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辽02民终7614号
苑军与邵鑫鑫、来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苑军,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冶金地质勘察局退休工人,住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虎,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鑫鑫,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新加坡苹果公司技术客服,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长江,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连埃森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苑军因与被上诉人邵鑫鑫、来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5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虎,被上诉人邵鑫鑫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被上诉人来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苑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家庭事宜往来过程中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然与普通的民间借贷不同,一审法院从借款形成的原因及背景进行了考察,但这非民间借贷关系主要考察因素,款项来源及款项交付、款项用途更是民间借贷应该考虑的因素,并且一审法院在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存在虚构债权的情况,从而否定本案的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不成立。被上诉人来长江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偿还五一路274号房屋贷款,有来长江的自认和转款记录予以证明。收条形成原因为二被上诉人关系不和,为保护上诉人自身权益,上诉人才要求该二人进行债权债务的确认。被上诉人邵鑫鑫是否知情或认可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因为资金实际已用于二人购买房屋。被上诉人邵鑫鑫主张为赠与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无为二被上诉人出资购房的法定义务,不能仅仅以被上诉人邵鑫鑫否认款项性质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为:1.上诉人与来长江虽然是母子关系,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母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从上诉人交付的资金是否用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而认定是否是借贷关系。2.本案中只有邵鑫鑫单方不认可案涉款项属于借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表明来长江的认可程度更高,并且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并非一定要夫妻双方同时达成合意,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利进行主张,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之下可以进行排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鑫鑫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原审判决。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来长江340000元,其他的款项均无法证明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记载内容并不能看出上诉人给付给来长江的款项为借款,而且名头写的是收条而非借条,并且我方自始至终不知道来长江曾给上诉人打过此收条,夫妻双方也从无借款的合意。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月29日,34万元在2011年1月10日已经交付完毕,我方认为赠与已经发生效力并且履行完毕,事后反悔的意思表示不影响赠与的效力。自收条出具之日起算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均为来长江帮助提供的,可见来长江是积极配合上诉人来制造此借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3条之规定,应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结合事实,2016年2月我方曾起诉来长江离婚,来长江在该案庭审笔录中承认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而此次的借款来长江又认为夫妻俩存在向母亲借钱的行为,前后陈述不一致,实属因妻子提出离婚后,与其母亲一起串通虚构债务行为。上诉人一审陈述漏洞百出,无法证明借贷行为的成立,我方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赠与行为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6项和第9项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的,不应认定为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来长江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债务属于虚假债务,不应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苑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2.二被告自2012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同给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二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苑军与被告来长江系母子关系,被告来长江与被告邵鑫鑫系夫妻关系。被告来长江婚前购买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XXX号房屋,于2009年9月10日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系房屋所有权人,并以该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抵押贷款43万元,该行于2009年9月10日设定抵押登记,2014年10月30日注销抵押登记。2010年12月31日原告苑军将其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XX号房屋(房证号:XXX)出售,售价350000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苑军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帐号:×××)中转帐340000元至被告来长江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帐号:×××)中。同年1月11日,被告来长江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该帐户中取款1万元交纳购买大连市沙河口区数码路北段XXX号房屋意向金,1月12日交纳定金4万元。2010年1月17日被告邵鑫鑫与大连软景公寓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数码路北段XX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大连松下电工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该房屋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房屋总价款601380元,签约当日被告来长江从其该银行帐户中转款131380元交纳购房款,转帐75752元交纳装修款。被告来长江分别于2010年2月22日、23日从其该银行帐户中转款49900元、30000元交纳购房款。2011年2月23日,二被告(丙方)与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甲方)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市友好广场支行(乙方)签订《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以数码路北段XXX号房屋为抵押向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30万元,该管理中心于2011年3月11日对该房屋设定抵押权,2012年12月25日被告邵鑫鑫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11年3月26日被告即邵鑫鑫以其招商银行帐户(帐号:×××)中转帐15000元用于交纳购买数码路北段XXX号房屋相关款项。2011年4月18日,被告邵鑫鑫分别从其中国银行帐户(帐号:×××、×××)中转帐20000.83元和40001.67元至其中国银行帐户(帐号:×××)中;2011年5月15日,被告邵鑫鑫从该帐户中转帐60000元至被告来长江中国银行帐户(帐号:×××)中。