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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云2901民初7341号

大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2-25 · 配偶担责 支持

钟海平、钟正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海平,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现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平(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正勇,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钟小霞,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审理经过

原告钟海平与被告钟正勇、钟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贤、钟建平,被告钟正勇、钟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钟海平与被告钟正勇系父子关系,而被告钟小霞系原告儿子媳妇,因两被告购买大理泰业国际广场6栋1单元401室需要,于2013年11月9日和2013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整。2016年6月10日,因被告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了35000元整。2019年8月13日,为归还债务,被告钟小霞通过用原告银行卡取现的方式借支原告4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钟正勇辩称,我对借款无异议,确实向原告借过钱,借款的金额和时间也都是原告诉状所载明的那样。到目前为止,所有欠款都没有还过一分钱。其他意见没有了。
被告钟小霞辩称,原告诉称的2013年借款6万元给被告,事实上这6万元是男方父亲按照风俗习惯赠送给子女的购房款,当时原告出资时既未书写借条也从未表示该款是借款,所以不存在向被告借款的行为。第二,原告诉称买车款系借予被告的,原告是转账给钟正勇,车子也是登记在钟正勇名下的,对此钟小霞确实不知情,当时出资时原告未表示该款为借款,事后也未打借条,所以该款项不属于借款,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车辆应属于赠与。第三,原告诉称2019年8月13日钟小霞拿着原告银行卡取现金4.1万元,此说法不属实我不知情且收款人也不是我本人,被告钟正勇也没有将该款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生产,故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钟海平与被告钟正勇属父子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钟小霞系原告儿媳。因两被告需要购买大理泰业国际广场6栋1单元401室房屋,于2013年11月9日和11月21日分别用原告的工商银行卡取现共计60000元整。2016年6月10日,因被告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转账了35000元整存入被告钟正勇的账户内。2019年8月13日,为归还债务,被告钟小霞通过用原告银行卡取现的方式借支原告41000元,该笔款存入被告钟正勇的账户内。现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同时对二被告位于大理泰业国际广场6栋1单元401室的房屋申请了诉讼保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实无异议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3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钟小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借款时被告钟小霞本人在场,两被告夫妻已对该笔借款早就知悉,被告钟小霞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钟小霞则陈述,原告对于他们夫妻购买房屋和车辆的行为属于赠与且双方之间无借条,不属于借款行为,借款4.1万元不属实也不知情且收款人不是钟小霞本人,被告钟正勇没有将该款用于家庭的共同生产和生活。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借款时间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庭审中被告钟正勇陈述被告钟小霞对案涉借款知情,结合原告未有赠与的民事行为且被告钟小霞亦未能对赠与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为被告钟正勇、钟小霞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车辆等家庭生产和生活向原告借款共计136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钟海平主张由被告钟小霞、钟正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系自然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求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聘请律师费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该诉请无双方之间的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正勇、钟小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钟海平的借款136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诉讼保全费1605元,共计3543元,由被告钟正勇、钟小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颖先
书记员  张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