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辽02民终991号
赵某甲、狄某诉刘某、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莹,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雪,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原审第三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啸英,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赵某甲、狄某与原审被告刘某、原审第三人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4判决。赵某甲、狄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莹,原审第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啸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甲、狄某一审诉称:我们的女儿赵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离婚。2015年4月17日,双方就离婚后财产纠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市中院认为“关于赵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数额认定问题。赵某乙父母名下的蓝天小房购房总款253763元(243900元+1485元+8378元)。赵某乙主张其父母在2009年2月11日、12月2日和2010年1月向二人汇款共计30万元,款项已足够支付购房款。赵某乙和刘某购买蓝天两套房屋是在2009年12月,而赵某乙父母汇款最早是2009年2月11日的10万元,距离购买房屋时间长达一年,时间跨度较大;另外两笔10万元是汇入到赵某乙账户中,没有直接汇入刘某账户;款项用途上,赵某乙主张2009年2月11日和2010年1月汇入的两笔10万元是当时借用父母偿还万科房屋和君安国际房屋的贷款,随后三笔款项最终协商转化为蓝天小房的购房款,但其主张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在没有明确约定汇款用途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蓝天小房的购房款来源是赵某乙父母自己的款项,如赵某乙父母与赵某乙存在债务关系,可以另行主张。”因此,赵某乙与刘某共同欠原告3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二原告1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一审辩称:我与二原告间不存在任何的借款关系,也没有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钱打在赵某乙的账户,用在何处我不知道。2009年2月11日存入我账户的钱是我和赵某乙在吉林弄的钱,当时留在家里,让二原告打给我们的。2009年12月2日的钱我不清楚。2010年1月10日有一笔10万元是二原告在吉林以现金方式存入我账户的,是为了偿还10万元公积金,该10万元我打给赵某乙了,至于赵某乙如何归还二原告的,我不清楚。我与第三人婚姻存续了7年,双方的账目往来非常多,不能就这一笔来说欠款的事儿,二原告打到第三人账户的钱干什么了我不知道,打给我的钱是二原告的钱还是第三人的钱我也不清楚。所以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乙一审述称:我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二原告的女儿。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6日经调解离婚。2014年,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赵某乙将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刘某建行尾号为9092账户进款情况。该账户是刘某股票关联账户……2009年1月11日,赵某乙父亲向9092账户中存款10万元……12月2日赵某乙从其出卖长春小房的卖房款(小房已抵顶给其父母,但未更名)账户中汇入9092账户10万元……” 2010年1月17日,原告赵某甲向第三人浦发银行尾号为5948的账户内存入10万元。1月18日,第三人尾号为5948的浦发银行账户向第三人浦发银行尾号为6991的账户内转款10万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款项为借款,其用途为用于偿还君安国际房屋的公积金贷款。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大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赵某乙主张其父母在2009年2月11日、12月2日和2010年1月给二人汇款共计30万元,款项已足够支付购房款。赵某乙和刘某购买蓝天两套房屋是在2009年12月,而赵某乙父母汇款最早是2009年2月11日的10万元,距离购买房屋时间长达一年,时间跨度较大;另外两笔10万元是汇入到赵某乙账户中,没有直接汇入刘某的账户;款项用途上,赵某乙主张2009年2月11日和2010年1月汇入的两笔10万元是当时借用父母偿还万科房屋和君安国际房屋的贷款,随后三笔款项最终协商转化为蓝天小房的购房款,但其主张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在没有明确约定汇款用途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蓝天小房的购房款来源是赵某乙父母自己的款项,如赵某乙父母与赵某乙夫妻存在债务关系,可以另行主张。” 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自述其曾于2009年4月8日向二原告转款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已查明的情况来看,二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被告账户存入10万元,并分别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向第三人账户转账10万元。原告主张该三笔款项为借予被告及第三人的款项,其主要理由在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将该3笔款项认定为二原告对蓝天小房的出资,而是告知二原告如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可以另行诉讼。故其依此提起本案的诉讼。第三人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没有借条,系依据(2015)大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来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也在于案涉的款项是否为借款。二原告主张该三笔款项为借款,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借款关系的成立,需要借贷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和金钱的实际给付。