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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2民终7406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0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红、王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196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艳,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欢,女,198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辽宁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乡军,男,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红因与被上诉人王欢、王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红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291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王乡军向上诉人王红借款123万元用以购买钻石湾一期住宅和A1区005B车库及辽B×××××的奥迪轿车,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转入被上诉人王乡军账户,该笔借款系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能仅因被上诉人王乡军为银行员工,便认定该笔款项为“拉存款”行为,该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欢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本案被上诉人王乡军向上诉人王红借款123万元用以购买钻石湾一期住宅和A1区005B车库及辽B×××××的奥迪轿车。”。上诉人的陈述完全背离事实。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属实,首付款368441元,车库26.4万元而非上诉人在上诉状陈述的123万余元。但该笔款项是王乡军用个人资金购买,而非借用上诉人资金购买,王乡军有能力贷款购房,在2007年7月11日,时年23岁的王乡军便以全款555764.00元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伊山芸水一期01区10号楼1-4-25号住宅房屋一处,房屋产权证为(甘私有)2008712690号,所有权人为王乡军个人。此点说明王乡军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2、2008年12月19日,王乡军以全款1105598元购买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润海园中区14栋-19-1号住宅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为01××15号,所有权人为王乡军个人,此点进一步说明了王乡军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3、借条时间为2014年,可王乡军买奥迪车时间是2015年,与借款时间完全不符。另外王乡军在法庭上陈述,其母亲感觉二人婚姻不牢靠,便让王乡军给其母亲打了一个欠条,说明上诉人的目的很明确,如果离婚,也要让其儿媳妇背负近200万元左右的外债,这明显的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4、借款根本不属实,如果王乡军真的欠其母亲外债,在王欢与王乡军的离婚及分割财产诉讼中,王乡军就应该明确,其不但没有说欠其母亲外债,相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外无债权债务。5、王乡军最后一次给其母亲打条的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在2019年11月22日,王乡军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润海园中区14栋-19-1号住宅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为01××15号的房屋以10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袁菲娜,袁菲娜给王乡军的购房款是现金。如果王乡军欠其母亲外债属实的话,欠钱在前,卖房在后,王乡军会立刻偿还母亲借款,而不是将105万元现金据为己有,非要让王欢背负高额外债。另外,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王乡军根本不欠其母亲款项,因为在2019年11月28日,分割钻石湾的房屋及车库案件第二次开庭审理,王乡军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只欠案外人款项,没有提及钻石湾的房屋贷款是借其母亲的资金购买。6、王乡军所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被告王欢是不需要共同偿还,应由王乡军个人承担责任,理由是,贷款买房时间是2012年,欠条的形成时间从表面上看是2014年1月29日,还款计划从表面上看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而还款计划无非是王乡军为了达到让其母亲起诉王欢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目的才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从表面上看时间均是在王欢与王乡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即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打的欠条或者是还款计划,王欢均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该借条上可以看出,没有王欢签字,王欢也不同意对该债务进行追认,相反如果王欢知道王乡军是负债购房的情况下,王欢也不可能同意购买钻石湾的房子,本身王乡军在买钻石湾房子前,在大连已经有二套住房,根本无需再借钱贷款买房,为此王欢对此笔债务是不予追认,并不同意承担;另外,本案原告是基于买房子的原因起诉了二被告,也就是说在王欢与王乡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其出资给王乡军买了房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在购房的2012年8月20日,双方已经结婚,王红即便拿出了首付款,那么也应该视为对王欢与王乡军二人的赠与。在当时赠与关系成立,后来王乡军单方给其母亲王红打了欠条,说明王乡军不同意其母亲的首付款视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此时王乡军并不能代表王欢,其只能是个人的意思表示,应由王乡军个人承担责任。