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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0281民初5373号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11 · 配偶担责 支持

白公民、李连波等与白旭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公民,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李连波,女,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白公民、李连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楠,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有名,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旭东,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煊,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志,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倩,女,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丹,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来,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白公民、李连波与被告白旭东、孙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楠、唐有名,原告李连波的委托代理人孙楠、唐有名,被告白旭东的委托代理人赵冬煊、被告孙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丹、孙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5893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3158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白旭东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以预交拟购买瓦房店X室的定金,2016年10月9日,被告白旭东向原告借款24.02万元,支付X室的首付款。2016年10月20日,被告白旭东向原告借款支付物业费、采暖费等相关费用。2017年6月8日,被告白旭东给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借条。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被告白旭东无力偿还房屋贷款,向原告借款,帮助偿还房贷15893元。上述借款均用于被告婚后购买的房屋及生活使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白旭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孙倩辩称:原告为被告双方出资购置房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系赠与而非借款,案涉款项不应由被告偿还。白旭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时间不符合常理,且数额无法对应。原告应对借贷合意及事实举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白旭东父、母。2016年10月9日,被告白旭东与孙倩登记结婚。2016年9月28日,被告白旭东向大连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购买瓦房店X定金2万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白公民通过银行POS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24.04万元。同日,大连天成置业有限公司给被告白旭东出据增值税发票。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为二被告预存电费100元,预存水费210元,2016-2017年度采暖费3302元,装修垃圾清运费500元,电梯运料维护费(3个月)297.74元,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19日物业费2535.94元、电梯费475.49元。上述费用分别为:定金20000元;水、电、采暖、电梯维护费、电梯费、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电梯准运证5元,计7426.17元。2017年6月8日,被告白旭东给原告出据借条。借条载明:我白旭东借父亲白公民,母亲李连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用于购买瓦房店依云伴山8号楼701室房产,付首付和物业费以及取暖费。
另查,2019年3月至10月,原告白公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白旭东银行账户累计汇款15893元,被告白旭东用于偿还房屋贷款。
再查,被告孙倩在2019年5月31日起诉与被告白旭东离婚一案中,白旭东向法院提供白公民与白旭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白公民赠与白旭东个人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整),用于购买瓦房店X室首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白旭东出具的30万元借款,其中房屋首付款24.04万元、定金2万元以及缴纳的相关费用7426.17元,是原告赠与被告白旭东个人还是赠与被告白旭东、孙倩二人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原告汇入被告白旭东银行账户款,是否为被告白旭东与被告孙倩婚后共同债务
首先,孙倩在起诉白旭东离婚一案中,白旭东提供与其父亲签订的赠与协议书,被告孙倩认为是赠与二被告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被告孙倩提供的证据看,白公民已经明确表示是对白旭东的赠与,故被告孙倩主张是对夫妻二人的赠与,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应当是对白旭东个人赠与。诉讼中,原告以白旭东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提起诉讼,并且庭审中陈述借条中的款项包括首付款、定金、其他应付款。由此可见,白旭东出具的借条与白公民赠与协议部分内容自相矛盾。诉讼中,被告孙倩否认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除赠与被告白旭东部分款外,为被告孙倩与被告白旭东夫妻共同举债,故该部分债务应当由被告白旭东个人偿还。
其次,关于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原告白公民汇入被告白旭东银行账户15893元,从银行交易记录看,该款为偿还房屋贷款。由于该款系用于被告白旭东与孙倩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该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电器、厨房用品款54700元,虽然被告白旭东认可该节事实,但被告孙倩否认该节事实,原告购买上述用品是否为被告购买是否为被告使用是赠与还是被告借款购买原告需另案告诉,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一并审理。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一节,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期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较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公民、李连波借款3万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白旭东、孙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公民、李连波借款15893元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白公民、李连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6元,由被告白旭东、孙倩负担298元,被告白旭东负担595元,原告白公民、李连波负担2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玉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