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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辽02民终5145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7-25 · 配偶担责 支持

曹茜芮、刘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茜芮,女,199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男,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霞,女,1966年7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威,男,1990年4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茜芮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茜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用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银行流水的证据均是使用的被上诉人刘威的银行流水记录,结合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与被上诉人刘威的父母子女关系,及上诉人曹茜芮与被上诉人刘威正处于离婚期间,可见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与被上诉人刘威是串通进行起诉,意在将被上诉人刘威与其父母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的资金往来关系形成虚假的借贷关系,从而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将部分债务转嫁给上诉人曹茜芮。其次,对于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所称以现金方式给付款项及指令他人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针对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提交的被上诉人刘威于2019年2月8日给其出具的72.7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并非是不认可借条本身的真实存在,而是认为该借条是被上诉人刘威虚假出具的,因此我方并未提起鉴定。第四,上诉人认可曾于2019年8月14日在被上诉人刘威的哄骗下,签署了一张85万元的借条,但是对于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是否实际转账给原审被告刘威85万元,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提供的证据证明自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5日,共计给被上诉人刘威转款或现金93.9万元,数额与欠条数额85万元也不一致,无法证明是支付的借条的款项。第五,曹茜芮并没有承认过向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借钱买房,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给上诉人曹茜芮及被上诉人刘威买房系赠与关系,关于本案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举证。85万元借条曹茜芮虽然签字了,但签字的当天刘威说过其父母没有要求做什么,刘威的意思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并没有要求刘威及曹茜芮还款的意思表示,而且事后从刘威和曹茜芮之间的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刘威曾经说过85万元的借条已经撕掉了,进一步证明本案为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是错误,该规定第二十八条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即便一审法院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利息的约定,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利息的主张。三、一审审理程序不当。首先,本案是经网上开庭,无论是上诉人一审收到的传票还是收到的短信开庭通知、庭审、签署的庭审笔录,显示的案号均为(2021)辽0204民诉前调8217号,而从未显示也并未有人告知(2022)辽0204民初1572号案件的情况。(2021)辽0204民诉前调8217号与(2022)辽0204民初1572号案件是何关系?(2022)辽0204民初1572号案件是否是在未经正式开庭庭审的情况下直接作出的判决?其次,在(2021)辽0204民诉前调8217号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称曾开过一次庭,但是法官所述的该次开庭并未通知到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刘建华、冯春霞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首先,被答辩人曹茜芮与刘威婚后共同向刘威父母答辩人刘建华、冯春霞借款157.2万元购买北京永靓家园房产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针对被答辩人曹茜芮提出的答辩人一审中使用刘威银行流水记录证明相关事实,故曹茜芮推断是冯春霞与、刘威串通起诉一节事实,答辩人认为2018年因为曹茜芮夫妻两人在北京欲购买价值300余万元的房子无钱付首付款。冯春霞作为刘威的母亲多次出借款项,并通过自己名下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卡给刘威转账。为了更明确每笔转款金额及日期,冯春霞要求儿子打印一份详细的银行流水账单,冯春霞认为作为出借人及刘威的母亲,这是合理合法的要求,并且招商银行流水账单曹茜芮对真实性也认可,账单流水也是真实存在的,故曹茜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答辩人冯春霞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最后,被上诉人冯春霞认为是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关系。
刘威辩称,一、本案非赠与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应由上诉人就双方系赠与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二、不存在刘威与冯春霞串通的事实。三、85万的欠条是上诉人同意签的,如果刘威存在威逼利诱,为什么上诉人没有报警?

