项系替杨富昌转款,该款是杨富昌赠与吴金梅和段进前的购房款,而非借款。经合议庭评议,即便调取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案涉的就是同一笔款项,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段进前向刘致选的借款发生于段进前与吴金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意达成后刘致选已经按约将20万元款项转账至吴金梅账户,且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20万元借款应属于段进前与吴金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向刘致选偿还。《借条》约定的利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一审判决借款人按约承担利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吴金梅上诉称《借条》不真实、刘致选向其账户转让的20万元不是借款,以及本案借款已经支付利息至2018年,但吴金梅对其上诉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不成立,二审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吴金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吴金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沈春梅
审判员  胡代勇
审判员  苏春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姜碧姝
书记员李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