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2民终6613号
李明乐、马淑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乐,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芹,女,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大连市普兰店区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乐乐,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文,辽宁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忠堂,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明乐、马淑芹因与被上诉人曲乐乐、原审被告李忠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淑芹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积辉,被上诉人曲乐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忠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明乐、马淑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曲乐乐共同偿还借款8239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其记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曲乐乐亲自书写,其虽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记账明细系二上诉人或李忠堂通过不正当渠道取得,原审法院未认定该证据系错误。1.曲乐乐书写记账明细是为记清楚与李忠堂婚内向其父母借款经营,达到日后还款有据的目的,该证据记载的金钱往来,能清楚反映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与该明细具有高度的吻合性,亦符合家庭生活的常理。若被上诉人与李忠堂婚内没有向上诉人借款或该款系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不可能把双方你借我还的金钱往来记载这么详细,该证据反映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构成权利负担。2.曲乐乐与李忠堂婚内购买海参圈经营是不争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否认该事实,只陈述没有参与经营,这不符合常理。婚内没有购置田地房产,没有不正当的枉费花销,记载的80多万元债务,除了用于海参圈经营,再无其他解释,该80多万元债务与经营和购买海参圈及偿还案外人借款利息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事实上也是因经营海参圈不善所欠。3.曲乐乐一审反驳及陈述的情况,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举证证明自己反驳的意见系有据可依,但其未举证证明。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该证据记载的金额与上诉人诉请金额高度吻合时,除非被上诉人能进一步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则应认定其反驳不成立,应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向二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被上诉人显失公平”为由,认定曲乐乐的反驳主张成立,既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亦未正确运用日常经验法则,以全面科学系统审查其反驳主张事实和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中曲乐乐反驳和质疑上诉人的借款来源或出借能力,但记账明细系其自己的记账,其对所反映的金钱往来事实并未否认,无论上诉人款项来源何处,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婚内与李忠堂向上诉人举债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债务已消灭的法律后果。原判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不符合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必须遵循诚实信守的法律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曲乐乐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一审答辩及代理意见外,补充意见如下:1.记账明细虽涉及一些款项,但未写明是借款,也未写明是向谁借款,不能以此推定曲乐乐书写的目的是为了日后还款有据,至于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与该明细高度吻合,因明细在上诉人手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发生过借贷事实的情况下,不排除上诉人的诉请就是按记账明细编写。2.一审庭审中,曲乐乐只认可婚内和李忠堂二人与上诉人合资购买海参圈,出资款项与借款无关,曲乐乐也从未承认参与经营,从一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二上诉人对海参圈出资、经营及日后转卖整个细节都很清楚,实际上是二上诉人在经营。3.上诉人引用的证据规则第二条已被新证据规则删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证责任应结合民诉法解释第90、108条综合理解,只有在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才代表其举证完成,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无论是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还是夫妻共债问题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达到此证明标准,且曲乐乐一直否认借贷关系成立,否认夫妻共债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的事实,即不存在的事实无须举证。因上诉人无法充分举证,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李明乐、马淑芹一审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81100元;2.二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以8811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堂、曲乐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被告李忠堂父母。被告曲乐乐于2018年5月21日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柜台从原告李明乐账号为62×××09账户中取款49000元;2018年5月22日,再次从该账户取款49000元。 