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2民终8727号
贾珍华、蔡旭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珍华,女,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洋、杨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旭,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田奎,大连市沙河口区圣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鑫,女,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日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辽宁三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珍华因与被上诉人蔡旭、原审被告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贾珍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70.48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诉人夫妇年已六旬,案涉70.48万元款项是辛苦积攒的养老钱,从未作出无偿赠予女儿、女婿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关于“如原告无赠与款项的意思表示,应当及时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之观点逻辑错误,赠与需要明示、需要排除存在借贷可能性的合理怀疑,一审认定构成赠与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蔡旭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贾珍华所诉系虚假诉讼。上诉人贾珍华与王鑫系母女关系,贾珍华与王长春系夫妻关系,双方存在重大的利益关系,上诉人贾珍华及王长春给付王鑫的款项是否是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认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而上诉人贾珍华出具的对账单、借款明细与王鑫存在虚假行为。二、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借贷的合意。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款项是否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明细单、对账单出具于2020年8月22日。被上诉人蔡旭与王鑫系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若为明确钱款性质,如果从2014年4月9日开始被告向上诉人贾珍华借款,那么应当在出具借款时得到被上诉人蔡旭的确认,而王鑫个人出具借款明细单、对账的行为有悖常理。且现被上诉人蔡旭与王鑫因感情不睦现在已提出离婚。上诉人贾珍华及王长春给付款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并且给付王鑫现金的行为是否真实无法确定,该现金王鑫是否收到无法确认,是否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无法认定。依据上诉人贾珍华与王鑫系利害关系人,及贾珍华与王长春给付款项的行为是否存在借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蔡旭与上诉人贾珍华存在借款的合意。三、借款明细单不能作为借款的依据,该明细单是否履行及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不能仅凭书面借条直接认定存有借贷合意。上诉人贾珍华出具的借款明细单、对账单,所有款项被告不知情,没有收到该款项,显然不属于“共债共签”的情形。基于上诉人贾珍华与王鑫母女之间的身份关系,若为明确钱款性质,应当在出借条时得到被上诉人蔡旭的确认,而王鑫个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且上诉人贾珍华并没有说明被上诉人蔡旭借款用途及性质,而称多次找被上诉人蔡旭要款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存在借款行为,那么自2014年4月9日开始借款至2019年12月31日,为什么长达5年时间上诉人贾珍华,多次借给被上诉人蔡旭款项后,而不主张被上诉人蔡旭还款,并且还继续借款给被上诉人蔡旭,也没有让被上诉人出具任何的借条借据,故上述的款项根本不是借款,而是赠与行为。上诉人贾珍华仅凭与王鑫出具的欠款对账单、对账明细,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蔡旭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子女单方向父母出具借条能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出具借条的夫妻一方与借条所载的债权人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借贷合意,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必备前提。已婚子女与父母间确实存有借贷合意,则尚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判定是否应由子女及其配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本案一审时王鑫也自愿承担债务,并且王鑫对于本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可以认定对于该判决是认可的。综上所述,依据本案上诉人贾珍华出具的证据及一审庭审不能证明上诉人贾珍华的主张系真实存在,不能认定二被告系债务人。 王鑫辩称,一、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时由于王鑫本人不在国内,所以没有上诉,但并不代表王鑫认可一审判决。二、2014年4月9日上诉人贾珍华转给蔡旭5万元用于装修,上诉人认为是借贷,被上诉人蔡旭认为是赠与,但是他并没有就其主张的赠与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在没有赠与的证据情况下,就简单的以一般生活习俗来认定这笔款项是赠与显然错误。三、2018年1月12日,案外人王长春以建行转账的方式向蔡旭转了三万澳元,约人民币15万元,上诉人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蔡旭10万元,蔡旭在一审过程中陈述这两笔资金一个是为王鑫办理移民使用,是赠与,但是被上诉人蔡旭并没就该资金是用于王鑫移民进行举证,也没有对于上述资金的性质系赠与进行举证,印证了被上诉人蔡旭不能排除上述两笔资金存在借贷的可能。四、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性质应该认定为借贷还是认定为赠与,应当根据各方举证的情况作出认定,包括应该由上诉人举证存在借贷关系,也应该由蔡旭举证存在赠与关系。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2014年4月9日5万元的装修款,2018年1月12日王长春转给蔡旭的3万澳元,以及贾珍华转给蔡旭的10万元,对于这几笔可以确认的资金往来,在蔡旭不能为其主张的赠与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就不能排除有借贷关系的可能。一审判决应该根据查明的情况来确认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贷关系的话,王鑫和蔡旭应该共同承担。不能对上述的三笔款项作出两种性质的判断,即对王鑫是存在借贷的,而对蔡旭是不存在的。
一审原告诉称
贾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704,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贾珍华与案外人王长春系夫妻关系,王鑫系二人的婚生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21年1月,蔡旭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其兴业银行尾号为3169的账号向被告蔡旭招商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被告蔡旭陈述该笔款项用于双方婚房装修、为被告蔡旭购买婚戒及“改口费”。王鑫认可该笔款项用于装修和购买结婚用品。2014年6月14日,原告从其兴业银行尾号为3169的账号内取款26000元。原告陈述其将该款项连同家中的现金4000元一并给付蔡旭。原告还陈述蔡旭招商银行2014年6月17日存入4万元现金,其中3万元即为该笔款项。原告陈述2014年9月10日,其从兴业银行取款1万元,连同家中现金1万元,共计交付给蔡旭2万元。原告陈述该两笔款项系出借给二被告办理结婚使用。蔡旭否认收到该两笔款项。2017年1月27日,案外人王长春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内取款1万元。2017年1月31日,王长春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万元,原告陈述该两笔款项都给付了被告蔡旭。