一审原告诉称

刘建华、冯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借二原告购房款1661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727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9年2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939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刘建华、原告冯春霞系夫妻关系,系被告刘威的父母。被告曹茜芮与被告刘威于2015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9年2月8日,被告刘威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在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向母亲冯春霞、父亲刘建华借款购买北京永靚家园房产款项727000元,借款人刘威签字,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8日。借款用于二被告购买北京永靓家园购房的首付款。
2018年12月24日原告冯春霞通过银行卡尾号为4317的账户向被告刘威卡号尾号为4439的账户转账两笔,每笔45000元,共计9万元。同日,原告冯春霞通过银行卡尾号为4317的账户向被告刘威卡号尾号为4439的账户转账5万元。同日,原告冯春霞通过银行卡尾号为5715的账户向被告刘威卡号尾号为4439的账户转账13万元。同日,原告冯春霞通过银行卡尾号为4317的账户向被告刘威卡号尾号为4439的账户转账两笔,每笔5万元,共计10万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冯春霞通过银行卡尾号为4317的账户向被告刘威卡号尾号为4439的账户转账两笔,每笔5万元,共计10万元。2018年12月28日,原告冯春霞通过银行卡尾号为4317的账户向被告刘威卡号尾号为4439的账户转账两笔,每笔4万元,共计8万元。2018年12月31日,原告冯春霞通过银行卡尾号为5715的账户向被告刘威卡号尾号为4439的账户转账2000元。2018年12月24日原告冯春霞将现金9万元交付给被告刘威,刘威以柜台存现的方式于2018年12月24日存入刘威招商银行尾号为4439的账户内9万元。2018年12月27日原告冯春霞将现金6万元交付给被告刘威,刘威以柜台存现的方式于2018年12月27日存入刘威招商银行尾号为4439的账户内6万元。2019年12月21日原告冯春霞的侄子冯诚因之前欠原告冯春霞的款项2万元,将2万元通过冯诚卡号为8769的帐户向被告二招商银行的卡号4439的帐户中转帐2万元。上述原告冯春霞通过转账向被告刘威支付552000元,通过现金向被告刘威支付17000元,共计向被告刘威转账合计722000元。
2018年12月28日、12月29日,被告刘威向被告曹茜芮转账共计72.7万元用于交购房首付款。
2019年8月14日被告刘威、被告曹茜芮共同出具借条给二原告,借条内容为:因购买北京市永靚家园房产,今向父母冯春霞132828196607085126,刘建华132828196510015199借款人民币85万元整,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借款本金85万元并出具本借条。借款人:刘威131026199004085131、曹茜苪。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
2019年3月4日原告冯春霞通过银行卡尾号为4065的账户向被告刘威卡号尾号为4439的账户转账15000元。在2019年5月5日原告冯春霞通过银行卡尾号为5715的账户向被告刘威卡号尾号为4439的账户转账10万元。在2019年8月14日原告冯春霞通过银行卡尾号为4317的账户向被告刘威卡号尾号为4439的账户转账58万元。在2019年8月5日原告冯春霞将现金24.4万元交付给被告刘威,刘威以柜台存现的方式于2019年8月5日存入刘威招商银行尾号为4439的账户内24.4万元。原告冯春霞通过转账向被告刘威支付69.5万元,通过现金向被告刘威支付24.4万元,合计93.9万元。被告刘威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曹茜芮转款26万元、2019年8月14日向被告一转款58万元,共计转款84万元。2019年8月13日,被告刘威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曹茜芮1万元。共计85万元。
二被告支付用于购买北京永靓家园共计1997912元,被告曹茜芮于2018年12月20日交付1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交付1027912元,于2019年8月14日交付87万元,共计交付1997912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经当庭质证,认定如下:被告曹茜芮虽然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2月8日被告刘威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条是否是2019年2月8日签订的,认为借条系伪造的,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是否申请鉴定,被告曹茜芮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曹茜芮的辩称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曹茜瑞对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冯春霞共计向被告刘威支付72.7万元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从庭审中其自认被告刘威于2018年12月28日、29日共计向其转账72.7万元,与原告刘春霞向被告刘威转账现金给付72.2万元数额基本吻合,加之原被告特殊的身份关系,虽有差额5000元,亦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曹茜瑞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14日被告刘威、被告曹茜瑞向二原告出具借款85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在被告刘威哄骗下签订,但其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通过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证明了原告冯春霞向被告刘威转账84万元,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曹茜瑞自认被告刘威向其转账了84万元,故对被告曹茜芮的辩称不予确认;对被告曹茜芮辩称被告刘威转给其72.7万元系被告刘威的收入而不是向原告的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原告冯春霞与被告曹茜芮2021年1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冯春霞:“我拿出去的首付200多万,你公积金才100多万,你倒是会算帐,这是一半?”,被告曹茜芮:“你可别着急,知道你心里都是钱钱钱,放心,我这里只是虚指,你可别怕我蒙了您的钱,您的命”,冯春霞:“包括你们没有钱买北京的房子,先后借我的72万元和85万元,还有我儿子房子卖了96万元,你私自借给你兄弟买车的10万元,这些一共263万元,你没数吗?还不包括你在大连上学、结婚等,我儿子、全家怎么对你的,在北京你们怎么对我儿子的,难道就容不下他吗?”,被告曹茜芮:“另外我知道为了买房您付出了很多,我也是那种不愿意亏欠别人的人,房子5年之后才能卖,一卖您的钱就回来了,我们会连本带利悉数还您”。对原告举证拟证明的待证事实即被告曹茜芮对向原告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经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现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及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借款数额,2019年2月8日《借条》中虽载明借款72.7万元,但转账流水等仅显示72.2万元,故从原告现提交的证据看,实际交付款项72.2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借款72.2万元为宜;2019年8月14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与转账流水等证据吻合,故二被告应当偿付二原告借款85万元为宜;关于利息,分别应按照72.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止;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照85万元为基数,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止;
