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2民终6918号
王秀春、常全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春,女,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大连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昱竹,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全龙,男,汉族,1991年9月20日出生,住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婷婷,女,汉族,1991年7月6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井泉,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秀春、常全龙因与被上诉人姜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上诉人诉称
王秀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21万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17万系上诉人赠与给二被上诉人错误。本人从未表示过将案涉款项赠与常全龙和姜婷婷,实际情况是本人体谅二人刚参加工作不久,经济能力不足以负担高额的购房首付款,从村里的亲戚朋友处筹措资金临时性出借给二人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等,希望二人婚后能有个稳定的住所。常全龙也向本人表示过自己工作稳定,赚钱后会偿还购房款。常全龙亦在2018年5月2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对于常全龙出具借条一节事实已经予以确认,故本案存在借贷关系。王秀春本人系农村户口,其本人没有稳定的工作,又罹患危重高血压等疾病,无社会统筹保险、无退休金等收入,每年的医保也是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经济拮据,不存在将21万元巨额款项赠与二人的经济条件和客观事实,是从亲戚朋友处借到的21万款项,至今还尚欠亲戚朋友的外债,未清偿完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本案中,王秀春、常全龙对购置房屋的款项性质已经明确约定为借款,故应依据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虽然借条为常全龙出具,未有被上诉人姜婷婷的签字,但属于二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人共同返还。 常全龙同意王秀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常全龙与被上诉人姜婷婷共同偿还上诉人王秀春2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全龙与被上诉人姜婷婷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案涉21万元款项系从王秀春处的借款,并非王秀春赠与,因此原审认定其中的17万元系赠与与事实严重不符。案涉21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案涉21万元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中17万元用于支付共同共有的婚后房屋,该事实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420号予以查明,一审判决由常全龙一人全部返还17万购房款,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有失公平公正原则。依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上述债务应由常全龙与被上诉人姜婷婷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姜婷婷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我方没有向王秀春借任何款项,案涉款项是赠与。一、本案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不成立。上诉人提到的案涉房屋款项是赠与行为,并非借款。当时2016年买房时对此款是口头约定的赠与,没有书面约定。上诉人所称的四万是彩礼钱,也不是借款。二、案涉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采信。案涉借条我方从来没见过,也没有在上面签字,完全不知情。此借条是虚构的,对上诉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案涉借条从书写日期上看,并非案涉买房款项使用时出具的,是后补的借条,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借条的内容就是买房时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对此借条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借条的日期,恰是在二被上诉人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借条形成的真实日期是否是2018年5月2日同样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王秀春与常全龙系母子关系,属于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作为第三人的被上诉人姜婷婷的利益的重大可能性。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是一种双方没有约定的赠与行为。
一审原告诉称
王秀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0日,被告姜婷婷与被告常全龙自愿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2日,二被告购买了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一套,总价款为530000元。二被告在另案中均认可原告为该房屋共计支付了168232.76元。2016年12月28日,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常全龙名下,被告姜婷婷为该房屋权属证书上登记的共有人。2017年8月18日,原告王秀春通过银行卡取现金40000元,被告常全龙主张其将该款项直接交付给了被告姜婷婷。2018年5月2日,被告常全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从母亲王秀春处借到人民币贰拾壹‘万’圆整(¥210000.00),借款人:常全龙”。 2020年7月2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二被告均不服并提出了上诉。2020年11月2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民终642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被告姜婷婷对21万元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主张其中的4万元是彩礼而非借款。剩余部分在2016年买房时口头约定是原告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并通过提取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二被告部分款项,该节事实充分,可以采信。被告常全龙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在诉讼中承诺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常全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姜婷婷是否应当对21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款规定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在无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的约定的情况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直接为二被告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支付了首付款等相关费用,该部分款项使用目的明确,即为二被告购买房屋而支付。原告与二被告亦无其他约定,应当认定该笔借款是原告对二被告购买房屋的赠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婷婷就购房款部分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姜婷婷主张4万元系彩礼不应返还一节,原告将该笔款项给付二被告时,二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依据我国婚姻的传统风俗习惯,彩礼系为促成婚姻关系而设立,二被告于购房时已经登记结婚,被告姜婷婷关于该4万元是彩礼的主张显然与习惯不符。该笔款项之后也被二被告用于购买家电、家具、日常消费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常全龙系母子关系,但被告常全龙为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其欠原告21万元,其中包括本节所述的4万元。此部分款项用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该部分债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六十三条、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全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春人民币170000元;二、被告姜婷婷、常全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秀春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常全龙负担案件受理费1825元,保全费1150元,被告姜婷婷、常全龙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常全龙与姜婷婷离婚案件中对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本院(2020)辽02民终642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的一审法院(2020)辽0211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为:该房屋归常全龙所有,剩余贷款由常全龙偿还,常全龙返还姜姜婷婷房屋折价款157310.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王秀春在上诉人常全龙与被上诉人姜婷婷婚后为其购房支付首付款及其他相关费用168232.76元,并给付姜婷婷现金40000元,上诉人于2018年5月2日出具17万元的借条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中168232.76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及共同偿还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常全龙与被上诉人姜婷婷均认可购房首付款及相关款项由上诉人王秀春支付,在上诉人王秀春主张为借款,常全龙认可,现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系赠与,证据不足。且一审既认定为常全龙出具借条承诺还款,判决其偿还,又认定赠与,对案涉款项性质认定存在矛盾,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该款项应为借款。基于该款项的用途为上诉人常全龙与被上诉人姜婷婷结婚后购买房屋首付款及相关费用,该购买的房屋在二人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常全龙与被上诉人姜婷婷共同偿还。上诉人王秀春提供的证据证明借款实际数额应为208232.76元,其诉讼请求常全龙与姜婷婷偿还21万元,缺少证据证明,本院支持208232.7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常全龙、被上诉人姜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上诉人王秀春人民币208232.76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570元,由上诉人常全龙与被上诉人姜婷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王秀春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常全龙与被上诉人姜婷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王秀春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缪 明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