借贷关系应当是一种客观事实,而非推定的意思表示,二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欠条等类证据,其不能仅依据生效判决未将其转款行为认定自己出资购房行为便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虽然本案中原告具有向第三人及被告的金钱给付行为,但给付金钱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就存在了借贷关系,其依然应当对借贷关系的存在举证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共存在三笔、每笔10万元的款项往来,关于第一笔及第二笔款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系借款,且被告不认可该两笔款项为借款,故该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而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第三笔款项10万元,也即2010年1月二原告转入第三人赵某乙银行账户的款项为借款,且双方已经用于偿还君安国际的房屋公积金贷款,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第三人与被告的共同借款。虽然被告主张曾经向二原告还款5万元,但其向二原告转款的时间为2009年4月,要早于该第三笔款项的流转时间,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又提出其曾向第三人账户转款20万元并指示第三人偿还该10万元欠款,但从各方的账户资金流转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该笔款项。关于被告提出第三人在离婚中已经分得了君安国际房屋的增值利益不应再还二原告10万元的抗辩意见,该笔款项被告认可系向二原告的借款,与被告及第三人的财产分割无关,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对该第三笔款项向二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又因二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债权债务一半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狄某借款5万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二原告均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570元,给付时间同上。 赵某甲、狄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将30万元赠与给其和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认为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或者款项是偿还双方其他借款,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生效判决没有认定30万元是购买房屋的款项,上诉人只能起诉被上诉人还款来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刻偿还二上诉人1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某二审未到庭应诉,其在庭审后递交的书面意见以及接受本院单独询问时辩称:二上诉人无理取闹,我们双方的账目往来你们都清楚,钱都是打入第三人的账户中,任何一笔都没有借条,没有书面证据。就算是二上诉人汇了,钱也是第三人卖房子的钱,是第三人自己的钱。第三人在婚姻关系期间没有任何收入,她的花销都是什么钱所有的房屋贷款都是我一个人收入来偿还,第三人婚后把她长春的小房子卖了28万元放在二上诉人那里,后来二上诉人又打给她花了,所以根本不存在谁欠谁债务的问题。退一步讲,假设这钱是二上诉人自己的,打给赵某乙花了,那么后来不是给他们买房子了吗碧海蓝天的小房子不是二上诉人的名字吗房子都是他们的了,然后还来要钱,是不是疯了他们疯了,法官也疯了吗而我早已经让他们勾结一起逼疯了。原审审理时我说有一个10万元借款,我当时的意思不是认为这算是正式借款,我们之间来回打款,有一笔5万元就是我打给上诉人的,但时间太长我记不住了。我现在两个房子都给第三人了,这个事情能看出来她是什么样的人。恳请法院对他们无理取闹不要理会,这些年我一直在外面租房子住,然后还要还贷,而他们霸占两个房子,我负债累累,她倒是没有工作,整天算计我,我还要工作,这三年的官司已经让我的工作受到极大影响,我已经濒临下岗边缘,请求法院不要震怒苍天,不要让血案发生。 赵某乙二审述称:同意二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1、2009年2月11日上诉人赵某甲存入被上诉人建行尾号为9092的账户10万元。 2、2007年8月21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刘某、赵某乙承诺于2007年10月31日前将欠款贰拾捌万元整返还给赵某甲。”2007年12月原审第三人出具房屋转让证明,内容为原审第三人用自己在长春世纪村11号2-507住宅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上诉人,用于偿还欠二上诉人的28万元债务,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1月5日该房屋出售,房屋买卖合同以原审第三人名义签订,同月30日原审第三人建行账户内收到33万元房屋转账款,12月2日原审第三人从该账户中转入被上诉人建行9092账户内10万元。 3、2010年1月17日上诉人赵某甲存入原审第三人账户10万元,被上诉人原审认可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君安房屋贷款的借款。 4、2009年4月8日,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到上诉人赵某甲账户。 5、2009年12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购买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宁街6-2-24-X2号军队使用权房屋,同时二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与之相邻的24-X1号房屋,24-X2号房屋购房款1210888元、24-X1号房屋购房款253763元,合计1464651元,上述款项中的1414651元是从被上诉人建行9092号账户于2010年2月11日一次性支付,款项来源包括原审第三人出卖个人婚前财产后转入到被上诉人9092号账户的65.5万元、被上诉人用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抵押贷款60万元以及其他款项构成。原审第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主张65.5万元应全部属于24-X2号房屋中的个人出资,24-X1号房屋购房款20余万元是用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给付的30万元支付的。