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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213民初7281号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1-28 · 配偶担责 支持

韩云枝、于克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云枝,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于克鹏,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亮,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妍,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云枝与被告于克鹏、刘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被告刘妍,被告于克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克鹏与被告刘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21年8月18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韩云枝系被告刘妍母亲。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7年11月28日因给孩子买学区房向原告借款43万元,于2019年4月24日因购买出租车向原告借款66万元,累计借款109万元,由被告刘妍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向二被告交付全部借款。后因二被告离婚纠纷,由金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1)辽0213民初2159号,金州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109万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所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金州法院在该案件中未予处理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并表明可由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均予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于克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一、原告从未借给被告109万元,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打款给卖房人40万元和卖车人64万元,不能证明这些资金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被告于克鹏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买房买车前支付过原告68.6万元。原告据以起诉的两张借条是刘妍和原告这个女方家庭为了多分财产伪造虚构的,被告于克鹏从来不知道存在过这两张借条。事实是原告在2012年7月30日曾向被告借取了60万元(明说是借取,暗地说是保管),有转账记录为凭证。还有为了统一付款,二被告提前交给原告的资金,例如在买学区房以前,被告夫妻二人为了凑钱就将孩子的保险业务退出,将86000元预先交给了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丈母娘担心女儿女婿乱花钱,也经常让女儿刘妍将被告于克鹏做工程赚的钱交给她保管。综上,也就是说原告支付的104万元有三部分构成:部分是偿还以前被告借给原告的资金;部分是二被告事先转给原告代为统一支付房款和车款;部分是原告赠与被告夫妻二人的。从来没有存在过原告借给被告109万元的事实,这个虚构的借条就是因为离婚了,刘妍和她母亲即原告串通起来霸占财产。二、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金州法院作出的(2021)辽0213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没有生效,此判决书以刘妍上诉、二审调解结案。离婚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和义务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和义务不一致。三、原告起诉的第一张借条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8日,这之前,原告手中不但有未偿还被告的60万元,还预先收到了2017年11月23日二被告孩子的退保费86000元;并且向案外人支付房款的时间是2017年12月5日,要晚于借条出具时间的。借条不同于借款合同,在出具借条的同时意味着收到了借款,正常的交易是不会出现没有收到借款的时候先向某人出具借条的,也不会事先预测出借条出具后的某年某月某日会代为支付房款行为,甚至于预测出支付房款数额。市场经济下的任何交易都是有变数的,如果不购买房产,那么这个已经生效的借条又如何处理呢?同理,案涉第二张借条也是如此。借条显示的时间是2019年4月24日,显示出的表面现象也是被告刘妍在没有收到任何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66万元,又出现了神奇的预测现象,预测出在2019年5月份会代为支付64万元购车款。四、被告于克鹏申请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以确认原告据以起诉的2017年11月28日的借条和2019年4月24日的借条字迹形成时间不是借条上形式上显示的2017年11月份和2019年4月份,从而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后期伪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即没有约定为借款就是赠与给夫妻的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买车买房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生计而借款,现在离婚了,被告于克鹏就不认可了。关于孩子退保费8.6万元我转帐给原告,是因为这个钱本就是原告作为姥姥每年给孩子的压岁钱,由我拿着给孩子买保险了,现在保险到期了我直接退保了把钱还给我母亲(原告)。关于借条时间在借款之前,是因为原告得先同意借钱给我们夫妻俩,我们俩才能去看学区房,我认为这在民间生活中是正常的,借条就应该提前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克鹏与被告刘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被告刘妍母亲。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11月,因要给孩子购买学区房,由被告刘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为了给孩子于守洋买学区房,刘妍向韩云枝借款肆拾叁万元整,用于购买学区房。利息12%年利率。借款人:刘妍,日期:2017年11月28日”。后由原告向房屋的卖方交付定金3万元(现金),于2017年12月5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卖方指定银行账户40万元,总计支付购房款43万元,购买的学区房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
