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云2924民初882号
李某甲与孔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友,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孔某某,男,1995年5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某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李某乙,女,1994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凌梅,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娟,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孔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5日、202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友、龚雪,被告孔某某及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熊凌梅、杨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原告的女婿和女儿。2023年7月,被告李某乙因患脑瘤,先后在昆明某某医院,大理某甲医院,大理某乙医院住院治疗。鉴于被告李某乙的亲属关系,为了被告李某乙及时治疗早日康复,原告想尽一切办法,向所有亲朋好友借款,于2023年8月31日转账给被告李某乙15000.00元一笔,19000.00元一笔,4900.00元一笔。2023年9月6日转账给被告李某乙10000.00元一笔,30000.00—笔,10000.00元一笔。2023年9月8日又转给被告李某乙6000.00元一笔,上述转账共七笔。合计转给李某乙94900.00元,另外原告又拿给被告李某乙现金5100.00元。合计借给被告李某乙治疗费用100000.00元。2024年8月22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方出具协议书,在协议中,被告孔某某已认可共借着原告的1000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李某乙的病。现被告孔某某在安徽全科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某某公司大理分某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万多,因原告借给二被告的钱全是借的,现其他债权人要求原告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孔某某、李某乙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诉状所称部分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相符。被答辩人在诉状中陈述被答辩人李某甲与答辩人李某乙系父女关系,之间常有经济往来,答辩人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被答辩人陈述因为李某乙生病向亲朋好友借钱治疗,治疗的金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对此持有异议,其上述所有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本案的事实情况为:被答辩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女,2021年底,答辩人孔某某与李某乙办理了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感情较好,孔某某每月领取工资后均将工资全额存在女方处,后通过双方的努力,二人于2022年10月份购置了下关正阳华府××幢××单元××层××号房屋,首付271677.00元,房贷104万元,并于2023年初办理装修贷款装修新居,期间的房贷、装修贷均由男方直接还款或者转账给女方后进行偿还。2023年7月,答辩人李某乙被确诊为颅内占位性病变,2023年8月被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左侧额叶脑恶性肿瘤,期间多次化疗,期间住院治疗费用均由答辩人孔某某各处借款筹集。2024年8月,答辩人李某乙经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制发残疾证,明确李某乙为一级肢体残疾、一级智力残疾,答辩人孔某某作为其配偶属于法定监护人。2024年8月22日,被答辩人李某甲及家人要求答辩人孔某某必须签订协议书,明确各种欠款,否则无法继续照顾李某乙,答辩人为了李某乙家人能够安心照顾李某乙,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署了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的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的父亲以此主张赔偿,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答辩人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有两个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质交付。本案中的协议书并非借款合意的书面凭证,系答辩人在被胁迫下签署的无效协议,从协议书的文义表述可以看出,不仅没有债权人的签字确认,其中还包括答辩人孔某某与李某乙共同房产归属的处置,上述内容不管从形式要件还是内容约定上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无效,被答辩人李某甲以此主张存在借款合意不成立。同时,协议书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8月22日,签署的背景是李某乙患重病已久,被告李某乙的病情需要有人照顾亦需要足够的金钱进行救治,答辩人孔某某只能寄希望于妻子的家人对其照顾,自己好安心外出工作偿还房贷、装修贷以及看病产生的一系列对外债务,在此情况下,李某乙的家人要求答辩人孔某某必须签订协议书,否则无法继续照顾李某乙,答辩人为了李某乙家人能够安心照顾李某乙,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署了不符合客观真实情况的协议书,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当然无效。三、被答辩人李某甲主动转账给李某乙的款项用途系治病不符合客观事实。2023年7月李某乙生病,虽然答辩人未实际统计过看病支出金额,但是根据其他诉讼案件【(2025)云2901民初36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乙住院化疗治疗产生医药费17万余元,经答辩人孔某某统计,自2023年7月开始,通过微信、支付宝给李某乙以及李某乙就诊的医院支付了22万余元,上述费用已经可以完全覆盖李某乙的所有看病支出,根本无需答辩人李某甲额外支付医疗费用。李某甲主动给李某乙的款项系看病支出,与客观实际不符。