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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283民初3018号

庄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25 · 配偶担责 支持

孙承志、李春晶等与孙继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承志,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原告:李春晶,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剑,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继宏,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张巍凡,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承志、李春晶与被告孙继宏、张巍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志、李春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剑、被告孙继宏、被告张巍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连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承志、李春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825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继宏是二原告的儿子,被告张巍凡是二原告的儿媳。2016年5月2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因年纪尚轻没有购房能力,为购买婚房,二被告从二原告处陆续借款,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借款金额为412540元;后因购房及装修又分别于2017年5月2日借款8万元、2017年5月3日借款20万元、2019年2月14日借款11万元,上述借款合计80254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8年2月15日购买了庄河市新华街道公园委西山湖畔小区21号2单元14层2号房产,产权登记在被告孙继宏名下,共有人为被告张巍凡,房屋当时为全款购买,购买价款为505387元,税费为7224.8元。截止起诉前,二被告仅向二原告还款2万元,剩余782540元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孙继宏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6年5月24日,我分别向我父母借款392876元、20000元,共收到412876元。我和张巍凡从上述借款412876元中拿出15万元用于张巍凡大哥在鞍山开的店投资。因购房款不够,张巍凡说可以做投资,房可以暂时不买。剩下的262876元存在我的存单里。2017年3、4月份,张巍凡还给我父亲2万元,我在青堆工商银行取后还给我父母。后来因为买房子钱不够,我分别于2017年5月2日向我父母借款8万元,2017年5月3日向我父母借款20万元,合计28万元。2019年张巍凡向我父母借款11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该款转在张巍凡的工商银行卡。2018年2月5日,在华丰房地产购买房屋交纳505387元,税款7219元,合计512606元。
张巍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继宏婚前和婚后一直跟随原告孙承志承包工程,二人因工作原因发生银行流水往来非常正常,被告取得的收入均属于二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以工作原因发生银行流水和孙继宏取得的合法收入采取虚构民间借贷的事实起诉被告张巍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追究其责任;
二、被告孙继宏和被告张巍凡感情早已经破裂,被告张巍凡起诉被告孙继宏离婚诉讼中,孙继宏明确认可与其父亲孙承志一直在一起工作,因为涉及到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购买的西山湖畔小区21号2单元1402房屋,孙继宏与二原告仅想支付10万元房屋折价款,企图独自占用案涉房屋,提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独占财产的目的而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也符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退一步讲如果本案无法认定虚假诉讼,也应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二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分别发生的时间与二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存在巨大差异,其中40余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前,从时间上看与二被告购买房屋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二被告均有合法收入,原告孙承志又支付了80000元彩礼钱给被告张巍凡。二被告购买房屋及装修的款项均系二被告的合法劳动收入,而非是与二原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可知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孙承志、李春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户口本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孙继宏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张巍凡系原告的儿媳。
证据二、借款对账单(原件)一份、原告孙承志名下邮政银行销户明细一份(无印章)、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原件)两份;被告孙继宏邮政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2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因年纪尚轻没有购房能力,为购买婚房从二原告处陆续借款的事实。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借款数额为412540元;后被告因购房及装修又分别于2017年5月2日借款8万元、2017年5月3日借款20万元、2019年2月14日借款11万元用于装修,上述借款合计802540元。
证据三、被告孙继宏名下房屋查询结果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2月5日,被告孙继宏购买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公园委西山湖畔小区21号2单元14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13.57平方米,购房款为505387元,付款方式为全款,权利类型为共有权,共有人为张巍凡。
证据四、2018年6月14日的《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川0191民初10102号,(2017)川01民终4796号,(2017)川民申4120号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豆晓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215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9865号《民事判决书》供法院作为拟判参考,证明: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所出资不能因为转账给子女,就认定是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认定为赠与。上述案例认定在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父母对子女婚后购房是赠与的行为下,均认定为借款。
孙继宏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张巍凡的质证意见为:
1.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也没有异议。
