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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02民终9914号
朱爱云、井楠与闫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云,女,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韬,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楠,男,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辽宁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雯,女,199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爱云、上诉人井楠与被上诉人闫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爱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井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6652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同第一项)范围内与闫雯共同向朱爱云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井楠需要与闫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金额认定错误,具体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365200元债务为闫雯的个人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闫雯代井楠偿还信用卡共计195335.55元。上述期间,闫雯偿还个人信用卡账单187728.51元。既然已查明闫雯将借贷得来的资金用于偿还夫妻二人的信用卡债务,且二人长期以信用卡借贷的方式生活,那么对于偿还二人信用卡的资金就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以井楠曾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向闫雯转款过183922.74元就认定前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成立。首先,丈夫向妻子转款是中国家庭生活的常见模式,单以此就认定妻子替丈夫偿还的信用卡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这样判决意味着妻子替丈夫还款产生的债务却需要妻子独立承担,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其次,井楠向闫雯转入的款项为闫雯在井楠开办的学校中担任老师的合法劳动报酬,与井楠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井楠辩称,不同意朱爱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请这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闫雯辩称,同意朱爱云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井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井楠因闫雯婚内出轨,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朱爱云因担心财产损失,把原来赠与给井楠、闫雯的购房款说成是借贷关系。2、一审中,朱爱云除了能提供银行流水外,根本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欠条、短信、微信记录均没有,事实上朱爱云是基于心疼自己的孩子,出钱给井楠、闫雯二人凑首付,是赠与行为而不是借贷行为,一审在认定法律关系时显属错误。3、即使依照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能认定其中的10万元现金已经实际出借。井楠一直不认可收到这笔钱,朱爱云也无法出具收条证明实际出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朱爱云辩称,不同意井楠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井楠和闫雯之间目前并未离婚,且双方感情问题不影响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自始至终井楠上诉的30万元款项都是借贷,不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朱爱云主张将30万元款项出借给了闫雯、井楠夫妻,其中20万元有转账记录,10万元现金有取现记录,闫雯作为井楠的妻子也认可收到了这10万元借款,足以证明出借款项是30万元。二、闫雯、井楠2020年5月购房时需支付30万元的首付款,二人为了支付首付款分别向朱爱云借款20万元、2020年5月23日向井楠姥姥借款17万元(由井楠母亲张小娣代转),款项性质均是借贷。购房后,井楠姥姥多次催讨17万元借款,两人为还这17万元遂再次向朱爱云借款。2020年10月13日朱爱云取现10万元出借给井楠、闫雯归还井楠姥姥。但对于尚欠的7万元,井楠姥姥多次催促归还,于是闫雯、井楠再次向朱爱云借款。2021年1月30日,朱爱云以转账方式向井楠转账出借7万元,闫雯、井楠夫妻在2021年2月2日通过闫雯账户转账还款55000元、2021年2月17日还款15000元,至此井楠姥姥出借的款项全部还清。为了帮助小两口支付购房首付款,两个家庭都出借了款项,但井楠家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所以如果将井楠上诉款项认定为赠予,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情理,更显失公平。三、朱爱云夫妻和井楠夫妻曾有过多次出借及偿还资金的经历,从过往资金往来记录和交易习惯上也可以证明相应款项是出借而不是赠与,而且出借方式也包括大额现金出借。四、朱爱云夫妻是河南的农民,出借给闫雯、井楠的所有款项均是来源于拆迁补偿款和平生的积蓄。2019年朱爱云和丈夫收到了5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因为井楠和闫雯借贷信用卡产生了大量的债务,所以朱爱云借款给二人偿还信用卡借款和买房以及偿还井楠父母的借款,款项共计665200元(不包括已经归还的款项,已归还的款项在本案中也并未主张)。这60多万几乎是朱爱云老两口平生积蓄,不存在将这笔钱赠与给井楠和闫雯的经济条件和客观事实。 闫雯辩称,不同意信用卡债务让我自己来承担,是我替井楠还的信用卡,不应由我自己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朱爱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5200元;二、判令二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止,以6652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闫雯系母女关系,被告井楠与被告闫雯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6月6日登记结婚。 