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2民终6340号
金承楷、张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承楷,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满族,营口水务集团员工,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珍,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海,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贤,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营口市老边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承楷因与被上诉人张大海、刘英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承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珍、被上诉人张大海、刘英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承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大海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张大海上诉状自述:“2013年9月24日至2017年1月7日,……分八笔向原告借款200500元,并由被告刘英贤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与法庭采信的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中的事实相矛盾。在张大海汇转给刘英贤的款项的事实是:1、2013年9月24日的10500元是刘英贤父母所赠与的买房款。上诉人与刘英贤恋爱多年,经双方父母同意,于2013年9月商定买房事宜,故2013年9月14日定了第一套房后(总价440000元),2013年9月22日领证,2013年10月16日,交付第一套房子首付,卡取现金195000元+汇款50000元共245000,这245000元的构成是,2013年9月24日的105000元,是刘英贤父母由张大海帐户汇出的给刘英贤的购房款,2013年10月15日由张大海帐户汇出给刘英贤偿还金承楷2019年9月3日现金取款5元借给张大海的借款,及金承楷10月15日自邮政银行卡现金取款90260交给刘英贤的9万元。即第一套房首付245000元中,刘英贤父母出105000元,上诉人出了140000元。结合《聊天记录》:2019年10月23日被告金承楷与被告刘英贤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金承楷称“你父母当初赠与我们的买房装修钱,只是让张大海刘英贤帮忙跑汇钱,你们现在串通一起就用这些流水来起诉我?你说他们要不要脸?被告刘英贤称“我父母给我们买房装修钱,让我姐我姐夫帮忙去汇。那又怎么了?是不是我们家的钱?用你在这指手画脚?你就应该还,卖房子还”,105000元是刘英贤父母的赠与,而非是向张大海借款。2、2013年10月15日由张大海帐户汇出给刘英贤5万,如前所述,是张大海偿还金承楷的9月3日的借款,而非刘英贤向张大海借款。2017年1月7日分别转给刘英贤10000元、40000元,是张大海偿还2016年8月18日向刘英贤的借款,金承楷于2016年5月28日举办婚礼,婚礼后,家中钱财由刘英贤掌管,2016年8月18日借给张大海5万元用于上货,后2017年1月7日归还给刘英贤。聊天记录中金承楷称“张大海刘英贤会要逼脸吗?买第一个房子之前我借他俩5万元,得的跟你把钱送到庄河去,咱俩结婚以后你又拿了5万元借给他俩,我说没有说什么?还有那5.5万元呢?是不是你又借他们了?我们的钱还真是归你管,你说算。刘英贤称“我管钱怎么了?我姐夫进货。找我们倒一下,借一下,怎么不行?我们把钱送去不是应该的?还没还你?哪次没有还?金承楷称“前两回是还,那5.5万元呢?到现在我都不知道还没有还。可以看出张大海向被告不止一次借过钱。综上,刘英贤向张大海借款200500元不是事实。第二、上诉人、刘英贤没有向张大海借款的必要。上诉人与刘英贤交完第一套房首付后,因故退房,2013年11月4日退回购房款240000元到刘英贤的卡上。2014年2月9日购上诉人与刘英贤现住房,交首付100000元,贷款由金承楷偿还,装修及家具不超过100000元,即家产总值200000元,上诉人与刘英贤有足够的支付的能力。刘英贤的流水显示,2016年5月26日,上诉人与刘英贤婚礼时,刘英贤单独收礼金13500余元,此时婚房早已装修完毕,此后没有大额支出,故张大海2017年1月份的汇给刘英贤的50000元,上诉人与刘英贤已根本没有必要借钱用,偿还借款更为合理。第三,张大海没有200500元的出借能力,从张大海的账户中可以看出,资金并不宽裕。刘英贤2017年2月20日向张大海出具的借条是串通伪造的结果,上诉人与刘英贤自2013年共同生活起至2018年初刘英贤离开营口回庄河的娘家,刘英贤从未向上诉人讲过对张大海负有债务,反而上诉人知道张大海为了上货至少找过刘英贤两次借款用于周转。借条是2018年年后串通伪造的结果,其目的就是恶意侵害上诉人的财产,张大海提出本诉讼,构成虚假诉讼,请求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原程序违法。1、原判决适用简易程序违法。2、按最高法院的通知,在审理以夫妻一方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本案一审中张大海从未到庭,特别是上诉人请求法庭要求张大海到庭参加诉讼后,一审的多次审理并未责令张大海到庭诉讼。3、刘英贤200500元的债务,是超出上诉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判即没有要求刘英贤证明负债用于上诉人的共同生活也没有要求张大海证明负债用于上诉人的夫妻生活,刘英贤、张大海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直接认定200500元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张大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承楷借我钱了。 刘英贤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与金承楷向张大海借钱了。
一审原告诉称
张大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0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至2017年1月7日,二被告在营口市购买房子及装修,分八笔向原告借款200500元,并由被告刘英贤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承楷与被告刘英贤于2013年9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大海系被告刘英贤姐夫。2013年二被告购买商品房,并于当年9月14日出卖,成交价格为4400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按揭贷款购买位于营口市老边区住宅一处,价款为348149元,后装修入住。 2017年2月20日,被告刘英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从2013年9月24日至2017年1月07日刘英贤向张大海借款8笔,共计人民币200500元,用于购买营口市老边区东方新天地房产及装修等。”上述款项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八次给付被告刘英贤,分别为2013年9月24日汇款105000元,2013年10月15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0月17日转账5500元,2015年6月24日转账10000元,2015年9月18日转账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月17日转账40000元,2017年1月17日转账10000元,期间2016年8月18日,被告刘英贤转账给付原告50000元。