对于一审认定的拉存款行为,是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款项用途中的“一年”期来确定的,而所有的定期存款必须有期限,如果是借款买房,应该在借款到达账户后取走用于缴纳购房的首付款,可王乡军在收到钱后立刻转为一年期存款,为此不是借款。另外,钻石湾房屋是在2012年8月购买,而上诉人转款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5日,或者别的时间,所有的打款记录均与买房时间完全不吻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乡军辩称:本人王乡军认为(2021)辽0219民初1635号案件审判结果是错误的,并对此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补充说明和陈述。本人王乡军(以下均称本人)与王欢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7月登记离婚,王欢于2008年5月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直至2017年与本人在恋爱及婚姻中均无工作,待业在家,无任何收入来源,而本人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工作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月收入不足两千元。2011年1月改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工作月收入四千元左右,除此以外本人无任何收入来源,本人与王欢在婚姻过程中仅仅依靠我个人每月四千的收入生活,家里住房,车辆,水电煤气以及各种生活开销包括多次出国旅游已经远远超出本人的收入来源,父母多次不定期给予我们补贴,或现金、或转账方式。王欢曾多次提出家里没钱了要我向我父母借钱要钱,以用于生活开销。为了维持这段婚姻,我曾多次向父母借钱并说明以后有钱了归还父母。由于多次向父母借款,父母担心以后变故太大无法还款,于2014年与母亲写了欠条累计共借款123万元并按约定提供利息金额,本人随后便向王欢说明欠条一事,对于此事王欢虽未签字,但是她知晓此事,2013年本人用我父母的转款购买了钻石湾一处房产贷款82万(公积金商贷组合贷款)每月还建设银行贷款2000元,还贷期间王欢及其父母均未还过一分钱。由于本人一人在大连,长期面对生活及工作的压力,特别是生活的压力,王欢没有帮我分担过家庭及生活压力,整天不出门,水电煤气费从来都没有去交过等等,导致本人于2014年开始身体状况每况愈下、长期失眠、消瘦,并于2015年7月大病休息三四个月,由于身边没人照顾我,一人回到老家(黑龙江鸡西)调理身体,并于同年10月中旬回到大连,此后身体状况一直不好(长期失眠)并于2016年发现王欢在我生病回家调养身体期间与一男性出轨(可附加出轨照片)。但当时本人身体状况一直未见好转,无任何精力,一直到2017年向王欢提出离婚要求(本人2015年回大连后到2017年离婚期间王欢均未在家,我们一直分居)办理离婚期间王欢及其母亲多次向我索要房屋及车辆并对我进行精神折磨及语言侮辱(多次让我整晚无法睡觉、精神崩溃)导致无法正常生活及工作,迫于无奈与王欢签订了离婚协议。本人现将(2021)辽0219民初1635号案件中判决提出几点异议:1、欠条是在2014年经过我多次向父母借款后一次性写出的欠条,并有相应的银行流水及证明、多次汇款款项用于生活开销及国内外旅游也包括购买房屋、车辆,这些均由我父母出资转款所得。2、由于两笔款项我母亲均由现金方式委托我两位叔叔(我母亲身体一直不好)转款,转款金额共计70万,如此大数目怎能交给不信任的人去办理?3、王欢提出本人名下开发区华润海中国、红旗西路两处房产以及辽B×××××车辆均为我婚姻以外财产,与本案无关,(开发区华润海中国、红旗西路两处房产均由我父母在2007年及2008年出资购买为给我父母日后来大连定居所用)。4、本人认为在婚姻内夫妻双方的收入是共有的,购买房屋车辆是共有的,为什么借的钱共同去消费了却不能共同偿还?况且在购买钻石湾房屋时贷款合同上明确有王欢的签名她是需要与我一起偿还贷款的。5、我父母的款项来源均有我母亲多年做生意所得,(1994年至2004年母亲在鸡西市开药房,鸡西药监局可查并一审庭审均有说明)怎能说是来源不明确!6、一审法院认定我收到我母亲的借款后,“同日转为一年期存款”是错误的,我的流水上存现项下备注的是“薪增利”,这不是定期存款,只是我所在的盛京银行的一种叫薪增利的存款,是随用随取的活期存款,只是利息按天算。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借款时间、使用情况以及转款委托人是合理的。欠条有转账记录及证明是合理的。华润海中国及红旗西路两处房产均与本案无关,且是我父母购买,不能以此认定本人卖了房产就有偿还能力。王红只是要求追回欠条内本人与王欢在婚姻内应该归还的部分,与其它多余款项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王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万元及利息602700元(暂定)(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本息合计为18327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红系被告王乡军的母亲,被告王乡军与被告王欢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2012年10月28日被告王乡军以个人名义贷款购买了位于钻石湾一期房屋和A1区005B车库,房屋首付款364481元,车库款264000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王乡军将房屋以132万元出售给案外人贾成义。2017年8月31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分割了车牌号为辽B×××××的奥迪车及上述房屋和车库,并明确了无债权、债务处理,同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因被告王乡军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王欢一半的房款和车库款,被告王欢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2019年11月7日、2019年11月28日该案件进行的两次庭审中,被告王乡军均未提出上述房屋、车库及车辆是借其母亲王红款项购买,自认借案外人赵卓群343966.14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该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辽0211民初1558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乡军给付被告王欢房屋折价款和车库折价款共计404276.68元。