2012年1月29日,被告来长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1月10日,收到苑军卖房首付款叁拾肆万圆整(所售房屋位于鞍山市铁东区新华街,一室一厅,售价叁拾伍圆整)产权证办妥后,又收到尾款壹万圆整,共计叁拾伍圆整。用来偿还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XXX室的房屋贷款。但我未还贷款,借用此款购置大连市沙河口区数码路北段XXX室所在房屋。因此,欠苑军共计叁拾伍万圆整,此据。"被告来长江出具收条当天,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邵鑫鑫向被告来长江书写一份留言条后离家出走,留言条中载明:"......我不知道是什么让你妈对我突然如此戒备,乃至大年初七追我写收条,甚至骂我......说我和你在一起是'另有所图'......"。2011年7月28日,被告来长江通过其中国银行帐户(还款帐号:×××)转帐50559.55元至其中国银行帐户(贷款帐号:×××)中,用于偿还其五一路274号房屋贷款本息;2014年8月18日,被告来长江中国银行尾号6093帐户中分四笔存入现金共计40000元,同年8月19日被告来长江从该帐户中转款312352.03元至其尾号6897帐户中,用于偿还五一路274号房屋贷款本息。另查,二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15日在本溪(被告邵鑫鑫父母住所地)举办婚礼,于2011年4月17日在鞍山(原告住所地)举办婚礼。2013年11月12日,二被告生育一女来心怡,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邵鑫鑫于2016年6月16日离家与被告来长江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7月4日,原告邵鑫鑫以离婚纠纷将被告来长江诉至本院,请求:原告邵鑫鑫与被告来长江离婚;婚生女来心怡随原告邵鑫鑫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大连市沙河口区数码路北段XXX号房屋归原告邵鑫鑫所有。被告来长江辩称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系借款购买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辽0204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邵鑫鑫与被告来长江离婚。2016年10月27日,被告来长江母亲苑军以民间借贷纠纷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剩余还款计划查询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装修合同及发票、贷款还款凭证、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邵鑫鑫提供的新加坡渣打银行银行流水截图、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信息资料、招商银行客户信息、公积金个人历史明细、录音,被告来长江提供的购房借款合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留言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存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出借给二被告440000元,被告来长江予以认可,被告邵鑫鑫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并无借贷关系,仅收到340000元应为原告赠与款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与二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340000元银行转帐凭条、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从借款原因看,原告主张转帐340000元用于二被告偿还被告来长江名下五一路XXX号房屋贷款,以缓解二被告婚后还贷压力,被告邵鑫鑫不予认可,被告来长江虽予认可,但其与原告系母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二被告刚进行过离婚诉讼,处于夫妻关系不睦阶段,仅凭被告来长江口头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转帐340000元是用于二被告偿还五一路XXX号房屋贷款的主张,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被告来长江向原告出具欠原告350000元收条的背景看,一是时间上是在原告给付款项一年后出具的,二是出具收条前二被告经常闹矛盾,夫妻关系及原、二被告的家庭关系较为紧张,在其出具收条当天二被告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在此情形下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出具收条,被告邵鑫鑫不同意并在留下分手的留言条后离家出走,其出走后被告来长江向原告出具了该收条,被告邵鑫鑫对该收条并不知晓,此后原告从未向二被告催要过此笔款项,而是在被告邵鑫鑫提起离婚诉讼后,将此案诉至本院,故本案的诉讼存在通过虚构借贷双方债务形式以影响其他人利益可能性;再次,据原、二被告的庭审陈述可知,二被告购房时原告知晓并亲自与二被告到售楼处看过房屋,原告转帐340000元的时间与二被告购买数码路北段XXX号房屋的时间及二被告举行婚礼的时间较为接近,原告转款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二被告交纳房屋意向金10000元的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后于2011年1月12日和17日、2月22日和23日交纳购房定金、部分房款及装修款,上述款项共计337032元,且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邵鑫鑫名下,此后二被告于2011年4月15、17日举办婚礼,故不排除该款项系原告作为母亲为子女结婚购房出资的可能性;最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来长江帐户中存入的现金40000元,7月28日被告来长江偿还房贷的50000元与其有关及由其出借给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给付二被告10000元现金。综上,从借款原因、款项流转的时间及数额、收条出具背景、原、二被告间的身份关系、本案诉讼时间点等综合分析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二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款项是否属于赠与不在本案审查认定范围内,至于被告来长江本人若自愿在本案诉讼以外以个人财产向原告承担上述债务,则属于被告来长江的自愿行为,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且被告来长江庭审中亦表明若法院未认定为借贷关系,则其不同意偿还原告此笔款项。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9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来长江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被上诉人来长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拟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起诉主张借款数额共计440000元,除340000元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来长江收到外,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另将100000元实际交付给二被上诉人,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来长江账户转账340000元,被上诉人来长江于2012年1月29日就该笔款项向上诉人出具了内容有"欠苑军共计叁拾伍万元整"的收条。因来长江系于收到款项一年之久后在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之间出现家庭矛盾时向上诉人出具该收条,并未征得被上诉人邵鑫鑫的同意,且收条出具人来长江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该二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仅以来长江书写的收条和银行转款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客观存在,还应结合款项交付的背景及资金流向等基础事实综合分析、审慎认定。上诉人于二被上诉人登记结婚二日后向被上诉人来长江账户内转款340000元,除被上诉人来长江自认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来长江于款项交付当时或之前就该340000元款项达成借款合意。被上诉人来长江收到款项后,直接使用其购买、装修数码路北段8号房屋,此后二被上诉人举办婚礼,一审结合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庭审陈述购房经过以及该笔款项提取使用情况认为"不排除该款项系原告作为母亲为子女结婚购房出资的可能性"较为符合常理。鉴于被上诉人来长江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若法院不认定该笔款项为借贷关系,则我不同意给付原告44万元",而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苑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苑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彬 审判员 刘婷娜 审判员 郑福一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