蔡旭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原告还陈述2017年2月15日,王鑫在大连市妇产医院行流产手术,王长春支付了诊疗费4800元。原告陈述2017年7月30日王长春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万元,2017年8月28日王长春从其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万元,被告蔡旭招商银行2017年8月25日有一笔存入14400元的记录,即使用该款项存入,蔡旭对此予以否认。2017年12月22日,王长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购澳大利亚元3万元,并于2018年1月12日将该款项汇至蔡旭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各方在本案庭审中认可该3万澳元折合人民币为15万元。被告蔡旭陈述该款项系王鑫办理澳洲移民等相关费用。2018年1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金春熙的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原告陈述该款项系代被告蔡旭偿还债务,蔡旭对此不予认可。2018年1月12日,原告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向蔡旭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被告蔡旭陈述该10万元系原告赠予二被告用于其二人办理移民相关事项使用。2018年4月13日,原告从其兴业银行账户取款95000元。原告陈述其将该笔款项凑成10万元,于2018年7月25日存入王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3409的银行账户,用做王鑫的个人资信证明。原告及王鑫均陈述2018年9月13日将该笔款项转入王鑫建设银行尾号3409的账户。2018年4月20日,原告从其兴业银行账户取款1万元。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4月20日将该款项存入王鑫账户,其还于5月3日存入王鑫银行账户1万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从其兴业银行账户内取款10万元,同日,王鑫建设银行账户有存入10万元款项的记录,原告陈述其将该10万元存入王鑫账户。被告蔡旭对此不予认可。2019年12月31日,原告从其兴业银行账户取款4万元。原告陈述将该款项交由王鑫作为其去日本的费用。 2020年8月22日,被告王鑫与原告签订《欠款对账单》,载明“甲方:贾珍华、乙方:王鑫。乙方为了工作、家庭生活需要,自2014年起,陆续从甲方借款。现甲乙双方经过对账,截止2019年12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704800元未还(明细见详单)。乙方承诺2020年9月15日一次性还清上述欠款,否则按月利率1.3%计息。如乙方逾期还款,导致甲方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还提供由其与被告王鑫共同签字确认的《借款明细详单》载明“1、2014年4月9日,贾珍华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给蔡旭5万元;2、2014年6月14日,贾珍华给蔡旭现金3万元;3、2014年9月10日,贾珍华给蔡旭现金2万元;4、2017年1月31日王长春给蔡旭现金2万元;5、2017年2月6日到22日,王长春交王鑫妇产医院医药费4800元;6、2017年8月21日王长春给蔡旭现金1万元;7、2017年8月28日王长春给蔡旭现金1万元;8、2018年1月12日,王长春通过建行转账3万澳元给蔡旭(合人民币15万);9、2018年1月2日贾珍华替蔡旭还欠款5万元(青岛金春喜);10、2018年1月12日,贾珍华转账蔡旭10万元;11、2018年4月13日贾珍华10万元现金给王鑫做存款证明,王鑫9月13日又转给蔡旭;12、2018年4月20日贾珍华存入王鑫账户1万元;13、2018年5月3日,贾珍华存入王鑫账户1万元;14、2018年7月25日,贾珍华存入王鑫账户10万元;15、2019年12月31日,贾珍华现金4万元给王鑫(去日本费用)。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704800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对以上借款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借贷关系的成立需以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款项的实际给付等为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供其与配偶王长春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其与二被告在生活中发生过多笔借款,但原告主张的其以现金方式给付蔡旭的款项,蔡旭均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给付款项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2014年6月14日、2014年9月10日、2017年1月31日、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8日给付过被告蔡旭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定。二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蔡旭5万元,蔡旭与王鑫均陈述款项用于房屋装修和结婚筹备,子女结婚父母赠与适当的资金、礼金,通常用于表达对子女今后生活的祝愿,符合一般生活习俗,故认定该款为借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主张曾代蔡旭偿还案外人借款,蔡旭不予认可,原告除转账记录之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款项系代偿借款,故对原告主张的代蔡旭清偿案外人借款5万元一节,不予支持。2018年开始,二被告陆续在国外生活,原告及其配偶多次向二被告的账户转账或汇款,考虑到双方的身份关系,如原告无赠与款项的意思表示,应当及时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款凭证,虽然王鑫与贾珍华于2020年8月签署了《欠款对账单》及《借款明细详单》,但原告与王鑫系母女,具有利害关系,其双方签署的欠据仅对其二人有约束力,对蔡旭不具有约束力。借贷关系的成立时间应以出资时认定,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父母应该证明付款时即存在借贷合意,如果原告向二被告给付款项时未明确约定为借款,事后却与王鑫签订借据以借款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对蔡旭亦有失公平。原告主张蔡旭承担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蔡旭形成了借贷合意,故对原告该节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王鑫认可案涉债务,也同意偿还,王鑫自愿承担债务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珍华704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鑫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旭与原审被告王鑫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结婚。蔡旭陈述双方于2020年9月分居至今。2021年1月,蔡旭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6月贾珍华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上诉人贾珍华提供的《欠款对账单》、《借款明细详单》记载:甲方贾珍华、乙方王鑫。乙方为了工作、家庭生活需要,自2014年起,陆续从甲方借款。现甲乙双方经过对账,截止2019年12月31日,乙方共欠甲方704800元未还。签署时间:甲方贾珍华2020年8月11日;乙方王鑫2020年8月22日。综合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并根据《借款明细详单》体现的借款时间跨度长达五年、借款次数达十五次、现金35万元未有交付凭证、借款金额较大,当事人系母女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上诉人贾珍华提供的《欠款对账单》、《借款明细详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蔡旭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贾珍华对被上诉人蔡旭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贾珍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8元,由上诉人贾珍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高明伟 审判员 胥涛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