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甘民初字第7848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2-0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左秀英、王家顺诉被告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秀英。
委托代理人时日明、刘治成,均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家顺(系原告左秀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时日明、刘治成,均系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英。
委托代理人李子倩、刘岭,均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左秀英、王家顺诉被告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秀英及委托代理人时日明、刘治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子倩、刘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秀英、王家顺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子王传勇于2014年12月24日与被告王淑英登记结婚,王传勇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孩子。王传勇于2015年6月26日病故。其生前曾于2014年11月14日与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借款为由逼迫原告卖掉了自己唯一的住房。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7日,将卖房款600,000元、加上王传勇收受的卖房定金40,000元、再扣除原告要回去的10,000元,共计630,000元借给王传勇。王传勇将上述款项用于生活开支、购买汽车、经营旅馆等。原告与王传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债务应属其家庭债务,因王传勇已经去世,故请求法院判令其妻子被告王淑英向二原告偿还借款6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淑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本案的发生不符合借贷的要件,应属于赠与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的赠与已经生效,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财产。3、原告主张王传勇借款是为了承租旅店,但是被告承租旅店的时间是2014年12月,而本案款项转移的时间是2015年3月,所以原告主张不符合事实。4、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够证明王传勇在与原告左秀英争吵的过程中说过要借款,但因双方当时情绪激动,并不能认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争吵时间发生在2014年11月,所以也无法证实案涉款项系借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王传勇的父母。被告系王传勇的妻子,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王传勇已于2015年6月26日死亡。
2015年3月11日,原告左秀英由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王传勇的账户转款150,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左秀英再次向王传勇的账户转款450,000元。总计转账数额为60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过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左秀英向王传勇账户转账60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在于对该款项性质的确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被告主张是赠与关系。现二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与王传勇及被告王淑英之间为借贷关系,则被告应对其主张的赠与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并没有将600,000元人民币无偿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成立,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应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数额的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认定的数额为60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王传勇个人债务或其他法定情形,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被告王淑英应履行偿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左秀英、王家顺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左秀英、王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5,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857元,由二原告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矫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