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云29民终138号
李国祥、洪灿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祥,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委托代理人:李惠英,鹤庆县松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灿柏,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南芬,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三,鹤庆县草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洪秋菊,女,1984年9月1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国祥因与被上诉人洪灿柏、洪南芬、原审被告洪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6日会见了上诉人李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英,被上诉人洪灿柏,被上诉人洪南芬、洪灿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三,原审被告洪秋菊,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国祥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洪灿柏、洪南芬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洪灿柏、洪南芬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李国祥与洪灿柏、洪南芬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情况,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严重错误。第一,李国祥与洪秋菊,也就是洪灿柏、洪南芬的女儿于2008年登记结婚,2020年6月李国祥因与洪秋菊感情破裂起诉离婚,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云293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李国祥与洪秋菊离婚。李国祥与洪秋菊对离婚及子女、夫妻财产处理无意见,双方认可(2020)293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第二,李国祥到洪灿柏、洪南芬家后与洪灿柏、洪南芬一家共同经营家庭,李国祥在家庭生活期间吃苦耐劳,婚后12年,李国祥为了家庭付出了一切,李国祥先后与洪灿柏、洪南芬一起修建牛场、经营牛场,共同流转了土地,维护住房,建车棚等等,李国祥一直是尽心尽力地为家庭付出,李国祥未离婚前一直与洪灿柏、洪南芬一家生活,生活中,李国祥与家庭成员一起经营家庭,家庭所得的积蓄、周转资金全部由洪灿柏掌管,家中大小事情以洪灿柏说了算,也就是洪灿柏当家作主。第三,李国祥与洪秋菊离婚时,双方名下有一房产(鹤庆电信小区房产),在购买时,因李国祥不认识字,不会办理相关手续,而洪灿柏是父亲,洪灿柏帮助与卖方办理相关手续,当然在支付房款时都是以洪灿柏的名义支付,在购买及支付房款时洪灿柏、洪南芬从没有告知李国祥有自己的钱支付或者有借款给李国祥的告知行为,洪灿柏、洪南芬也没有明确是否有借款的任何意思表示,李国祥根本不知道还欠了洪灿柏、洪南芬钱一事,事实是不存在有借款,若当时在购买房产时洪灿柏、洪南芬明确告知有出借行为,李国祥是不会同意购买及有瓜葛的,在李国祥与洪秋菊离婚庭审时(洪灿柏全程参与)对夫妻房产的处理,在庭审调解阶段,洪灿柏与洪秋菊同意支付20万元给李国祥的(因房子购买时是48万,后还装修,税收,此房产办理完近52万)。明显对李国祥与洪秋菊的离婚财产处理上洪灿柏、洪南芬是无异议的,也就认可了在购买房产时,无论是家庭财产还是夫妻财产,因是家庭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双方都认可购买,根本不存在任何借款的事实,父母参与资助的行为应该就是赠与行为,事前事中不主张,不明确,事后因关系变故就变卦以借款名义主张有借款行为明显的侵权。一审未查清事实,事实是房产现归洪灿柏、洪南芬的女儿洪秋菊所有,洪灿柏与其女儿洪秋菊一起生活在此房产里,还要求李国祥返还代支付的部分房款,这是合理,合法的行为吗?洪灿柏、洪南芬出尔反尔地故意整李国祥,试问洪秋菊会支付给洪灿柏、洪南芬房款吗?第四,一审仅凭洪灿柏与卖方的交易清单认为李国祥与洪灿柏、洪南芬有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洪灿柏、洪南芬保留起的清单恰恰证明了洪灿柏在购买房产时与李国祥、洪秋菊支付了房款,说明一家人谁支付都一样的道理,李国祥完全相信洪灿柏才让洪灿柏支付的,并不是洪灿柏的钱借给李国祥,李国祥完全没有坐享其成的意思,且在一审庭审时,洪秋菊出示了与洪灿柏借款的借条,此借条是李国祥与洪秋菊离婚后才打的欠条,李国祥不知情,是事后行为,是弄虚作假行为,根本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故一审在事实的认定上把家庭生活共同的付出简单的认定为有借款行为是错误的。完全抹杀了李国祥在家庭生活期间的付出。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家庭生活的共同付出用合同来评价是错误的,家人的帮助应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来规范,否则对李国祥而言缺乏公平公正性。第一,李国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购买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洪灿柏虽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此房款不是洪灿柏、洪南芬个人的财产,是大家庭时洪灿柏作为一家之主帮助支付的共同财产,李国祥与洪灿柏、洪南芬之间的关系不是借款,属于洪灿柏、洪南芬的部分是一种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很明确,洪灿柏、洪南芬未明确表示,且在家庭和睦的情况下完全按自己的意思办理的行为是有效的行为,洪灿柏、洪南芬未明确表示就是法律上的默认行为。李国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落户时洪灿柏、洪南芬是知情、赞同的,且是完全同意产权是李国祥与洪秋菊的。故对洪灿柏、洪南芬的出资应认定是赠与双方的情形。洪灿柏、洪南芬不能想当然的说变就变,若是如此,李国祥知道会有此结果,李国祥有买房的必要吗?