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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辽0203民初2626号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5-2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田洪香与年瑞雪、朱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洪香,女,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永山、于歆澈,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瑞雪,女,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丽,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钰嫣,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朱宇航,男,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田洪香与被告年瑞雪、朱宇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永山、于歆澈,被告年瑞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丽、缪钰嫣,被告朱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9.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9.2万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田洪香系被告朱宇航母亲,被告朱宇航与被告年瑞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婚后以购买房屋,装修房屋,生活等各种需求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至2020年12月8日陆续向被告朱宇航转款69.2万元。2021年4月,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年瑞雪将原告从原告居住但登记在被告年瑞雪母亲名下的房屋内赶出。原告认为,原告为已婚子女的家庭需要提供了大额的资金支持,且该多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年瑞雪辩称,一、被告年瑞雪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当事人之间有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款项以实际交付为条件。本案中,被告年瑞雪自始至终和原告之间均无借贷合意。并且在原、被告之间的特殊的关系和当前所处的特殊形势,原告应承担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原告仅凭向被告朱宇航转账流水,并不能证明和被告年瑞雪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在被告朱宇航和被告年瑞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未曾向被告年瑞雪主张过债权,并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原告向被告朱宇航转账的银行流水,没有被告任何一方向原告偿还任何一笔款项的证据。自第一笔款项2017年6月22日直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及过借款事宜,也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更未要求被告还款。并在前期款项未进行偿还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告进行转账,就借贷关系而言,有悖常理。二、原告的出资性质为夫妻双方的赠与。在本案原告主张的692000元里,其中有48万元的款项在另案庭审中也表明不是借款,原告前后矛盾的行为,更加能够证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均为赠与。另2019年12月27日转给被告朱宇航的20万元是为被告购买公建的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一未在出资时和被告进行约定,二未明确该款项是只归被告朱宇航乙方,因此上述20万元的款项应为原告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此之外,原告和被告朱宇航系母子关系,被告朱宇航和被告年瑞雪正处于诉讼离婚的敏感时期,在此期间,原告以给被告朱宇航的银行转账流水为凭主张债权,不应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借贷金额、债权凭证、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尤其在夫妻感情破裂离婚诉讼的敏感时间段内,要注意举债一方做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二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4月30日在佳木斯举行婚礼,案涉大部分款项均发生在登记以后和举行婚礼的时候,在结婚的时候由男方出资购买物品,也是人之常情,在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宇航辩称,不同意被告年瑞雪的答辩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2017年7月9日,原告从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1602账户向被告朱宇航尾号3196银行账户分别汇款20000元、1000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朱宇航3196账户汇款100000元;2017年8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朱宇航汇款30000元;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2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分别向朱宇航汇款60000元、14000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50000元,2018年5月1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朱宇航汇款50000元,2018年8月1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朱宇航汇款20000元;2019年12月2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朱宇航汇款200000元;2020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4000元,2020年12月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朱宇航汇款8000元。原告自2017年6月至2020年12月,共计向被告朱宇航汇款69.2万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朱宇航系母子关系,被告朱宇航与被告年瑞雪于2017年6月19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30日在佳木斯举行婚礼。2021年4月25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朱光、田洪香诉被告孙芳、年瑞雪共有纠纷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光、田洪香将70.4万元转账给朱宇航,后由朱宇航交给开发商和孙芳、年瑞雪,朱光、田洪香并未将款项直接交给孙芳、年瑞雪,其与孙芳、年瑞雪就案涉款项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朱光、田洪香不是适格主体,驳回了朱光、田洪香的起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2021)辽0211民初5116号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朱宇航的转账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年瑞雪对转账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案涉大部分款项均发生在登记以后和举行婚礼的时候,在结婚的时候由男方出资购买物品,是人之常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借款,原告的出资性质为夫妻双方的赠与”。基于原被告间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前述辩解,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朱宇航答辩认可存在借贷关系,但与原告同理无证据支持,其同意原告陈述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其同意偿还原告款项,本院予以照准。对于2019年12月27日转给被告朱宇航的20万元系为被告购买公建的出资,双方对款项用途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的房屋为公建,系经营用途,非生活消费,与其他款项用途不同,虽然没有具体约定,但不能认定为赠与,原告要求返还合理,该款项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双方对款项的利息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宇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洪香692000元;
二、被告年瑞雪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洪香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0元、减半收取5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宇航负担5360元,其中2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朱宇航、年瑞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宁 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