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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辽02民终8829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19 · 配偶担责 支持

朱妍丽、阎永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妍丽,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永和,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萍,女,196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阎鹏,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妍丽因与被上诉人阎永和、李淑萍、原审被告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妍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关于婚后房产被上诉人首付出资270000元部分,被上诉人均未拿出明确的证据表明此笔款项为借款;2、关于从被上诉人卡中取走90000元,是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的行为。3、关于上诉人首付出资中的70000元,为上诉人父母对上诉人及阎鹏的临时性出借,此笔款项上诉人父母以另案方式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阎永和、李淑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阎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阎永和、李淑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阎永和与原告李淑萍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第二被告阎鹏的父母。2013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朱妍丽与第二被告阎鹏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购买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雍正街道八一路85号1单元15层4号面积为85.73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辽2017金普新区不动产权第01058251号)。案涉房屋的首付款为人民币362970元,其中270000元原告阎永和用其卖房款于2015年5月23日从其卡中支出支付;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9日第一被告从原告阎永和卡中共支取人民币90000元,此款原告阎永和曾起诉第一被告至一审法院。另查,二被告于2020年经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二原告支付270000元房款是借款还是赠与;2、第一被告从原告阎永和卡中支取的90000元如何认定。其一、关于270000元,二原告为二被告出资购房首付款时,未明确表示为赠与二被告,第一被告也未提供该款项涉及赠予方面的证据,并且第二被告认可该款项为借款,故对该款项支出应认定为二原告对二被告购房时的临时性出借行为;其二、第一被告从原告阎永和卡中支取的90000元,从案发经过看,原告方虽经报警处理,但鉴于案情,原告方最终要求案涉90000元等二被告以后买房子的时候拿出来,但是案涉90000元不是给二被告的,此后原告方曾诉至一审法院,该过程可以证明原告方未放弃要求返还案涉90000元的权利;第一被告辩称其为原告方还过房贷,取走原告阎永和卡中90000元是为抵扣房贷款,第一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对此,第二被告也予以否认,故第一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第一被告从原告阎永和卡中支取的90000元,应推定为借款。原告诉称的第二被告借款35000元,因该款发生时间在二被告分居后,且第一被告也不知情,故二原告诉称35000元为二被告共同借款为共同债务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综上,原告为二被告婚后购房出资的270000元及第一被告从原告阎永和卡中支取的90000元,共计360000元,为二被告的借款;此款为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妍丽、阎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阎永和、李淑萍借款人民币360000元;二、驳回原告阎永和、李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妍丽、阎鹏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27万元的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款一节,被上诉人主张该27万元为借款,并提交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为赠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7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再结合用案涉款项购买的房屋已被认定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阎鹏的夫妻共同财产于离婚案件中平均分割,案涉27万元债务亦应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阎鹏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
针对案涉9万元的性质,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卡中取款9万元,现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为赠与,从被上诉人的报警情况看,亦不可能是赠与。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为被上诉人对其的还款,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借款,并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偿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妍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元(朱妍丽已预交),由上诉人朱妍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金 艳
审判员 刘丽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