2019年2月24日,二被告为购买出租车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刘妍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2019年4月24日,女儿刘妍向母亲韩云枝借款陆拾陆万元整,用于购买出租车。利息按年利率12%。借款人:刘妍,日期:2019.4.24”。后由原告向出租车卖方交付定金2万元(现金),于2019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卖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64万元,总计支付购车款66万元,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克鹏。
另查,1、2021年被告刘妍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21)辽0213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但刘妍对判决财产部分分配不服提起上诉,后二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涉购买的学区房及车辆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分配。2、2017年11月23日,被告刘妍将其给孩子购买的保险退保后所得款项8.6万元转账给原告。3、2012年7月30日,被告于克鹏向原告银行转帐60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汇款凭证、房屋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021)辽0213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代为垫付的购房款、购车款是赠与还是借贷,以及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原告提供有被告刘妍签字的借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被告于克鹏不予认可,辩称系被告刘妍为多争夺财产后补的借条,并申请对借条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启动系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的查清以及证据情况的需要而定,且关于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是公认的世界性难题,很难得出精准、确定的鉴定意见并最终被法院采信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是当前的司法实践,具体到本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依据法律规定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故本院对被告于克鹏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具体如下:首先,本案原告的垫款除了购房款还有购车款,且垫款的时间是在二被告结婚数年之后,婚姻家庭已不是刚刚组建确需长辈扶持的阶段,垫款是为了孩子有更好的学区以及增加二被告家庭收入,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立的背景和初衷,因此,即使本案不存在借条,也不应简单适用此条款认定垫款系赠与。而且从(2021)辽0213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可知,2015年被告刘妍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并非稳定的情况下,双方长辈很难毫无顾忌的将家庭大额财产赠与。法律虽然鼓励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帮助,但绝不提倡子女为满足自己的安逸生活透支父母毕生积蓄而心安理得。年轻夫妻应当培养经济独立和人格独立,树立诚实劳动、艰苦奋斗的理念。其次,本院(2021)辽0213民初2159号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曾涉及到对原告二笔垫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查阅庭审笔录可知,被告于克鹏在该案庭审中辩称购房款43万中有10万元是刘妍转账给韩云枝,韩云枝自有33万元,共计支付43万元,购车款66万元系韩云枝对刘妍、于克鹏夫妻俩的赠与。从以上被告于克鹏的辩解以及提供证据情况看,其认可除了转账的10万元之外的垫付款均系韩云枝出资,且10万转账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与本案中被告于克鹏辩解109万出资款中以现金交付的定金共计5万元系其与刘妍支付,其中60万元系原告偿还2012年于克鹏借款的意见大相径庭,被告于克鹏在离婚诉讼中只字未提其借款60万给原告,其二次诉讼中对垫款的抗辩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可见,被告于克鹏关于原告垫款性质的辩解不具有可信性。第三,赠与应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不应以默示或暗示的方式进行。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将垫付的款项赠与二被告,被告于克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垫付的款项系对二被告的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刘妍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的性质,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和房产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因被告刘妍向原告转账8.6万元的时间与刘妍向原告借款买房、看房时间属同一时间段,且原告和刘妍均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应为原告所有,故应从原告的垫款109万元中扣除8.6万元,余款为100.4万元认定为原告向二被告的出借款。关于被告于克鹏辩解原告垫款中包含其2012年向原告转账的60万元,虽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转账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的性质,其在离婚诉讼中亦从未提出抗辩,且转账发生在时间久远的2012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60万元与本案存在关系,本院对该笔款项性质不予审查,亦无据从原告的借款中扣除,故对被告于克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向二被告借款数额为100.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购房款43万元扣减8.6万元为34.4万元为基数,二被告应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7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以购车款66万元为基数,二被告应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9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被告于克鹏、刘妍应对原告韩云枝的借款本金100.4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克鹏、刘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云枝借款本金1004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云枝负担387元,由被告刘妍负担5959元,由被告于克鹏负担5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解瑞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