2.证据二中国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对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销户登记簿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5份原件,其余的均是复印件,被告仅对原件进行质证。借款对帐单的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因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所以对帐单应当是为了本次诉讼而伪造的。关于2017年5月2日取现1.1万元及6.9万元,2017年5月3日现支20万元,无法证实原告主张借款8万元及20万元的事实。对业务凭证1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笔款项系被告孙继宏基于与原告父母共同经营行为产生的合法收入,并不是民间借贷。也可以看出被告孙继宏在2018年的收入至少为11万元。对第三张业务凭证现金支出2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笔款项与被告孙继宏卡现金存2万元不具有关联性。通过转账时间亦可看出孙继宏与原告孙承志、李春晶在其婚前发生的各种业务往来以及银行流水均与本案的被告张巍凡无关。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可。
3.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房屋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
4.证据四因我国不是判例法系国家,且本案原告没有证明案涉款项直接用于购买房屋,相关的案涉款项已经基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产生混同,故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
孙继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对帐单(复印件)及银行流水(原件),证明孙继宏向孙承志借款的事实。
2.工商银行个人汇款单一份(原件),证明2016年6月12日孙继宏向被告张巍凡的哥哥胡志霖转款15万元系用于投资。
3.商品房购买合同(复印件),证明案涉借款用于2018年2月5日在华丰房地产购买房屋一套。
4.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复印件),该证据证明2012年至2015年一直在大连罗姆公司工作的事实。
孙承志、李春晶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房屋买卖合同、查询结果、发票均无异议;对2016年6月12日孙继宏转给胡志霖的15万元系二人婚后用于投资的事实没有异议。另从孙继宏提供的银行存取款业务凭证及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孙继宏当时的卡内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一致、与购买房屋时支付的价款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也可以证明在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孙继宏未跟随其父亲打工,更不存在由其父亲代发工资的问题。
张巍凡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房屋买卖合同、查询结果、发票虽然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孙继宏提供的相关业务凭证的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2016年6月12日孙继宏转给胡志霖的15万元是原告向胡志霖的借款,孙继宏帮其父亲打款,并不是二人投资。孙继宏提供的其账户在2016年5月24日显示有392876.93元和2万元的存款,该款项均属其个人合法财产。对2016年6月12日的定期26万元、2017年5月2日的定期8万元、2017年5月3日的定期20万元、2018年2月5日卡现金存265595.72元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原告无关。二被告系2018年2月5日购买房屋,故上述借款的时间与二被告实际购买房屋的时间没有关联性,借款数额与房屋价格也不存在关联性。故二原告和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购买房屋的借贷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缴费证明仅证明2012年到2015年6月孙继宏以个人身份参保。其未提供与罗姆大连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更无法证明由单位缴纳社保的事实。
张巍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4份,该证据证明2016年6月30日,2016年9月13日,2017年3月4日,2017年6月8日,被告张巍凡分别从银行取现金3万元、7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14万元,加上其本人的工资收入10万元,合计24万元现金,均支付给被告孙继宏用于2018年2月5日购买双方案涉的房屋。
2.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2464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二被告离婚诉讼于2020年6月4日开庭,在庭审笔录的第7页被告孙继宏明确提出“我的工资开在我父亲的账户里”,证明被告孙继宏和原告之间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截止到2020年6月4日,被告孙继宏明确认可其工资当时也还在其父亲账户里。
3.证人冯某经营的庄河市海鲜和谐号烤肉店的工商查询,该证据证明证人冯某系该店的经营者。
4.证人证言,证人冯某系庄河市海鲜和谐号烤肉店的工经营者,其主要证实其与胡志霖系生意合作伙伴,但未收到胡志霖给付的15万元投资款。张巍凡于2015年9月至2017年1月在其店里上班,负责库管出纳、迎宾、收银,每月工资为1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后又自2017年5月工作至2018年5月。
孙承志、李春晶的质证意见如下:
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取款时间自2016年至2017年6月,而购房时间是2018年2月5日,时间明显不符,也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否交给被告孙继宏。该款项用途不明,也不能证明被告张巍凡所称的待证事实。
2.证据三庭审笔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孙继宏个人所称其工资开在父亲账户里,并未经过其父亲认可,其单方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也不能证明案涉80余万元均为其工资收入。孙承志不承认孙继宏的工资打到其账户的事实,原告已经明确陈述借款80余万元的原因以及支付款项的相应凭证,且经过双方对账,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经营或者赠与的前提下,不能认定该80余万元作为其夫妻的共同收入。
3.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清楚。
4.证人冯某认可胡志霖系其合作伙伴,2016年6月12日孙继宏曾打给胡志霖15万元,该款项认定为投资款,符合客观逻辑。证人冯某称被告张巍凡在其工作期间工资为1万元,但未能提供劳务合同、社保缴费纪录予以佐证,故该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将工资用于购房。
孙继宏的质证意见如下:
1.张巍凡提供的证据转给对方的账号不是我的账号,我没有收到款项。
2.证据二庭审笔录第7页“我的工资开在我父亲的账户里”,是我本人所述。那句话不是我所有的工资都在我父亲卡里,而是2019年我不在工地,我父亲帮我代收工资1.6万元。
3.对证据三无异议。
4.证人陈述其每月给张巍凡工资1万元,据我所知,张巍凡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当庭自认的事实和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结合当事人自认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确定本案事实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孙继宏系父母、子关系。
2016年5月24日孙承志将其在大连庄河市鞍子山营业所尾号3064的定期存单206600元予以销户、尾号为3056的定期存单185940元予以销户;同日其又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773账户内转支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12540元。2016年5月24日孙继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鞍子山营业所尾号1477的账户转存开卡392876.93元、卡现金存20000元,账户内合计412876.93元。
2016年5月27日孙继宏与张巍凡经庄河市民政局登记处登记结婚。
2016年6月12日孙继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案外人胡志霖转账150000元。2016年6月12日孙继宏在大连庄河市鞍子山营业所尾号7416的定期存单存入260000元。
