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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辽0203民初1874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6-27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俊增、王玉兰等与刘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俊增,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王玉兰,女,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修志,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博,男,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被告:李艳丽,女,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孙治峰,辽宁法之道律师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俊增、王玉兰与被告刘博、李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增及原告刘俊增、王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修志,被告刘博,被告李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艳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刘博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百分之六计算,其中160000元自2012年10月起算至2019年4月,共计62400元;其中40000元自2013年4月起算至2019年4月,计14000元,利息总计为764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二被告在大连按揭贷款买房,2012年10月17日向二原告借款160000元;2013年3月10日向二原告借款40000元。之后二被告用二原告借给的200000元交了按揭房的首付款,致使该房屋成了二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对于二被告的欠款,二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刘博于2016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由于上述借款,二被告交了购房首付款,足以认定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艳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二被告在离婚的另案诉讼中,该笔款项作为婚后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已经分割完毕,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属于乱用诉权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是不应当受理。2.案涉款项属于赠与给被告李艳丽的财产,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二被告结婚的时间是2012年8月14日,购买房屋是结婚后的2013年,原告赠与被告结婚的款项是2013年3月10日。于2013年3月22日,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的借款合同,而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在2016年11月28日形成的。从以上时间结点看,显然是双方结婚在前,赠与200000元买房款是在双方婚后发生的。所谓的借条更是在二被告买房三年后,并且在被告李艳丽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刘博单方形成,该所谓借条并非为被告李艳丽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艳丽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双方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上述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以及赠与200000元款项的实际用途,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即二被告结婚的时候,按照当地的习俗,公公婆婆要给儿媳彩礼,该彩礼是用于购买另案诉讼中的房屋。所以200000元款项的性质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而就是实实在在的赠与。另案诉讼就该款项作为购买房屋首付款已经分割完毕,并且另案目前已经进入到西岗法院的执行程序中,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条不能成立,更不能认定是二被告夫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李艳丽来偿还所谓借款,刘博承担连带责任,这点提请法庭注意,假设该借条真的成立,那也是刘博个人行为,在法律关系上,也并不能界定为李艳丽的借款,所以让李艳丽承担所谓借款,刘博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均不成立。3.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笔款项并非借款,所以不存在借款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规定,只有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的,才产生利息的法律效力。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完全适用本案的客观情形,请法院依法维护被告李艳丽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博系二原告之子,被告李艳丽与被告刘博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3月10日向二被告提供160000元、40000元。二被告使用该款项购买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并于2013年3月28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6年11月28日,被告刘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主要内容如下:今向刘俊增、王玉兰借款200000元,用于在大连购买楼房。2018年11月21日,二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转帐凭单、存折、帐户交易明细、借条、民事调解书、交易明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大连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3月10日交付给被告的160000元、40000元,合计200000元的款项性质究竟系借款还是赠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即“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赠与事实的认定标准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刘博出具的借条,且被告李艳丽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对二被告具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导致二原告赠与二被告200000元的待证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二被告虽然现已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按照法律规定,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二被告对200000元共同债务未能协商如何清偿,本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方式,即由被告李艳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刘博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借款20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利息损失合计76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其中16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起算至2019年4月共计62400元;4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起算至2019年4月共计14000元)。因原被告对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期内和逾期的利息,二原告可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并要求被告给付超出合理期限的逾期利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应自被告刘博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即2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年×29个月=29000元。该利息损失29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博、李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俊增、王玉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共同赔偿原告刘俊增、王玉兰利息损失29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博、李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