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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2民终6840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03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桂琴、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琴,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赵海廷,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瑶,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桂琴因与被上诉人张磊、石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桂琴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磊客观陈述事实定性为串通一致不符合常理,如果真是串通,那就不会存在被上诉人承认其后补借条自相矛盾的事实。上诉人倾其所有为被上诉人买房,目的是希望被上诉人双方能够踏实生活,有物质保障。当初说好这钱你们先用,但并未说不用还;2.基于母子这种特殊亲子关系,法院并不能将借条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唯一凭证,即便没有借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石瑶通过银行汇款是事实,上诉人出资为二被上诉人买房亦是事实;3.上诉人从未说该笔款项是赠与给被上诉人的,也从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即便房子不能认定有上诉人相应的份额,属于我出资的钱款也应当归还。

被上诉人辩称

张磊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石瑶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为发现张磊有过错,被上诉人石瑶起诉离婚,法院要求和解,关于协议被上诉人都不清楚,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刘桂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磊、被告石瑶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刘桂琴系被告张磊母亲。2013年9月,二被告购买了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合同价款90万元。9月5日,交纳了房屋契税12139.5元。该房屋为二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二被告另有登记于被告张磊名下的丰田汽车一辆,购买价格为2298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刘桂琴向被告石瑶转账60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房屋。2013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石瑶转账10万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石瑶转账2万元。原告持有被告张磊书写的《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母亲刘桂琴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购房位于甘井子区,借款人:张磊,2013年8月28日。今借母亲刘桂琴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用于购买机动车(2013款丰田荣放),借款人:张磊,2013年9月5日。原告及被告张磊均认可该借条出具之时,被告石瑶不在场且不知情。被告石瑶持有被告张磊书写的材料一份,内容是被告张磊对于双方对于可能发生的离婚情况的财产处理等的分析,其中有“我名下房产、车辆是母亲拿的首付,我后补的欠条,没公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依据被告石瑶的申请,经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一审法院将本案送至鉴定机构,对于两份《借条》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4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称因现有科技发展水平所限,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得出结论,据此退鉴。后一审法院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沟通,相关负责人称大连范围内其他鉴定机构亦无法做出该类结论。一审法院随后向被告石瑶询问能否查询、选取大连范围以外的鉴定机构,被告石瑶表示放弃选取外地鉴定机构,不再要求继续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母亲与儿子、儿媳之间发生的款项纠纷,在双方当事人关系亲密、特殊的情况下,原告与一方被告即书写《借条》的其子张磊于庭审中的陈述默契且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严格审慎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现原告主张出资行为性质为借贷,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持有的《借条》仅有其子被告张磊署名,且各方均认可形成《借条》之时被告石瑶未参与且不知情,可知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石瑶达成借贷的合意。本案虽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两份《借条》形成的准确时间,但在一审法院的反复询问下,原告及被告张磊均坚持称《借条》系款项交付当日写就,而被告张磊书写的材料却记载了“我后补的欠条”,认可了该债权凭证系由其后来伪造的事实。综合全部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系被告张磊在准备离婚时,出于逃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考虑,虚构了同原告之间的债务。原告关于案涉购买房屋款项系借贷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车辆购买款项,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桂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刘桂琴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系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石瑶转账72万元的事实,以及款项的用途及二被上诉人对购买房屋的约定,被上诉人张磊出具借条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事实成立。在法律无规定父母有为子女结婚购买房屋出资义务及上诉人否认赠与的情况下,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系赠与,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借条不是款项发生转移之时出具,但并不妨碍当事人对借款的追认,即使被上诉人石瑶对出具借条不知情,但案涉借款中有72万元转入其银行账户,款项用途亦为购置房屋和车辆,且约定房屋为二被上诉人共有财产(各占50%份额),案涉借款用于购置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张磊在准备离婚时,出于逃避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考虑,虚构了同上诉人之间的债务,缺少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77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桂琴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2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磊、石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刘桂琴借款77万元,并承担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上诉人张磊、石瑶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缪 明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富喜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