2017年5月2日孙承志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庄河鞍子山储蓄所尾号2773的账户现支11000元,2017年5月2日孙继宏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庄河鞍子山储蓄所尾号5296的账户存入11000元及现金69000元,合计80000元。2017年5月3日孙承志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庄河鞍子山储蓄所尾号2773的账户现支200000元。2017年5月3日孙继宏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庄河鞍子山储蓄所尾号5361的账户存入200000元。
2018年2月5日孙继宏与大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公园委西山湖畔小区21号2单元14层2号房产一处,购房款505687元,付款方式为全款,共有权人张巍凡。同日孙继宏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鞍子山营业所尾号1477的账户向大连华丰地产转账250000元、在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296的账户取出80861.07元、在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361账户取出202152.68元。
2019年2月14日孙承志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773转支张巍凡110000元。
2019年12月30日经孙承志、李春晶确认后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载明:“借款人:孙继宏,借款日期:2016年5月24日,借款金额:412540元,借款用途:买房用钱;借款人:孙继宏,借款日期:2017年5月2日,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买房用钱;借款人:孙继宏,借款日期:2017年5月3日,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买房用钱;借款人:孙继宏,借款日期:2019年2月14日,借款金额:110000元转入卡号62284805660********张巍凡,借款用途:房子装修,借款总计802540元,确认人:孙承志、李春晶,对账日期:2019年12月30日”。二原告以案涉款项系二被告因购买房屋而借款,经二被告偿还20000元后尚欠782540元,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张巍凡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其与孙继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判决不准张巍凡与孙继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二、案涉款项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通过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涉款项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案涉款项分别发生在二被告婚前、婚后且均用于购买住房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张巍凡辩称,2016年5月24日发生的40余万元系在二被告婚姻登记之前,2017年5月2日两笔转账的事实无法证实其真实性,2017年5月3日现支200000元系孙继宏与孙承志共同经营的合法收入,2019年2月14日孙承志转账给张巍凡的110000元系孙继宏在孙承志处取得的合法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巍凡对其辩解提供了2016年6月30日-2017年6月8日的部分银行流水及证人冯某的证言欲证明二被告购买房屋时其具有支付部分购房款的能力,提供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3民初2464号庭审笔录欲证明孙继宏认可其工资由孙承志代领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分别发生在二被告登记之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借款对账单未经张巍凡签字确认,但结合存取款凭证可以看出,案涉款项属于大额支出且主要用于二被告购买房屋和装修,具有借款的用途及目的,原告也明确表明该款项并非赠与行为,张巍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故案涉款项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一、案涉借款412540元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5月24日,而二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16年5月27日,原告主张该款项系用于二被告婚后购房及投资,二被告于2018年2月5日购买房屋,同日孙继宏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鞍子山营业所尾号1477的账户向大连华丰地产转账250000元,而该款项来源于2016年5月24日孙承志将其尾号3064和3056的定期存单销户后孙继宏转存,该转存行为具有时间上的紧密性和事实上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用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6月12日孙继宏转账给案外人胡志霖150000元,原告主张系二被告的婚后投资行为,张巍凡辩称虽知悉该转账行为,但以转账的150000元系孙继宏帮助孙承志偿还借款履行打款手续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张巍凡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款项412540元虽产生于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但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该款项主要用于二被告婚后购房及共同生活,在二原告没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张巍凡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案涉款项41254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3日孙继宏账户发生的80000元、200000元、2019年2月14日孙承志通过农业银行转支张巍凡110000元三笔款项。张巍凡对8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200000元辩称系孙继宏与孙承志共同经营工程的合法收入,对110000元辩称系孙继宏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张巍凡对其辩解应提供证据如工资证明、工程结算等凭证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被告虽于2018年2月5日购买房屋,与上述款项的形成时间有一定的时间差,但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来看,二被告曾几次意欲购房,现有证据显示二被告婚后收入亦无法负担50余万元的全部购房款,对外未有其他举债情形,该购房款的来源与孙承志的转账资金具有高度盖然性。2019年2月14日孙承志通过农业银行转支张巍凡11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购房以后,张巍凡主张此款系孙继宏2019年工资收入,但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应对80000元、200000元、110000元,合计390000元,扣除已经偿还20000元,剩余370000元承担偿还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案例作如下评析:一、类案检索机制的设立,意使在先案例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参照或参考,是统一法律适用、促进公正司法的重要制度保障。二、原告提交的检索案例,虽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款能够被认定为赠与性质,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该观点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继宏、张巍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承志、李春晶借款78254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13元,由被告张巍凡、孙继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相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娄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