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辽02民终1899号
张君俐与田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俐,女,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华、苏小裕,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芳,女,1945年8月25日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刘琳,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君俐因与被上诉人田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君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华、苏小裕,被上诉人田春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君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事实审查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债务是上诉人个人欠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婆媳关系,2013年6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量买房,被上诉人提出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出售,故委托上诉人代理卖房。2014年7月上诉人以34万元价格将房屋出卖,但因不够购买一套学区房的首付,故上诉人将34万元全部投入股市,于2016年4月22日又全部赎回。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有将该笔款项出借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儿子姜田锋离婚纠纷案件庭审过程中姜田锋对34万元认定为共同存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另外一笔8万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出8万元现金与上诉人存入的9.5万元属于同一笔款项,该两笔款项金额不同、性质不同,没有任何关联性,9.5万元来源于上诉人从自己账户中提取的现金,以及向亲友、同事筹集的现金。2、一审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和姜田锋目前仍属于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显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2万元借款系上诉人个人债务,且该笔款项大部分用于上诉人和姜田锋的夫妻共同生活开销,姜田锋对此也予以认可。目前客观存在的家庭矛盾是由于上诉人与姜田锋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起诉与姜田锋离婚,因而引发本案诉讼,故即使一审法院将34万元认定为债务,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个人偿还显失公平。另外,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的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田春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2月22日,被上诉人从自己卡中取现金8万元,同日上诉人同样存入9.5万元,结合上诉人与姜田锋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9.5万元包含被上诉人取出的8万元,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欠被上诉人42万元。该笔债务是上诉人个人债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给孩子治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原告诉称
田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利息(以42万元为本金,年利率10%,暂计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为12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田春芳与被告张君俐系婆媳关系。2013年2月22日,原告从工商银行存折中取出8万元现金,同日,被告在其广发银行账户存入9.5万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将卖房款34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对此笔款项予以认可,但称系赠与并已花光。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先后给被告42万元,被告称系赠与被告全家,应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认可款项系赠与,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8万元的取款记录,且被告在微信记录中又承认欠原告42万元,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主张借款事实成立,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10%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应按6%给付利息。其起始时间应分别从2013年2月22日和2014年7月14日计算,现原告将计息时间均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君俐偿还原告田春芳借款本金42万元;二、被告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42万元及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26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7)辽0204民初826号庭审笔录,以证明被上诉人儿子姜田锋对案涉34万元款项性质的主张和确认;2、广发银行账户银行流水,以证明案涉款项在账户中的往来情况,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案涉款项不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而是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支出。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中的被告是案外人姜田锋,并非本案的被上诉人,42万元最终用于何处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账户情况,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系其与丈夫姜田锋内部之间的债务确认问题,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姜田锋因离婚诉至法院,2017年4月上诉人给姜田锋发微信陈述:"你要42...我根本没有这么多..."、"当天在调解的时候,你们基本上,是拒绝调解...除了42,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你也不用找律师...你就直接说,你的母亲在2014年,给孩子成长所需费用42,因为现在,父母离婚,考虑再三,决定收回...经协商,女方认可,并同意分次返还以上费用"。另查,一审卷宗中被上诉人起诉状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缴纳诉讼费票据时间是2017年7月27日,一审法院收案日期是2017年8月4日。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卷宗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否应支付利息以及是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姜田锋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上诉人主张为赠与,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此情况下案涉债务只能认定为借款,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借款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主张出借给上诉人42万元,上诉人认可收到其中的34万元。另外的8万元,被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2月22日取现8万元的凭证,而当日上诉人银行账户内存入9.5万元,上诉人虽然主张9.5万元与8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系来源于自己和亲友的现金,但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来源真实性。结合上诉人与姜田锋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多处关于42万元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8万元属借款,借款总额为42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姜田锋为诉讼主体,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案涉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姜田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上诉人本案中只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款,未起诉姜田锋,而上诉人与姜田锋现仍属于夫妻关系,故就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可在离婚纠纷中另行主张和处理。 关于借款利息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书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利息及利息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4年7月14日收到34万元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起诉到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日期是2017年7月27日,故本院认定以该日期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诉人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张君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君俐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42万元及年利率6%支付被上诉人田春芳利息; 上诉人张君俐应给付被上诉人田春芳的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田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张君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上诉人张君俐负担7852元,由被上诉人田春芳负担1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上诉人张君俐负担7852元,由被上诉人田春芳负担1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学超 审判员 金 艳 审判员 司玉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