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认为二上诉人转账的30万元不能认定为转化成了24-X1号房屋的购房款,该房屋购房款253763元应先从原审第三人的65.5万元中扣除,剩余款项才属于原审第三人对24-X2号房屋购房款的个人出资,故在认定24-X2号房屋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结合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的个人出资比例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并在判决书中释明如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存在债务关系,二上诉人应另行解决。 确认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刘某建设银行尾号为9092账户的存款凭条和明细、还款计划、房屋转让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原审第三人银行账户明细、(2015)大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三笔款项,2009年2月11日的10万元直接存入到了被上诉人账户;2010年1月17日的1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属借款;2009年12月2日的10万元,根据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原审第三人出具的房屋转让证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银行往来明细,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为偿还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拖欠二上诉人的28万元债务,用房屋抵顶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将抵债房屋出售后将其中的10万元存入原审第三人账户,之后钱款又汇入到被上诉人账户的事实。因此,以上三笔共计30万元的款项均是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给二人的款项。
关于30万元的性质,应根据款项的支付过程、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离婚后财产的分割情况、各方当事人原有的亲属关系、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举证等情况综合认定。首先,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确已收到上述款项,家庭成员之间基于信任和情感因素,相互经济往来过程中无借条的情况属正常。其次,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上诉人赵某甲出庭作证时提出过被上诉人为购买房屋、还贷等事宜向上诉人借款,后因上诉人在大连购房,故借款直接转化为购房款的主张,原审第三人也是按此观点主张权利,该案的判决没有支持借款转化为购房款的观点,现二上诉人按照借款关系来主张权利,不属于此前毫无借款事实而只按生效判决主张权利的问题。再次,生效判决对二上诉人名下的24-X1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没有认定为使用了上述30万元,而是认定为使用了原审第三人存入到被上诉人账户的婚前个人财产,使得原审第三人婚前个人财产在与被上诉人共有的24-X2号房屋中的出资比例有所减少,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的比例有所提高,相应的增值也提高,被上诉人由此获得更多的折价款补偿。而本案中的30万元是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从二上诉人处收到的款项,如果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将之用于支付自己的24-X2号房屋购房款,此部分款项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对应的款项来源即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如果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未使用本案中的借款支付24-X2号房屋购房款而是使用其他共同财产支付了购房款,二人将30万元使用在何处则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和管理财物的问题,对债权人来说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仍负有共同还款义务,需要共同偿还。最后,被上诉人抗辩第一笔10万元是当时让二上诉人去银行存入的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钱,缺乏证据;其主张第二笔10万元不能认定是给被上诉人的,其不记得款项用途,其与原审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账户往来非常多,不能就此一笔认定为借款的抗辩理由亦无证据;对第三笔10万元,被上诉人原审认可为借款,故被上诉人提出的以上抗辩理由均无证据支持。因此,基于以上观点分析,在现有生效判决未支持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陈述的借款转化为购房款的情况下,30万元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借款。原审法院以无借款凭证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还款的数额,2009年4月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5万元,该5万元应认定为还款。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无其他通过原审第三人账户还款给上诉人的证据,也无其他的还款证据,其余还款事实无法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偿还的款项数额应为12.5万元{(30万元-5万元)÷2}。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赵某甲、狄某借款12.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二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赵某甲、狄某承担777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37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赵某甲、狄某承担57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承担1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学超 审 判 员 金 艳 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