该借款系在被告刘威与被告曹茜芮婚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曹茜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威、被告曹茜芮偿付原告刘建华、冯春霞借款72.7万元,并以72.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止;二、被告刘威、被告曹茜芮偿付原告刘建华、冯春霞借款85万元,并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止;三、驳回原告刘建华、原告冯春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67元(刘建华、冯春霞已预交),由二原告共同负担1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876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上诉人与冯春霞、刘威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案涉款项为赠与款项;二、刘威的收入证明及曹茜芮买房时向房地产公司的转款记录,用于证明上诉人确实收到过刘威给其转的买房款,该款并非借款。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刘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提交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刘威当时是没有固定工作的,二人没有能力支付将近200万元的首付款。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威与上诉人处于离婚状态下,双方关系已经破裂;被上诉人刘威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于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21日原告冯春霞的侄子冯诚因之前欠原告冯春霞的款项2万元,将2万元通过冯诚卡号为8769的帐户向被告二招商银行的卡号4439的帐户中转帐2万元”存在不当,冯城系于2018年12月21日向刘威账户转账2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上述原告冯春霞通过转账向被告刘威支付552000元,通过现金向被告刘威支付17000元,共计向被告刘威转账合计722000元”存在不当,冯春霞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刘威55.2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刘威15万元,另2万元系冯城向刘威的转账,上述款项合计72.2万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款项的数额;二、案涉款项的性质;三、利息的认定。
针对案涉款项数额的认定,本案的债权凭证为被上诉人刘威出具的72.7万元借条及刘威与曹茜芮共同出具的85万元借条。针对72.7万元借条所涉款项,其中的55.2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可以认定该55.2万元系由冯春霞给付刘威;其中的15万元现金,上诉人认可在冯春霞取现后即有相对应数额的现金存入刘威账户的过程,根据该过程可认定冯春霞实际给付了刘威现金15万元;其中冯城给付的2万元,因冯城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且该款项系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加之冯城系冯春霞之侄,故可以认定冯城系接受冯春霞的指示给付该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72.2万元。虽被上诉人刘威向被上诉人冯春霞出具了72.7万元的借条,但应认定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实际给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威的款项数额为72.2万元。针对85万元部分,被上诉人冯春霞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给付被上诉人刘威93.9万元,但刘威将其中85万元转账给上诉人用于支付购房款,再结合刘威与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出具的借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85万元已实际给付。综上,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实际给付上诉人曹茜芮及被上诉人刘威款项数额应为157.2万元(即72.2万元+85万元)。
针对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案涉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72.2万元,另一部分为85万元。首先,针对85万元款项性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威共同向被上诉人冯春霞、刘建华出具了债权凭证,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债权凭证的法律后果,故案涉85万元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春霞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被上诉人冯春霞提及借款72万元及85万元时,上诉人并未予以反驳,相反,其还承诺于房子出售后“连本带利系数还您”,故72.2万元款项的性质应与85万元款项性质相同,均为借款;第三,被上诉人冯春霞、刘建华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上诉认辩称案涉款项为赠与款项,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款项性质为赠与。综上,案涉款项的性质均应为借款而非赠与款项。
针对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主张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与上诉人曹茜芮、被上诉人刘威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可向上诉人曹茜芮、被上诉人刘威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又因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与上诉人曹茜芮、被上诉人刘威未并约定还款日期,故应以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诉至一审法院之日视为其向刘威、曹茜芮主张还款之日。根据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利息均于其起诉之前,故对其主张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一节,本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党卓到庭参加诉讼并发表答辩、辩论意见,亦进行举证并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茜芮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威、上诉人曹茜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借款157.2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曹茜芮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67元(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已预交),由上诉人曹茜芮、被上诉人刘威共同负担9244元,由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负担5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67元(曹茜芮已预交),由上诉人曹茜芮负担9736元,由被上诉人刘建华、冯春霞负担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张 颖
审判员  高明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如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