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2民终1281号
李玉枝、王友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枝,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连弘达广告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绛,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连弘达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刚,男,193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民,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玉枝因与被上诉人王友刚、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3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玉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友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应当是赠与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事实错误,案由是赠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是父子关系,他们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附条件的赠与关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名为借贷实为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从该协议文本分析,既有借贷协议的内容,也有附解除条件赠与协议体现,从协议内容来看,确定在协议中使用了借款字样,有借的形式,“不离婚可以不用还钱”也体现了赠与之意,“如离婚必须还钱人民币30万元”体现附解除条件赠与,协议表面上是买房借款协议,实质上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协议,被上诉人王友刚名为出借人实为赠与人,被上诉人王伟名为借款人,实为受赠人,该协议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2.返还30万元赠与款,依法是被上诉人王伟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无清偿责任。“如离婚必须还钱人民币30万元,协议双方必须遵守协议”,这是被上诉人父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父子签订的协议内容证明,返还赠与款30万元是被上诉人王伟的个人独立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无清偿责任,这是在上诉人王伟离婚后应当偿还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王伟接受的赠与款30万元,依法是他自己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但是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当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因此被上诉人王伟因接受被上诉人王友刚的赠与30万元而来的债务,应当由他自己单独承担,这也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因,也是他们父子之间的书面明确约定。转账30万元的性质应当是被上诉人王伟接受的赠与款,并不是借款。3.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被上诉人之间的赠与关系,对于名为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规定审理。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协议中双方的真实意思已经确认转账30万是赠与给被上诉人个人的财产,而不是借款,双方缺乏借贷的合意。二、被上诉人利用父子亲密关系,具有恶意串通,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虚构债务嫌疑,已经构成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王伟单方自认债务,他们陈述有重大疑点和矛盾之处,不符合常理。三、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和赠与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判断合同的性质不应当仅根据合同名称,而应当以合同的内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为依据。被上诉人二人是父子关系。结合协议真实意思表示,认定30万元转账款是赠与给王伟个人的,也符合常理。即使是借贷关系成立,这30万元款项,依据他们父子的书面约定,也已经转变为了被上诉人王伟离婚后个人承担的债务,是他个人的债务,另外上诉人依法无清偿的连带责任,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王友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友刚与王伟之间的协议性质非常明确,系买房借款协议书,而不是赠与协议,在该协议当中讲是不离婚可以不用还款是指如果王伟与上诉人之间婚姻存续的前提下可以暂时不用还款,而不是永远不用还款,该笔款项系王友刚多年积攒的养老钱,如果王伟婚姻关系存续,待王友刚丧失劳动能力后打算到大连养老,到养老的过程当中该30万元在日常生活当中要求是还给王友刚的,这是当时和王友刚约定在这种前提下发生的借款行为。王友刚有转账李玉枝女儿傅玥30万元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王友刚确实支付了案涉款项,也能够说明该款项系王友刚所有,转账当时王友刚的年龄已经是75岁的高龄,该笔款项完全是夫妻二人日常积累积攒下来的钱款,并不是被上诉人王伟的款项。该份借款协议书书写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3日,是在转账之后至起诉时已事隔8年之久,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如上诉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假提出异议,那么在原一审当中应对书写时间以及是否是王友刚签名等事项作出鉴定,既然原审中上诉人放弃了鉴定权利,那么应视为该借款协议的形成时间以及双方签名予以认可。关于该债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当中是否分割、是否涉及均不影响王友刚主张权利,既然案涉房产已经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上诉人李玉枝与王伟二人在该房产当中予以受益,王友刚的借款用于购买该房产在原审当中已经予以查明,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二人共同承担,根据常理,二人从借款当中予以获益也应该予以返还,因此认为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借款本身就是我父母的养老钱,我是外地的,通过朋友介绍买房,买房才能结婚,我向父母借钱买房,我父亲说可以,但是得需要为父母养老,并且得还。买房时间和协议时间完全符合。房子全是我拿钱买的,一开始都没有写我的名字,我领房证的时候发现没有我的名字才加上的。
一审原告诉称
王友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30万元整,并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2日,原告王友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向被告李玉枝的女儿傅玥转账30万元。2010年11月23日,被告王伟与原告王友刚签订的《买房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王伟向原告王友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在大连结婚买房。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大连大有文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产。两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取得该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李玉枝、王伟共同共有。2019年6月4日,被告李玉枝起诉被告王伟离婚一案,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辽0293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二被告离婚;二、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归被告李玉枝所有,位于大有文园D1区CK1号-1层88号停车位使用权归被告李玉枝,被告李玉枝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王伟折价款840000元。被告王伟需于收到前述折价款之日起10日内配合被告李玉枝办理上述房屋的析产登记手续。办理析产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李玉枝负担;三、被告王伟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玉枝住房公积金折价款25446.38元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折价款21093.15元,合计46539.53元;四、个人衣物归个人;五、驳回被告李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友刚与被告王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王伟向原告王友刚借款300000元。原告王友刚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300000元出借给被告王伟,被告王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被告王伟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王友刚要求被告王伟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伟就涉案借款虽于2010年11月23日与原告王友签订了《买房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系2010年11月12日,早于两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玉枝庭审中也承认,原告向其女儿的转账款项30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二被告夫妻共同房产使用,且该房屋现已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分割,足以证明被告王伟的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李玉枝辩称并不知情该笔款项是原告出借款项,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李玉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友刚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此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王伟、李玉枝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玉枝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从大连高新园区不动产部门调取的李玉枝的房产登记,还有2014年2月17日李玉枝和王伟签名的申请房产变更为房屋所有权为两个人共同所有的申请,拟证明在2014年3月4日增加王伟姓名以前这个房产是上诉人的个人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存在30万元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2016年以前上诉人李玉枝和被上诉人王伟属于两地分居,增加被上诉人王伟的姓名以后才构成两人共同财产。被上诉人王友刚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借款关系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双方申请将案涉房产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和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原审已经查明案涉款项转给上诉人女儿傅玥,并且上诉人也认可用该笔款项购买了案涉房屋。被上诉人王伟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我是外地人,不允许买房,限购,所以以上诉人李玉枝的名义买房,买房的钱我都打给上诉人李玉枝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伟、王友刚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一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伟因与上诉人李玉枝结婚需购买结婚用房,向其父本案被上诉人王友刚借款300000元。依据被上诉人王伟、王友刚签订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王伟与上诉人李玉枝不离婚可以不用还钱,如离婚需偿还借款300000元。上诉人王友刚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300000元出借给被上诉人王伟。被上诉人王伟与上诉人李玉枝现已离婚,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王友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判决借款人王伟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王友刚要求被上诉人王伟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友刚转账款项30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上诉人李玉枝与被上诉人王伟共同购房使用,购置的房屋现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伟的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债务属于上诉人李玉枝与被上诉人王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玉枝主张被上诉人王友刚、王伟系父子关系,他们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附条件的赠与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玉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李玉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富喜胜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缪 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