被告王乡军提起上诉后撤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欢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原告王红于2021年4月1日以被告王乡军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123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车库及车辆,后二被告协议离婚,将财产分割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债务。2014年1月29日、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乡军个人向原告分别后补了欠条和还款计划:该12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和车库及日常开销,承诺2018年年底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及利息。欠条及还款计划上没有被告王欢签字,被告王欢未对该债务进行追认。2011年12月15日,原告王红丈夫王伟的亲弟弟王辉向在盛京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工作的被告王乡军本人在该银行开户的账号汇款30万元,同日转为一年期存款;2011年12月16日,原告王红丈夫王伟的司机林世臣向该账号汇款40万元,同日转为一年期存款;2012年7月18日,原告王红向该账号汇款23万元,同日转为一年期存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王红向该账号汇款10万元,同日转为一年期存款;2013年12月26日,原告王红向该账号汇款17万元、3万元,另有案外人李某某汇入100万元;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乡军存入该账号现金50万元后转为一年期存款。另查,2007年7月11日,被告王乡军以全款555764元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住宅房屋一套,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乡军将该套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福影,得款67万元;2008年12月19日,被告王乡军以全款1105598.98元购买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润海园中区14栋-19-1号住宅房屋一套,2019年11月22日,被告王乡军将该套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袁菲娜,得现金款项105万元;2019年12月19日被告王乡军以28万元购买辽B×××××号进口英菲尼迪轿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红主张借贷发生的原因系其儿子被告王乡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8月20日、2012年10月28日购买钻石湾一期房屋和A1区005B车库及车辆向其借款123万元,被告王乡军于2014年1月29日、2017年1月17日个人向其后补了欠条和还款计划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根据原告王红提供的证据,123万元款项的汇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12月16日、2012年7月18日、2013年3月22日、12月16日,与被告王乡军购买房产的时间不相吻合;汇款人王辉、林世臣分别为原告王红丈夫的亲弟弟和下属司机,与原告王红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款项流向上,款项汇入在盛京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工作的被告王乡军本人在该银行开户的账号后,于同日即转为一年期存款,结合案涉期间被告王乡军在此账户自行存入现金50万元后转为一年期存款以及另有案外人李某某汇入100万元的事实,证实所汇款项系拉存款行为未用于买房;庭审中原告王红亦未对款项的合法来源举证说明;被告王乡军婚前有两套房产,婚后2012年12月19日出卖一套所得款项67万元足以付清2012年8月20日、2012年10月28日贷款购买案涉房屋首付款364481.00元,车库款264000元,离婚后的2018年1月18日,被告王乡军将案涉房屋以132万元出售以及2019年11月22日将婚前另一套房屋出售得现金105万元均未向法庭说明卖房款流向,却于2019年12月19日以28万元购买辽B×××××号进口英菲尼迪轿车一辆。综合本案借贷双方系母子关系、欠条和还款计划的后补、被告王乡军的经济状况及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诉辩不符合常理、原告王红的款项来源、汇款时间、汇款人的特殊身份、款项到账后转为定期存款等事实,原告王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二被告间借贷事实的成立,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王红的诉请。被告王欢未在欠条及还款计划上共同签名、事后亦未追认,无据认定汇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被告王欢辩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不知道有欠条的事,离婚协议上已写清没有债务。欠条及还款计划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也不同意对该债务进行追认。借款用途不真实,被告王乡军两次卖房所得款项,足够偿还其母债务。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恳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红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与本次证据相关证据在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本次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评判本案全部事实、证据,上诉人虽主张二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23万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该主张,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即便如上诉人所述案涉款项不是因拉存款而产生,因上述款项认定为借款存在一审法院分析论证的诸多不合情理之处,亦不能因此得出该款项即为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及借贷关系成立的结论。
综上所述,王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王红已预交,由王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隋广洲
审判员胥涛勇
审判员高明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