2019年11月22日,原告分8笔共计向被告闫雯转款240600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分2笔共计向被告闫雯转款124600元;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闫雯转款50000元;2020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闫雯转款50000元;2020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井楠转款30000元;2020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闫雯转款60000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闫雯转款10000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取现100000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闫雯转款535200元,向被告井楠转款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井楠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9年1月至2022年2月期间,被告井楠给被告闫雯转款明细如下:2019年1月17日转款1500元;2019年1月19日转款19744元;2019年1月17日转款2500元;2019年3月15日转款8613元;2019年4月16日转款21500元;2019年6月20日转款8146.74元;2019年6月14日转款18000元;2019年7月16日转款20000元;2019年8月21日转款1500元;2019年9月15日转款12900元;2019年9月27日转款7000元;2019年9月16日转款700元;2019年10月16日转款17500元;2019年10月5日转款1500元;2019年11月16日转款10360元;2019年12月15日转款10379元;2020年1月15日转款20580元;2020年1月2日转款1500元;2021年2月2日转款55000元;2021年2月17日分2笔共转款73800元;2021年2月13日转款500元;2021年2月26日分3笔共转款81000元;2021年3月28日转款5105元;2021年4月15日转款17000元;2021年5月24日转款12000元;2021年5月11日转款11640元;2021年6月10日转款8635元;2021年7月9日转款6711.50元;2021年7月12日转款9000元;2021年8月10日转款15594元;2021年9月9日转款14700元;2021年9月11日转款1500元;2021年10月9日转款3157.50元;2021年11月1日转款2220元;2021年11月9日转款12500元;2021年11月5日转款1500元;2021年12月9日转款3000元;2022年1月11日转款3071元;2022年2月18日转款6171.45元。以上合计527728.19元。 被告闫雯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闫雯代被告井楠偿还信用卡明细如下:2019年11月22日分6笔共计偿还165791.25元;2019年12月3日分2笔共计偿还26951元;2019年12月19日分2笔共计偿还1296.65元;2020年1月21日分2笔共计偿还1296.65元。上述合计195335.55元。上述期间,被告闫雯偿还其个人信用卡账单187728.51元。 还查明,2017年7月6日,大连艺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井楠。被告井楠系位于中山区北斗街46号3单元6层2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不动产权证记载抵押权人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支行,抵押期限自2020年6月2日至2050年6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闫雯之间的转款记录以及被告闫雯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闫雯之间存在6652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该笔款项包括闫雯个人收到的535200元、原告向被告井楠转款3000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向被告闫雯现金交付的100000元。被告闫雯同意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逾期违约金,原告与被告闫雯未明确约定合同期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65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讼争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井楠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讼争借款的用途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365200元主要用于偿还二被告的信用卡债务,即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第二部分300000万元主要用于二被告婚后购房的首付款。关于第一部分,原告提供该笔借款的时间为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井楠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信用卡还款金额为195335.55元,闫雯上述期间的信用卡还款额为187728.51元,被告井楠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共计向被告闫雯转款183922.74元。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原告主张被告井楠没有生活来源、完全依靠原告提供的借款偿还信用卡债务,则与事实不符。 至于被告闫雯的个人信用卡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闫雯在六个月期间内共产生187728.51元信用卡债务,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告在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被告闫雯借款用于偿还其个人信用卡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部分,原告于2020年5月24日向被告井楠转款30000元,被告井楠未提供已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笔款项及产生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井楠应与被告闫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剩余的270000元(300000元-30000元),原告主张用于二被告婚后购房首付款,对于婚后购房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首付款的来源,被告井楠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此节主张,故,被告井楠应与被告闫雯共同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及所逾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爱云借款本金665200元及违约金(以665200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井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同上)范围内与被告闫雯共同向原告朱爱云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闫雯负担,被告井楠在2352元范围内与被告闫雯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朱爱云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洛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2张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内容显示朱爱云夫妻获取拆迁补偿款后曾向井楠出借现金40万元,井楠后以转账方式归还,证明朱爱云夫妻向井楠出借资金包括现金方式,双方过往的资金流转关系是借贷而非赠与,从过往交易习惯证明井楠主张的案涉款项系赠与并不属实。