2021年3月15日,被告李忠堂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我于2012年度开始到2018年度期间,我因在葫芦岛兴城市盐场购买海参圈,还有日后经营中用钱及还别人借款,共计借我父母李明乐、马淑芹捌拾捌万壹仟壹佰元(881100元)。都是我父母现金支付给我的。该条系2021年3月15日经我与父母对账后,出具这个借据”。被告李忠堂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曲乐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予以审查。本案中,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记账明细、广发银行业务办理确认单等证据,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曲乐乐于2018年5月21日、22日两次从原告李明乐账户取现98000元,有广发银行业务办理确认单为凭,被告李忠堂也对此予以认可,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自认二被告代为偿还贷款40800元,二被告实际借款57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余借款的认定,二原告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被告曲乐乐对此不认可,被告曲乐乐的记账明细并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案涉借条系被告李忠堂后补,而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经营,考虑到二原告与被告李忠堂父母子女关系,被告李忠堂出具的借条不能确凿证实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亦无法证明二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曲乐乐而言显失公平,被告李忠堂对所有借款认可,并认可借款均系原告现金交付,系被告李忠堂对案涉债务的确认,故案涉借款除57200元外,应认定为被告李忠堂的个人债务,其单方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不应及于被告曲乐乐。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曲乐乐、李忠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明乐、马淑芹借款57200元;二、被告曲乐乐、李忠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乐、马淑芹自2021年4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57200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忠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乐、马淑芹借款823900元;四、被告李忠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乐、马淑芹自2021年4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以823900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李明乐、马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2元,减半收取6306元,原告已预交6306元,由被告曲乐乐负担409元,被告李忠堂负担5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缴纳6306元,应予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1.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的李忠堂与周宜春签订的《海参圈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忠堂在与曲乐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0月27日租赁海参圈进行经营,租赁价款为140万元。2.上诉人马淑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10日、2018年4月16日、4月19日、2019年5月18日,曲乐乐分别向马淑芹借款2万元、49999元、5700元、5200元;2019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曲乐乐及李忠堂将海参圈作价65万元出卖后,将卖海参圈款汇入上诉人马淑芹账户中,马淑芹代还案外人丁小萍(老宋妻子)借款80万元的尾款38万元,扣除二上诉人看护海参圈工资后,剩余24万元于当日转给曲乐乐,以及被上诉人曲乐乐与李忠堂婚内与马淑芹之间存在多笔金钱往来的事实。3.上诉人马淑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8年12月30日,马淑芹代二被上诉人向案外人丁小萍(老宋妻子)还款30万元的事实。4.丁小萍与宋维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丁小萍与老宋系夫妻关系,上诉人马淑芹向丁小萍还款系偿还老宋借款的事实。曲乐乐质证称,1.对《海参圈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中李忠堂陈述总价是150万元,与该协议中约定不符,且原审中李忠堂陈述是与曲乐乐一起购买的,有合同,但该协议上仅有李忠堂一人签名,没有体现曲乐乐参与其中。仅凭一份协议,亦无法体现租赁金额如何交付。2.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夫妻共债的事实,对关联性有异议。(1)2016年12月10日转账2万元不是借款,曲乐乐是二上诉人的儿媳,日常生活中有赠与或代办买东西的事情,会直接转账给曲乐乐,原审中上诉人陈述“2016年度所有借款都是现金”,而本次庭审上诉人又主张该转账是借款,前后矛盾。(2)2018年4月16日向曲乐乐转款49990元与本案无关,4月19日的5700元不是由马淑芹转给曲乐乐,而是由曲乐乐转给马淑芹。上诉人原审诉请的事实理由中只提到2018年5月21日、5月22日曲乐乐分两次取款9.8万元的事实,没有主张该笔49990元的转款,实际上是上诉人要求曲乐乐代办交税,曲乐乐于4月18日共替上诉人代缴税款44190.379元(有两份完税证明证实),剩余5700元,曲乐乐于4月19日转给了马淑芹。(3)2019年5月18日转款5200元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诉请的借款截止到2018年5月21日。(4)2019年10月16日马淑芹向曲乐乐转款的240000元是上诉人售卖海参圈的一部分款项,与庭审中曲乐乐的陈述相吻合,购买海参圈时由曲乐乐出资37万元,李忠堂也是认可的,剩余由二上诉人出资,海参圈售卖后的价款中理应有曲乐乐的部分,但并不能说明曲乐乐参与了经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曲乐乐参与了分配利润。3.对结婚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待证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二上诉人于2021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被上诉人曲乐乐与原审被告李忠堂因购买和经营海参圈等需要自2012年度开始向其借款,共计881100元。