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大民一终字第00310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3-2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旭平与庞博、潘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博,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平,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史正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冬,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斌,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王旭平诉原审被告庞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庞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博,被上诉人王旭平的委托代理人史正玉,被上诉人潘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旭平一审诉称:我系被告庞博的母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0月12日、2012年4月10日,二被告因购房资金紧张先后向我借款251000元,并承诺经济好转后偿还。2012年5月23日,二被告又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庞博出具《借据》确认前述271000元借款。2013年2月19日,二被告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但双方未对案涉欠款进行处理。二被告至今亦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7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潘冬一审辩称,原告是被告庞博的母亲,我和被告庞博曾系夫妻关系。第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案涉271000元的借贷关系。101000元系原告赠予被告庞博的嫁妆,150000元系原告赠予被告庞博的购房款,且被告庞博在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也承认前述款项是原告赠予其个人的款项,即使被告庞博在事后追认借款也应视为被告庞博的个人债务。对于案涉20000元,当时二被告的共同财产足以应对生意所需资金,且被告庞博在离婚诉讼时没有提及。第二,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且原告在汇款凭证上未注明款项性质。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不排除被告庞博为了多分财产与原告合谋损害我利益的可能。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形成于汇款后一段时间,且只有被告庞博的签字,不符合常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博一审辩称,原告是我的母亲,我和被告潘冬曾系夫妻关系。原告确实出借271000元,但借款人是被告潘冬,其中251000元是我和潘冬买房的首付,20000元是用于做生意。按照中国人的结婚习俗,男方不买房,女方不可能与之结婚。而被告潘冬经济条件有限,就向原告借款。在整个汇款、出具《借据》的过程中,被告潘冬都是知情的,被告潘冬说谁打借条都一样,所以由我一个人出具《借据》,由我表弟稍回给住在山西的原告。在我与被告潘冬的离婚案件笔录中确实记载有250000元系原告赠予的字样,但是笔误,并且我在后续的庭审中已经明确这是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庞博的母亲。2010年10月19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庞博账户汇款101000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庞博账户汇款150000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庞博账户汇款20000元。
2012年6月10日,被告庞博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我与潘冬婚后因急需资金购房,于2011年10月12日借款101000元(拾万零壹仟圆整),2012年4月10日借款150000元(拾伍万圆整),分两次通过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向王旭平借款合计人民币25.1万圆(贰拾伍万壹仟圆整),此款待我们经济好转后偿还王旭平。借款人:庞博。”“我们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2年5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旭平借款贰万圆整,待资金周转过来后归还。特立此条。借款人:庞博。”
另查,2013年,被告潘冬将被告庞博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达成协议:“一、原告潘冬与被告庞博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宏乐街9号2单元5层2号产权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前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6.5万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71600元由原告偿还;三、案件受理费7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13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
再查,2013年9月,原告以与本案相同事实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271000元。庭审中,对于借据的形成地点等,被告庞博先陈述:“地点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宏乐街9号我们后来买房屋内,被告潘冬在场,原告不在,后来我表弟王涛来我家,欠条捎到山西给原告。”后陈述:“我刚才想错了,是在2012年6月10日在被告潘父母家书写的,9月王涛来的,将条捎回去。书写时被告潘在场。”其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诉讼中,被告潘冬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未提供鉴定比对样本,未能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案涉271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与二被告存在案涉271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庞博账户汇款共计271000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庞博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载明上述款项为借款,被告庞博同时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因此,原告与被告庞博对借款271000元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庞博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潘冬主张案涉款项中251000元系原告对被告庞博的赠予,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潘冬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案涉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博辩解被告潘冬系借款人,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庞博的母女关系,被告潘冬未在《借据》上签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潘冬对案涉债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冬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庞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旭平借款27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庞博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庞博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潘冬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冬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被上诉人潘冬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资金短缺向上诉人母亲借款271000元,25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2万元是借款,有银行汇款凭证,原审认定该债务是上诉人债务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冬对庞博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271000万元款项性质是王旭平对庞博的赠与,因两者之间是母女关系,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旭平、庞博所称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系庞博与王旭平为骗取潘冬财产所虚构的夫妻共同债务,伪造证据进行恶意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王旭平对庞博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原审判决,借款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王旭平借款271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潘冬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403号离婚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庞博与被上诉人潘冬在调解协议中并未陈述夫妻尚有共同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潘冬亦未在《借据》上签字,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王旭平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潘冬对案涉债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驳回被上诉人王旭平要求被上诉人潘冬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上诉人庞博已预交),由上诉人庞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卫
代理审判员  王虹
代理审判员  王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