同时自李某乙生病后,李某乙本人的手机、所有支付工具(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以及银行卡均由被答辩人李某甲以及其家人掌握,答辩人根本无法核实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完整的经济往来。四、被答辩人李某甲系答辩人李某乙的亲生父亲,在2023年7月份李某乙确诊脑癌后,被答辩人李某甲出资给李某乙看病治疗,自愿支付女儿看病的医疗费的行为属于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的生活扶助,属于法定的扶助义务,在答辩人为了救治其女儿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还逼迫女婿还钱,违背公序良俗。在李某乙生病后,答辩人孔某某的父亲还借款8万元用于儿媳李某乙看病,李某甲作为亲生父亲却某某所有亲朋好友找二人还款,并且在亲戚与答辩人都协商好分期还款的情况下还数次怂恿亲朋反悔,让答辩人痛苦万分,现在为了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男方已经负债累累,每月高达近2万元的债务(房贷、装修贷、抚养费、购房欠款)已经将答辩人的生活压垮,被答辩人的举动令人心寒。五、2025年4月30日,被答辩人李某甲及其家属通过李某乙手机向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答辩人李某乙的住房公积金47666.65元,并由被答辩人及其家属在当天下午通过ATM机进行支取,合计47900.00元,该款项属于答辩人夫妻共同共有,该费用应当返还。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存在所谓借款,该款项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本次被答辩人李某甲及其家属支取的费用也应当予以冲抵,否则答辩人保留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答辩人李某甲作为答辩人的岳父,在知道其因为女儿李某乙生病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虚构债务,还利用亲属关系便利转移答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权益,也让答辩人体会到了亲情的冷漠。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存在,答辩人无需对此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案证据经法庭质证,经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的父亲,被告孔某某、李某乙系夫妻。2023年8月,被告李某乙被昆明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左侧额叶脑恶性肿瘤。2023年8月31日,李某甲从其微信向李某乙分别转账19000.00元、15000.00元、4900.00元;2023年9月6日,李某甲从其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向李某乙银行卡转账3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23年9月8日向李某乙微信转款6000.00元。2024年8月,被告李某乙经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制发残疾证,确定李某乙为一级肢体残疾、一级智力残疾。2024年8月22日,因李某乙病重需要人照顾,孔某某请求李某甲等家人帮忙照顾李某乙,孔某某与李某甲等人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李某乙生病,李某乙爸爸借给我们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后续全部由孔某某来还,之后下关正阳华府3栋1701的房子归我所有,后续尽自己个人能力为李某乙治病。¨¨¨”之后,李某乙由其父母兄弟照顾。2025年4月9日,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诉讼过程中,2025年4月25日,李某乙的工商银行卡在ATM机被取现2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被告李某乙生病,在2025年8月至9月期间共计向被告李某乙转账94900.00元,被告孔某某辩称该款系父母对子女的无偿赠与不属于借款,但从转款的时间节点看,当时李某乙虽然患病,但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而父母对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无法定的抚养义务,且原告向被告的每次转款金额较大,结合原告的经济情况,认定赠与不符合生活常理,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转款系赠与行为,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款系被告李某乙向原告的借款。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孔某某对生病的李某乙有供养、救助的义务,被告李某乙因生病向原告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付的债务,且被告孔某某在2024年8月22日出具的《协议书》中对欠李某甲借款的事实予以追认,故原告主张的94900.00元借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被告孔某某称《协议书》为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其认为被胁迫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以胁迫手段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对被告孔某某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5100.00元,被告孔某某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李某乙银行卡在2025年4月25日被取出200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取出且用于偿还借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孔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94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孔某某、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单明标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陈慧灵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