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辽02民终280号
王凤霞、薛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霞,女,1969年8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丽,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若然,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惠,女,1986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实,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磊,男,1985年5月3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凤霞因与被上诉人薛惠、石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凤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欠款178675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产权和车位使用权系二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二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石磊于2010年10月29日购买了案涉房屋,于2011年10月26日购买了车位使用权,因案涉房屋及车位使用权购买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为购买案涉房屋及车位使用权,上诉人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先后支付了合计1786750元的价款,有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次,二被上诉人没有为购买案涉房屋及车位使用权支付过任何价款,二被上诉人也认可;再次,被上诉人石磊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表达了借款的合意,有借条和被上诉人石磊当庭陈述为证。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赠与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关键性质问题的认定上,把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身份关系当成了前提作出主观论断,认为没有儿媳签字的借条就全面否认了借贷关系的存在,显然不当。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石磊从结婚开始至今没有工作,不具备长期还款能力”,故而本案就是赠与,不可能是借贷错误。第一,没有工作并非没有工作能力,任何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人,都可以有收入。第二,案涉款项购买的是房产,房产本身具有其自身价值。即便是无法挣钱还款,仍可以房抵债或者卖房还款。第三,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石磊的母亲,其借款行为本身就是为了帮助儿子过渡生活,不能想当然的用一般民间借贷债权人审查债务人还款能力的角度和规则审查父母帮助孩子的过渡性借款。没有一个父母会因为孩子不具备长期还款能力,就不帮助孩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不成立所适用的法律规定,恰恰证明了借贷关系的存在。2.一审法院推定赠与关系成立的法律规定适用错误。本案的款项支付,自始至终都是出借行为,从来没有赠与的前提。首先,父母的出资行为有条件有权利是出借,并非必然认定或推定为赠与。其次,只有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是赠与。最后,被上诉人薛惠认为该款项是对于双方的赠与,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本案中,薛惠对其主张的赠与的观点,没有丝毫举证。3、一审法院援引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但却没有适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薛惠基于借用款项用于支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房产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合法有据。三、一审判决背后的价值观,不应为当今社会所倡导。子女成家立业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故在子女婚后购房时父母给予一定的资助,在未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薛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结婚时上诉人承诺为夫妻二人购买婚房,出资时也未提该款项性质为借款。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石磊均承认从未向薛惠提及过借款事实。薛惠对借款的事实、借条的存在都毫不知情,没有借贷合意。如果真实存在此笔巨额债务,离婚时不提,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除该借条外也无法提供其他补强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认定上诉人的出资为对石磊与薛惠双方的赠与属于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曾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一文中写道“《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现行有效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对该条文的修改也进一步明确了该条文的立法意图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父母的出资可以直接推定为赠与,说明上诉人的理解是错误的。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关于“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应高于一般事实”的规定是认定一般财产关系中“赠与”行为的原则性规定,但并不适用于本案。4.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适用该条文的前提是,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而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无从适用该条文。三、关于价值观。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无论是为了让子女得到如意眷属而承诺婚后出资、还是为了子女有个安居场所,此时,父母没有明确表示是借贷,根据中国传统理念及常理,大家都会确知或判断是赠与而不可能是借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虽然在购房上付出较多,但婚后男方不工作,薛惠在日常生活开销及家装上也付出很多,综合来看即便折算在房产分割上,薛惠也应当分得属于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纠纷中法院判令石磊仅需补偿薛惠财产价值的30%,就是充分考虑上诉人对房屋的出资等男方对财产的贡献的判决结果。 石磊辩称,同意还款。
一审原告诉称
王凤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1786750元;2.判令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凤霞与被告石磊系母子关系,被告石磊与薛惠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8日,被告石磊与薛惠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被告石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2.4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70万元。2010年10月29日,该房款由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存折支付856750元,2010年12月6日,由原告名下中国银行存折支付700000元。2011年10月26日,被告石磊为购买地下停车位签订一份《星海大观车位认筹申请表》,并于同日由原告名下卡号为62×××08的中国银行借记卡支付10000元意向金。2011年10月30日,被告石磊为购买地下停车位签订《地下停车位有偿使用权协议书》,并于同日由原告名下卡号为62×××46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支付款项220000元。 另查,2014年5月19日,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利人由石磊添加上了共有人薛惠。在附记上载明:“购买商品房,依夫妻关系变更所有权人的变更,原发证日期2012年6月25日”。 被告石磊于2020年5月15日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薛惠离婚纠纷案件,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做出(2020)辽0202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磊与薛惠不准离婚。 又查,被告石磊于2010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母亲王凤霞借人民币1556750元,购大连星海大观E座4503号购房款,第一笔借款是2010年10月29号856750元,第二笔借款是2010年12月6号700000”。2011年10月30日被告石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母亲王凤霞借人民币230000元购买星海大观B2E045号车位用款”。在该两份借条上只有被告石磊自己的签字,没有被告薛惠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王凤霞的出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否为借贷行为。本案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主张出借人的原告系被告石磊的母亲,系被告薛惠的婆婆。被告石磊于2020年5月15日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薛惠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现石磊又在一审法院起诉与被告薛惠离婚,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基于该情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应当从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上只有被告石磊的签字确认,没有被告薛惠的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薛惠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原告虽然出示了借条,但是否是原告出资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有待考量,是否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有待考量。第一,从借条的落款时间来看,系石磊与薛惠婚姻存续期间,如果石磊与薛惠有借贷的合意,石磊理应要求薛惠在借条上签名并让薛惠知晓,但该借条仅有石磊的个人签名。第二,石磊从结婚开始至今没有工作,不具备长期的还款能力。第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答“当时我想如果他俩能给我养老送终,我不一定非要这个钱,现在因为他俩闹离婚,所以我现在主张还款”,可见其没有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综上三点,不排除原告为稀释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事后虚构借贷关系而签署的可能性。如若只依据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那先前成立赠与关系,事后签署借条就成立借贷关系,会使法律关系认定恣意泛滥。故仅凭借条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因此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也不成立。所以在原告对于借款关系举证不能以及原告出资行为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的出资应视为对被告石磊与薛惠双方的赠与,该赠与亦与我国婚嫁习俗相符(出资为当时的儿子儿媳购买婚房更切合实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凤霞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凤霞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凤霞提交(2021)辽0203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房屋为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案涉房屋形成的债务也应被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薛惠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书认定了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存在。被上诉人石磊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薛惠提交(2021)辽0203民初4853号判决及其庭审笔录,证明王凤霞诉石磊、薛惠追偿权案件中法院对所涉追偿权及债务并未认定成立,同时石磊在庭审中提到其并没有告诉薛惠存在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王凤霞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已上诉。因为购买房屋所借款项,不论是本案还是代位权案件,均存在借贷关系和代位追偿的权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上诉人并非将案涉款项直接交付给二被上诉人,而是直接转账给房屋及车辆的出卖人。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只有被上诉人石磊的签字,而无被上诉人薛惠的签字。被上诉人石磊自认在借款当时以及事后均未告知薛惠向上诉人借款事宜。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磊为母子关系,被上诉人石磊以及薛惠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上诉人自认在本案前未向被上诉人薛惠主张过权利以及在一审时关于“当时我想如果他俩能给我养老送终,我不一定非要这个钱,现在因为他俩闹离婚,所以我现在主张还款”的陈述,仅凭借条,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在款项发生时即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王凤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0元,由王凤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姝丽 审判员 刘丽媛 审判员 张萍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