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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辽0213民初5021号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2-12 · 配偶担责 支持

邢永良与邢福志、赵琳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永良,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单正旭,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福志,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连尼维斯冷暖技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大连市金州区杏树屯镇,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赵琳竖,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楠,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邢永良诉被告邢福志、赵琳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正旭,被告邢福志、被告赵琳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邢永良是被告邢福志的父亲,二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3月份,二被告从大连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金州区拥政街道八一路71号4单元2层4号,面积为79.75平方米的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79125元。因二被告婚后无积蓄,大连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尚欠原告工程款,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借用原告工程款以抵顶房款。2013年3月13日,被告邢福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确认上述事实。2013年4月6日,被告邢福志因办理该房的房证需要费用,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日后经济能力提高偿还。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请求判令被告邢福志偿还原告人民币299125元;被告赵琳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邢福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3年3月确实是我借我父亲钱买房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赵琳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诉不属实。首先,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该房屋原属于原告所有,不需要出资购买。该房屋系原告在二被告登记结婚后赠与二被告的,并将房屋权属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是父母对二被告的赠与行为。2、原告出具的借条书写时间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但该借条只有被告邢福志签字,却没有让被告赵琳竖签字。可见,该借条是为了增加二被告离婚共同债务签写的,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邢永良是被告邢福志的父亲。2009年9月8日,大连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位于金州区拥政街道八一路71号4单元2层4号,面积为79.7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处抵顶欠付原告邢永良的工程款279125元。二被告结婚后,原告将该房屋交由二被告居住。2013年3月14日,二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形式为二被告共同共有。2016年,邢福志起诉与赵琳竖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认定金州区拥政街道八一路71号4单元2层4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另查:被告邢福志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邢福志,因办理房产证所有的一切费用,借用父亲邢永良人民币20000元整。本人日后经济能力提高,一定偿还。”,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6日。另外,被告邢福志还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邢福志因买房借用父亲邢永良工程款抵顶房款,总额为279125元整。本人日后经济能力提高,一定偿还。”,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邢福志书写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赵琳竖提供的(2016)辽0213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大连高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的抵债房。原告在二被告结婚时交由二被告居住,二被告在婚姻期间将该房作为共同共有财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上述过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规定的赠与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邢福志给原告出具的279125元欠条,未实际交付所借款项亦缺少被告赵琳竖的意思表示,故无法认定原、被告间279125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告邢福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借其200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被告赵琳竖无异议,应为共同债务,由二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福志、赵琳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永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永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邢永良负担2690元,二被告负担200元(此款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同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胥惠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美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