包括:(1)2012年度借款13.3万元(其中13万元用于偿还向老宋的借款);(2)2013年度借款2.7万元(其中偿还二妈家利息9000元,被告替原告偿还两个月房贷3400元,实际借款23600元);(3)2014年度借款114300元(其中偿还老宋10万元,被告使用上诉人养老卡11个月,每月提现1300元);2015年度借款14.5万元(其中用于偿还被上诉人二姐4万元、被告替原告偿还房贷3.5万元,实际借款11万元);2016年度借款44.3万元(其中,用于偿还被上诉人二姐6.5万元,用于被告租房1.3万元,用案外人周宜春欠原告债权20万元抵顶被告购买海参圈欠周宜春款项20万元,16.5万元用于被告经营);2018年5月21日借款9.8万元(系曲乐乐持原告广发卡提现,其中40800元用于替原告还二年房贷,实际借款57200元);其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动迁款和租赁公建的款项。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其子李忠堂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与所诉借款金额相同的借条及儿媳曲乐乐书写的一页所谓记账明细(并无该标题),曲乐乐于2018年5月21日、22日分别从上诉人李明乐账户取款49000元、49000元的银行凭证;二审中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供了其自称来源于案外人曲保秋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7日的发包人为周宜春,承包人为李忠堂的《海参圈租赁协议》的复印件,及上诉人马淑芹于2016年12月10日、2018年4月16日、4月19日、2019年5月18日分别向曲乐乐转账2万元、49999元、5700元、5200元的银行流水;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0月16日马淑芹分别向案外人丁小萍(老宋妻子)转账30万元、38万元,2019年10月16日向曲乐乐转账24万元等证据。而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二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无法达到认定案涉借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第一,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马淑芹向丁小萍(老宋老婆)两次转账共计68万元的记录,与其起诉主张的借款无关联性,亦不足以佐证其主张的曲乐乐、李忠堂于2012年、2014年分别向其借款13万元、10万元用于偿还向老宋的借款,因上述款项的总金额明显与上诉人陈述的曲乐乐、李忠堂通过二上诉人向老宋借款80万元的事实不符,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老宋通过上诉人向曲乐乐、李忠堂出借款项的证据。即使存在向老宋借款的事实,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是李忠堂、曲乐乐向老宋借款。上诉人所述老宋之所以通过上诉人马淑芹向李忠堂借款的原因是“借款当时李忠堂年龄小”,与其所述该借款是用于购买海参圈,其提供《海参圈租赁协议》拟证实当时是李忠堂与周宜春签订租赁海参圈协议等证据相矛盾,结合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海参圈被李忠堂卖了”“海参圈他没参与经营,他卖了65万”“因为我跟周宜春签的合同没到15年,后来就被曲保秋买去了”等陈述,不能排除二上诉人是以其子李忠堂的名义签订协议,由父母及子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海参圈的可能性。 第二,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海参圈租赁协议》仅是复印件,且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原件,二上诉人亦自述该协议来源于案外人曲保秋,而该协议签署的双方当事人是李忠堂与周宜春,理应由协议的当事人持有原件。该协议即使真实,亦不足以直接证明二上诉人本案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 第三,马淑芹与曲乐乐系婆媳关系,双方之间存在转款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李忠堂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有“共计借我父母李明乐、马淑芹捌拾捌万壹仟壹佰元(881100元),都是我父母现金支付给我的”,故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马淑芹与曲乐乐之间的转账无关,二上诉人起诉状中所述的具体借款情况亦与该转账无关,其中2019年后的转账更是与其起诉所称曲乐乐、李忠堂自2012年至2018年间向其借款相矛盾。且曲乐乐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所述其中2018年4月16日马淑芹向其转款49990元系代办交税(提供了两张纳税证明),并将交税后剩余5700元转回了马淑芹符合上述款项的流转关系。 第四,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由李忠堂出具的借条系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多年后,本案起诉前几日所出具,且李忠堂系二上诉人之子,在不能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等客观性证据佐证80多万元巨额借款确实发生,且该借条所示内容与上诉人起诉状所述具体借款的情况存在一定矛盾的情况下,该借条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五,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由曲乐乐书写的所谓“记账明细”仅是由曲乐乐书写的一页记有一些年份、日期、人物、用途、金额等内容的便条,其上无任何借款或承诺还款的字样,主要款项亦未明确写明来源。即使存在二上诉人支付了该便条中记载的部分款项的情形,鉴于双方的特定关系,也不足以认定李忠堂、曲乐乐与二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更无法认定曲乐乐书写该“记账明细”是为记清楚与李忠堂婚内向其父母借款经营,以便达到日后还款有据的目的。尤其是二上诉人二审举证拟证明的“2019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曲乐乐及李忠堂将海参圈作价65万元出卖后,将卖海参圈款汇入上诉人马淑芹账户中,马淑芹代还案外人丁小萍(老宋妻子)借款80万元的尾款38万元,扣除二上诉人看护海参圈工资后,剩余24万元于当日转给曲乐乐”的事实,与其所主张的案涉借款相矛盾。首先,由二上诉人看护海参圈并将海参圈收益或出售海参圈的款项直接转入上诉人马淑芹账户并由其直接支配,能进一步佐证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忠堂系共同经营海参圈的事实;其次,如果案涉80余万元借款真实存在,上诉人马淑芹收到出售海参圈的款项后,依常理不应在偿还了他人的借款、扣除了其看护海参圈的报酬后,将“剩余24万元于当日转给曲乐乐”,而应将余款直接抵偿其借款。 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事实确定存在。在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时,依法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明乐、马淑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国强 审判员富喜胜 审判员缪 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