金额合计为200500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金承楷与被告刘英贤(微信名“小姐姐”)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刘英贤称“我父母给我们买房装修的钱,让我姐我姐夫帮忙去汇”“我父母给的钱是不是我们家出的?现在感情没了要离婚了让你还回来不对吗?装修你管过什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持有被告刘英贤出具的借条起诉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载明借款时间、金额、笔数与原告的给付借款行为相符。该借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载明用于购买二被告购买房产及装修,与被告的购房装修时间相符。被告金承楷否认被告刘英贤与原告具有借款合意,并举出本人银行卡存款信息及二人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双方父母给付的款项已足够支付购房及装修费用,被告刘英贤无理由再因购房及装修费用不足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实际为被告刘英贤父母通过原告给付的买房款。一审法院认为,虽二被告聊天记录显示有被告刘英贤父母给的买房装修钱,让其姐姐夫帮忙汇款的字样,但该证据不能对抗借条的法律效力,不能否认在夫妻双方有基本购房能力的情况下仍借款购房的可能,且被告金承楷亦未举出借条载明的借款系被告刘英贤父母认可系通过原告帮助汇款的赠与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规定,被告刘英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用于购房及装修,且二被告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如购房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金承楷、刘英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大海借款20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金承楷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9日,东方新天地22号楼2单元802号付款凭证复印件(交付首付款98149元收据),拟证明购买的房屋是金承楷去付款,买房时刘英贤也在场,付现金。2、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协议手机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购房付首付款之后,剩余的24万元是贷款,由上诉人在公积金中按月偿还,贷款时间是23年,目前已经偿还了5年。3、房屋装修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房屋装修总价及购买家具是100531元。系开庭前委托营口宝迪财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于东方新天地房屋2015年室内装修的价格鉴定,拟证明装修的价款及不需要借款购买和装修房屋。 被上诉人刘英贤对于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因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字迹不是太清晰,真实性有异议。且付款单位有我的名,也有他的名,2014年12月9日是由我的银行卡取出10万元,当天我们取钱后到售楼处交款。对于证据2,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房款剩余的一部分钱是由我和金承楷同时用公积金还款,2018年7月以后我失业了,目前是由金承楷还。证据3,与实际情况不符,金额很少,有漏项,家电没有涵盖进去。装修钱不够向张大海借款40000元左右,所以先后借款20万元左右用于购买房屋、装修和购买家电等。被上诉人张大海对于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刘英贤质证意见。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于购买营口市东方新天地22号楼2单元802号房屋的首付款系现金均不持异议,对于该笔现金是否系向张大海的借款持有异议,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推断出购买东方新天地22号楼2单元802号房屋的现金的来源系向张大海的借款,故不应对于买房款系借款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借款关系具有关联性,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围绕本案是否构成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评判。 另查明,刘英贤与金承楷均认可双方于2018年4月分居。一审认定“2013年二被告购买商品房,并于当年9月14日出卖,成交价格为440000元”应为“2013年二被告购买商品房,于当年9月14日购买,成交价格为440000元”,有一审卷宗中金承楷与宋凤珍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一审认定“……2017年1月17日转账40000元,2017年1月17日转账10000元”,应为“……2017年1月7日转账40000元,2017年1月7日转账10000元”,一审此处为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一审庭审中当张大海被问到“是否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大海代理人回答:“没有证据”。现张大海、刘英贤提供的证据系借条及其与刘英贤的转账记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未证明金承楷对于借款知情并同意。 其次,借条内容记载的借款用途为:购买营口市老边区新天地房产及装修等,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购买营口市老边区新天地房产首付款98149元(不包括定金)为现金交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从张大海处借款交纳的该房屋首付款,该房的还贷双方均认可系公积金还贷,也未向张大海借款用于还贷;而关于案涉房屋的装修,虽刘英贤一审提供了多份淘宝购买记录,但无法证明系向张大海借款购买以上物品,故本院无法认定借款用于东方新天地房屋及装修。 再次,对于张大海的诉讼主张,刘英贤同意并表示系与金承楷共同借款,但张大海系刘英贤姐夫,张大海、刘英贤均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2013年起陆续借款但2017年方打借条,金承楷对借款不予认可,结合刘英贤与金承楷均认可双方于2018年4月分居及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张大海请求金承楷承担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英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张大海出具借条,应视为自愿承担案涉债务,刘英贤应偿还张大海借款200500元。 综上所述,金承楷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民初4296号民事判决; 二、刘英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张大海借款200500元; 三、驳回张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4元(张大海已预交),由刘英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金承楷已预交),由张大海负担。均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王 虹 审判员 高明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如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