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2民终1993号
李立新、赵廷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新,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文,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廷华,女,1993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舒,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立新因与被上诉人赵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6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立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文、被上诉人赵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立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以“不能排除案涉20万元系赠与财产的合理怀疑”认定被上诉人无需偿还20万元借款,存在严重错误。1、上诉人无理由向被上诉人赠与20万元。首先,上诉人退休前为超市导购员,工资收入仅够维持生活。退休后依靠不足2000元的退休金生活,以上诉人的工资状况、生活条件根本不可能赠与被上诉人20万元。其次,上诉人可提供银行流水证明20万元的款项来源于向亲友的借款。如法院认定上诉人赠与给被上诉人20万元用于被上诉人购置婚前个人财产,与上诉人的儿子无关,根本不符合生活常理与情理。再者,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彩礼,无赠与大额款项的理由。2、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已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抗辩称转账行为系其他法律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法院仅以转款时上诉人的儿子与被上诉人存在恋爱关系就认定款项为赠与,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儿子刘箭与被告谈离婚时,只提到其与被告在银行共同贷款15万元一人一半,未提到案涉20万元,有悖于常理”认定原告证据不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15万元的共同贷款系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而20万元系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债务。其次,上诉人儿子书写的“15万债务一人一半”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无权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再者,双方离婚应当签订离婚协议,该材料不具备离婚协议的功能,无法涵盖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三、一审判决未准确记录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未明确案涉款项的性质,未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不予返还款项的行为违反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赵廷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理由是:一、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应当依法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上诉人有经济来源,上诉人退休前有工作,退休后有退休金,并且退休后仍打工,其丈夫也有工作,上诉人儿子刘箭也有稳定工作和经济来源,故不存在家庭条件困难。三、上诉人儿子刘箭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双方关于债权债务方面只提及银行共同贷款15万元。本案起诉案由是民间借贷,赠与与彩礼是两种法律关系,上诉人混淆了三种法律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李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被告与原告儿子刘箭恋爱期间,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62×××17的账户于2018年3月19日向大连万科金域蓝湾账号为10×××74的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此款系用于被告购买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房屋。 被告与原告儿子刘箭于2018年7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10月18日在一审法院以(2019)辽0214民初65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自愿离婚。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刘箭对于被告提供的由刘箭出具的关于“净身出户,15万元债务一人一半”的书面材料中刘箭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该书面材料系其与被告谈离婚时书写的。根据被告提供的龙卡信用卡装修分期业务网络申请确认单,能够确认,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大连普兰店支行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大连市普兰店区房屋装修,刘箭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签字。后中国建设银行大连普兰店支行分两次向被告和刘箭发放15万元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儿子刘箭于2018年7月3日登记结婚,在2018年3月19日时系恋爱关系,原告于2018年7月时与被告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不能排除案涉20万元系赠与财产的合理怀疑。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或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还款。结合原告儿子刘箭与被告谈离婚时,只提到其与被告在银行共同贷款15万元一人一半,未提到案涉20万元,有悖于常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立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大连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新区支行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上诉人银行流水,拟证明上诉人退休金不足2000元,除微薄的退休金外无其他的收入,案涉出借款项是向亲友的借款,若被上诉人不予偿还将直接导致上诉人的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对于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仅证明上诉人部分经济收入状况,无法代表家庭成员全部经济收入或者财务状况。因双方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本院对于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性质为赠与,但如认定为赠与与本案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婚前使用案涉款项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个人名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不能认定上诉人的此笔汇款系对上诉人儿子的赠与,更认定不了系对于被上诉人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结合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该款是于2018年3月19日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向大连万科金域蓝湾账号转账支付20万元用于为被上诉人购买普兰店房屋,该房屋并未登记于上诉人或者上诉人的儿子名下,转账时间又先于上诉人儿子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且该笔款项对于上诉人来说不属于小额款项,所购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亦未在上诉人或其儿子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故在被上诉人无据反驳上诉人此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成立,被上诉人应偿还该笔款项。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20万元自立案之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立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4民初6609号民事判决; 二、赵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立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李立新均已预交),由赵廷华负担,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王 虹 审判员 高明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艺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