第二,李国祥离婚后,房产已归洪秋菊享有,李国祥完全考虑到孩子,因儿子读书要居住,李国祥只要了自己的少部分20万元(还没到手),李国祥现在居无定所,无家可归,生活困难,洪灿柏现在是居住在此房子里,洪灿柏、洪南芬事实是已享有了自己出资的权益,却要求李国祥归还“借款”,又何来“借款”,且李国祥已不享有老住房的份额,购买的牛场,光流转的土地近15万等财产,现洪灿柏、洪南芬是故意找茬,明显是故意增加诉累。故一审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若二审不撤销一审的判决,定会出现冤假错案,李国祥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难免会造成不稳定的因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洪灿柏、洪南芬对李国祥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洪灿柏、洪南芬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一、2018年8月30日,洪秋菊与简金泉签订了一份《简易买房协议书》,约定简金泉将其坐落于云鹤西路××电信集资房××室的房屋以480000元卖给洪秋菊,2019年4月12日,洪灿柏向简金泉支付了现金105000元,2019年4月17日,洪灿柏通过信用社转账支付给简金泉70000元,转账给洪秋菊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25000元均用于支付电信集资房302室的房屋购房款。2019年4月28日,洪秋菊向洪灿柏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一共向洪灿柏借款225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洪灿柏、洪南芬与李国祥、洪秋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洪灿柏、洪南芬与洪秋菊系父母子女关系,洪灿柏、洪南芬出借购房款时没有要求当即出具借条是基于双方亲子关系的相互信赖,在李国祥、洪秋菊办理完购房相关手续后,洪秋菊于2019年4月28日即向洪灿柏出具借条,符合大众的日常生活习惯,应视为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已经达成借贷合意。二、李国祥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亦是双方法律行为,需要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李国祥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国祥主张涉案款项系洪灿柏、洪南芬赠与,但并未举证证明洪灿柏、洪南芬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李国祥、洪秋菊于2008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30日购买涉案房屋,结婚近10年,为改善居住条件而购买房屋的情况,亦应区别于子女新婚购房时父母赠与出资的可能性。涉案款项发生于洪秋菊与李国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用于购买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将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认定为借贷关系,不仅是依据客观事实的裁判观点,更有利于弘扬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在当前房价普遍较高的社会背景下,因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父母出资视为理所当然,此种情况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将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亦不利于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购房出资的义务。父母为子女筹集资金用于购房出资行为不能理所当然地认定为赠与,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示该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出资为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窘迫期或减轻经济负担,作为子女理应承担偿还责任。 洪秋菊述称,洪灿柏、洪南芬的诉求是真实的,家里的经济是各人各自掌管的,并不是洪灿柏统一管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洪灿柏、洪南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国祥、洪秋菊归还借款262000元;2.判令李国祥支付护理费及生活费14098.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祥与洪秋菊于2008年2月21日结婚,李国祥入赘到洪秋菊家与其父母洪灿柏、洪南芬共同生活。2018年8月30日,洪秋菊与简金泉签订了一份《简易买房协议书》,约定简金泉将其坐落于云鹤西路××电信集资房××室的房屋以480000元卖给洪秋菊,买房时洪灿柏向简金泉支付了现金105000元,通过信用社转账支付给简金泉70000元,转账给洪秋菊50000元,其余由洪秋菊支付给简金泉,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李国祥、洪秋菊名下。2019年11月,李国祥到大理州人民医院胸外科住院手术,住院期间,洪灿柏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25000元医药费。2020年6月8日,李国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洪秋菊离婚,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云239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归洪秋菊所有,由洪秋菊补偿李国祥250000元,其他财产涉及家庭成员权益,告知离婚双方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洪灿柏、洪南芬出资的购房款应认定为赠与还是借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三)第七条作了协议规定,但该规定一般适用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形。