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如下内容:1、井楠、闫雯于2020年5月分别向朱爱云借款20万元,向井楠姥姥借款17万元,均是借贷。2、井楠姥姥多次催讨17万元借款,2020年10月13日朱爱云取现10万元出借给井楠、闫雯归还井楠姥姥。但对于尚欠的7万元,井楠姥姥依然多次催促归还,于是闫雯、井楠再次向朱爱云借款,2021年1月30日朱爱云以转账方式向井楠出借7万元,闫雯、井楠夫妻在2021年2月2日通过闫雯账户转账还款55000元、2021年2月17日还款15000元。因为这7万元已经偿还,所以朱爱云未在本案中主张该笔款项,这也反映了朱爱云的诚实可信。3、朱爱云与闫雯、井楠之间的资金往来一直都是借贷而不是赠与,两个家庭对于闫雯、井楠买房的资金帮助均是借款,不是赠与。4、闫雯2021年2月2日归还的55000元来自于井楠同日银行转账(闫雯的该笔银行记录),足以证明井楠对相应债务并不知情一事不属实。井楠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事实上是井楠与朱爱云及其配偶一起回到洛阳,办理领取拆迁款等相关事宜,朱爱云的拆迁补偿款打入了朱爱云配偶名下银行,开户行为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因朱爱云及配偶觉得拆迁指定的银行不安全,而闫雯又没有跟着回去,于是就让井楠同日也在该银行开户,朱爱云配偶当时将40万元的拆迁款转给井楠,井楠办理了网上银行等相关业务,当日一起开车返连,由于洛阳至大连开车需要30多个小时,到了大连以后,井楠立即将40万元转还给朱爱云,从收到该笔款项到转出该笔款项2天时间,此后井楠也从未使用过该卡,此次转账就是为了方便朱爱云取得拆迁款。2019年11月18日,收到该笔款项,同年11月20日转出,两天时间井楠、朱爱云及朱爱云配偶一直都在一起,朱爱云陈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符合逻辑,此证据也恰恰证明在井楠与闫雯闹离婚之前,两家亲属关系融洽,由于经常有账目往来,但绝对不是借贷关系,这笔40万元不是,30万元用于首付也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朱爱云提交的证据中有井楠的母亲也就是张小娣向闫雯转账了17万元,该17万元是井楠的母亲向井楠姥姥串来的钱,和朱爱云没有关系,用于两人购房的部分首付款支出税费等,事实上,井楠的母亲还将井楠父亲13万元丧葬费也转给了井楠和闫雯,所以井楠从未向朱爱云借过该笔款项,至于闫雯是否借过不知情。井楠认可收到过7万元的转款也不是借款,因为朱爱云、朱爱云的配偶、井楠、闫雯一直生活在一起,该费用用于家庭开销使用。至于闫雯有没有向其母亲借款7万元,井楠不知情。因为闫雯与其母朱爱云经常有银行流水转账,所以不能认定为借款。上诉人提交的17万元也就是井楠的母亲转给闫雯的这份证据,上诉人是怎么拿到的,一审当中上诉人朱爱云也没有提请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明显是朱爱云与其女儿闫雯恶意串通,制造债务。闫雯质证认可朱爱云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一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案涉365200元款项的问题。前述款项系由上诉人朱爱云分多笔向闫雯转款,鉴于该二人系母女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朱爱云与闫雯在转款发生时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能证明井楠对于案涉转款明确知晓,并同意借款。鉴于案涉款项数额较大,且井楠于转款期间也存在向闫雯多笔累计数额较大的转款,据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明无法认定前述转款存在相应的借贷合意,也不能认定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一审对于该部分款项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的30万元款项问题。井楠与闫雯均认可在双方购置房屋时,朱爱云出资20万元,井楠母亲出资17万元(自述款项来源于井楠姥姥)。朱爱云及闫雯主张该两笔款项均系借款,其中井楠亲属出借的17万元已偿还完毕,分别为朱爱云取现10万元及转账7万元(朱爱云认可该7万元已偿还完毕)。二审中,井楠亦主张前述17万元是借款,未还。鉴于井楠、闫雯均主张己方亲属的出资为借款,一审认定该部分款项为借贷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数额问题,朱爱云诉请的30万元借款包括其提取的现金10万元,并主张该10万元用于偿还井楠亲属出借的款项。鉴于朱爱云只提交了提取现金的记录,如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进行认定,也就是对17万元借款的偿还事宜作出了相应的评判,从而会对17万元款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考虑该款项债权人并未参与本案,故本院对于朱爱云主张的该10万元暂不予评判,各方当事人可以在确定适格当事人的基础上另行诉讼解决。故,本院认定井楠应承担的还款数额为20万元。本案中,虽然闫雯对于一审判决其承担该30万元款项的偿还责任没有异议,但考虑其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该自认内容对案外人利益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故本院对闫雯应该承担的还款数额一并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朱爱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井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闫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朱爱云借款本金565200元及违约金(以565200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井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同上)范围内与被上诉人闫雯共同向上诉人朱爱云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井楠的其他上诉请求及上诉人朱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闫雯负担4726元,上诉人井楠在2150元范围内与被上诉人闫雯共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上诉人朱爱云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5元(上诉人朱爱云预交6775元,上诉人井楠预交5800元),由上诉人朱爱云负担8275元,上诉人井楠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