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283民初5445号
丛艳、靳鑫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丛艳,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乙,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鑫,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 被告:聂媛媛,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芷如,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丛艳与被告靳鑫、聂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乙、被告靳鑫、被告聂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芷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14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别是原告的儿子和儿媳。2017年4月,二被告为购买家庭用轿车向原告借款19万元;2017年10月,二被告为购买住房向原告借购房首付款及购买所需的其他费用合计603000元;自2018年11月至2021年5月,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91400元,用于偿还每月房屋贷款及生活费用;2021年7月,被告靳鑫手受伤住院,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以上二被告借款合计914300元。上述款项为原告的养老用款,二被告光借不还,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晚年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靳鑫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买房、买车及孩子上学、生活费都是向我母亲借的钱,我爱人都清楚。 被告聂媛媛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于2006年确认恋爱关系,靳鑫为外地赴沈阳打工人员,聂媛媛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在沈阳,确认关系后,聂媛媛母亲心疼靳鑫一人居住打工吃住不方便,即让靳鑫搬来与其一起居住,一直是聂媛媛母亲照料聂媛媛和靳鑫的生活,靳鑫与聂媛媛相处不久后,靳鑫就一直离职,待业在家。2007年聂媛媛怀孕,男女方母亲共同为二被告购置一套婚房,首付8万元,女方母亲出资3万元,男方母亲出资5万元,因靳鑫婚后一直待业在家没有收入,所以房贷都是聂媛媛交纳。2010年聂媛媛母亲为二被告贷款购买一辆中华轿车,首付3万元,登记车主为靳鑫。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该由父母承担证明责任。针对民间借贷,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属债务人,既没有被告签字借条,也没有被告足额转款的转款凭证。且原告在2017转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成立,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靳鑫系母子关系。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聂媛媛转帐199000元;2017年10月31日至2021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靳鑫转帐163650元;2017年11月8日至2020年9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靳鑫转帐480700元。以上共计843350元。 庭审中,原告称,以上款项均为借款,二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偿还房屋贷款、购买车辆及家庭生活所用。被告靳鑫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聂媛媛称,打入其卡内的19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所用,系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其他款项其不知情,但非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对夫妻共同的赠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二被告出资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出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条款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父母凭转帐凭证主张为借贷关系,另一方主张为赠与关系,父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另一方对此也予以认可,在父母没有确认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另一方应承担该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父母出资款项并非必然应定性为赠与性质。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确认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项为对儿女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责偿还。 本案,原告将款项汇入二被告帐户内,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虽无书面借据,但双方系父母子女关系,未书写借据在生活中时有发生,较为普遍,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义务,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款项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 关于被告聂媛媛辩解款项系赠与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仅限于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因此对于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并无法定抚养义务。给予子女的经济帮助,除父母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外,不能视为当然的赠与,被告辩解款项非借款,系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聂媛媛还辩解2017转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二被告转款系延续性的,至2021年7月依然转款,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且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43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鑫、聂媛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丛艳借款8433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3元,二被告负担596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庄河市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969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明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