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李国祥、洪秋菊婚后与洪灿柏、洪南芬共同生活,向简金泉购买房屋时,洪灿柏、洪南芬进行了出资,购买的房屋仅登记在李国祥、洪秋菊名下,洪灿柏、洪南芬未作为共有人进行不动产登记,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子女购房时,在资金相对困难的情况下,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或女儿、女婿一定的资助属于正常,但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理所当然的认定为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在资助人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助出借。至于父母资助出借后,是否需要子女偿还,系父母单方行使权利范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本案中,洪灿柏、洪南芬提供了收据和转账凭证,完成了资助出资的证明责任,李国祥主张洪灿柏、洪南芬出资款项属于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出资数额的确定,应以洪灿柏直接支付给房屋出卖人的款项为准,即175000元;洪灿柏、洪南芬转账支付给洪秋菊的50000元系父母与子女间的资金往来,仅有转账凭据,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借款,不能认定为洪灿柏、洪南芬为支付房屋价款,故洪灿柏、洪南芬主张此款系支付购房款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李国祥住院期间,洪灿柏、洪南芬与李国祥、洪秋菊系大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和民族传统,家庭成员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帮扶的义务,故洪灿柏、洪南芬提出由李国祥返还支付医药费和承担护理费及生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于情不容,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洪灿柏、洪南芬给李国祥、洪秋菊购房借款为175000元,该借款发生在李国祥、洪秋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由于离婚时未处理,现应各偿还8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李国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灿柏、洪南芬87500元;二、由洪秋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灿柏、洪南芬87500元;三、驳回洪灿柏、洪南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李国祥、洪秋菊各承担9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李国祥向本院提交证据A1.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洪秋菊在离婚案件中并未提出本案借款,在家庭财产分割的案件中也未提到有本案的借款,足以说明本案的借款不存在。A2.李国祥名下账户的交易明细三份,用于证实李国祥在共同生活期间与家庭成员共担家庭义务。洪灿柏、洪南芬、洪秋菊二审中无新证据提交。经质证,洪灿柏、洪南芬对证据A1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洪秋菊对证据A1、A2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A1、A2均符合证据三性,均作有效证据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李国祥对“买房时洪灿柏向简金泉支付了现金105000元,通过信用社转账支付给简金泉70000元”有异议,认为一审是以复印件来认定的。洪灿柏、洪南芬、洪秋菊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核实,一审卷宗中的简金泉出具的收条及存款回单均为原件,并非李国祥所称的复印件,李国祥的该异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但该认定的前提为“父母出资”即父母以个人财产出资。本案中,洪灿柏、洪南芬主张其为洪秋菊、李国祥购房出资22.5万元,其中向简金泉支付了现金105000元,通过信用社转账支付给简金泉70000元,转账给洪秋菊50000元。但洪秋菊、李国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洪灿柏、洪南芬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是一个家庭共同体,家庭收入存在混同的情况,当事人陈述及(2020)2932民初655号李国祥与洪秋菊离婚诉讼的生效裁判文书中亦体现出存在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形。涉案房产的部分购房款虽由洪灿柏向卖方交付,但仅能证实是由洪灿柏交付,不能证实所交付款项为洪灿柏个人所有。再结合(2020)2932民初655号李国祥与洪秋菊离婚诉讼中,洪灿柏作为洪秋菊的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庭审并充分发表意见,在该案诉讼中并未提及10.5万元现金支付,亦未将购房出资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主张。综合以上情况,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房产购房款中的22.5万元由洪灿柏、洪南芬个人财产出资,一审判决由洪秋菊、李国祥向其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李国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2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洪灿柏、洪南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均由洪灿柏、洪南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胡代勇 审判员 苏春平 审判员 马克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琴 书记员苏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