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204民初4569号
卢浩、吴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浩,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 原告:吴晶,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浩,男,系其配偶,住址同上。 被告:卢枫青,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 被告:于涓涓,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慈秀红,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山,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浩、吴晶与被告卢枫青、于涓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浩、吴晶,被告卢枫青、被告于涓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慈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浩、吴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31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父母与儿子、儿媳关系。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被告因生活费用和两次投资咖啡店的经营费用,向原告提出借款29笔,合计1031500元。原告从2021年1月15日起多次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卢枫青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涓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被告卢枫青从2016年7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说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双方婚前约定财产AA制,原告给卢枫青的款项我方不知情,而且卢枫青也承认该款项与我方无关,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项只有转账记录,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是卢枫青的父母,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在我方同被告卢枫青离婚诉讼期间,不能仅以原告诉请、被告卢枫青的认可就确认为借款关系,甚至认定为共同债务,损害我方利益,我方对此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浩、吴晶系被告卢枫青的父母。2016年7月4日,被告卢枫青与被告于涓涓登记结婚。 2016年7月31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93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476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2000元;2016年9月7日,原告吴晶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8593的招商银行账户现金汇款100000元;2016年10月23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5667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8593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2000元;2017年1月14日,原告卢浩通过其尾号为85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476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200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93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476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卢浩通过其尾号为85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476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卢浩通过其尾号为85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4764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93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2000元;2017年5月6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93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93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2000元;2017年9月30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93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2017年10月5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5667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8593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203500元;2017年11月14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93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2000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93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2000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93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2000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022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2000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93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18年8月28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现金汇款50000元;2018年9月15日,原告卢浩通过其尾号为4309的吉林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93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2019年1月9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93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2019年4月28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现金汇款12000元;2019年7月28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022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2000元;2019年8月27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938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2019年10月25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022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4000元;2020年1月29日,原告吴晶通过其尾号为0228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372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2000元;2020年9月13日,原告吴晶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卢枫青尾号为8593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以上转款合计1031500元。 被告于涓涓提供的2020年12月23日“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财产分割:婚前约定AA制。男方父母出资购买小型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车贷由男方父母出资偿还…)、债权债务处理:在婚姻存续期间,男方父母借给男方的钱,男方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向女方转账共计444879元,减去还车贷7万元,剩余344879元,女方需归还给男方,男方偿还父母”。被告于涓涓提供的二被告之间于2021年5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卢枫青“你直接去离婚诉讼,房产无争议,财产车过户给我,父母债务与你无关”。 2021年6月3日,于涓涓将卢枫青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及分割财产等。2021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21)辽0204民初5285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调解二人离婚,关于债务,卢枫青在庭审中表示“父母借款用于开店和生活…只是不需要原告(于涓涓)来承担债务。我父母起诉我们的这个债务1031500元,我同意个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于涓涓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2021)辽0204民初52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浩、吴晶主张其与被告卢枫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卢枫青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卢浩、吴晶请求被告于涓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借款被告于涓涓事前没有共同签字,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原告主张案涉债务用于被告开咖啡馆使用,故该笔债务也并非二被告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被告于涓涓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约定财产AA制,微信聊天记录、(2021)辽0204民初52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卢枫青对于父母借给自己的钱明确表示由其个人偿还,不需要被告于涓涓偿还。被告卢枫青陈述其开立的咖啡馆由于疫情原因处于亏损状态,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于涓涓从中获得了收益,故案涉债务应为被告卢枫青的个人债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枫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浩、吴晶借款10315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浩、吴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卢枫青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爱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柳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