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辽02民终1825号
乔金娥与刘其满、刘文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金娥,女,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权,瓦房店市洪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满,男,1950年6月26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文永,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金娥因与被上诉人刘其满、原审被告刘文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8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乔金娥上诉请求:1.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888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8万元是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和上诉人的赠与。1.2018年8月2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愿,持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密码在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中取款8万元,被上诉人并没有表明该款是借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没有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给其出具借条之类的借贷凭证,故该款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赠与,不是借款。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条是被上诉人的儿子、上诉人的丈夫、原审被告在上诉人起诉离婚后所写,上诉人并不知道,而且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事后追认,故该借条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坚持确定该借条是2018年8月2日所写,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该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3.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在未经上诉人明确确认的情况下,出具损害上诉人的借条,该借条当然对上诉人没有效力。4.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被告刘文永在与被告乔金娥婚姻存续期问向原告借款8万元,且被告乔金娥将所借款项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可以认定被告乔金娥认同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属共同借款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银行卡中取出款后,该款就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上诉人将该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无可非议。上诉人将该款项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只能认定该笔款项已经属于上诉人所有,根本就不能得出该款就是借款的意思表示,更不能据此推断该笔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上诉人拿到该笔款如何使用与本案的定性没有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10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并未明确赠与一方,根据出资过程中相关的外观行为,被上诉人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赠与。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持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密码取得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借款,被上诉人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从常理看,如果上诉人与被告不离婚,不会有这场诉讼,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行为其实就是此地无银三百两。
被上诉人辩称
刘其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主张案涉8万元为赠与不成立。一审上诉人答辩阶段上诉人称因其结婚时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购置葡萄机、汽油机、轻钢彩板房等,被上诉人为了感激,赠给了其8万元。之后又在后续庭审中陈述是用这8万元购置葡萄机、汽油机、轻钢彩板房等相互矛盾。因为乔金娥与刘文永2015年结婚,如果真的是赠与,也应当是在结婚前,被上诉人为了儿子和乔金娥能够顺利结婚,将该款赠与给乔金娥,而不可能在已经结婚3年之后再赠给乔金娥。2.关于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流水及借条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称赠与不属实,应当由上诉人进行举证。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法官已经明示是否对借条进行鉴定,上诉人放弃,因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被上诉人作为一个70多岁的老人一辈子攒了8万元钱不可能不像上诉人主张,尤其是在上诉人与其儿子离婚的情况下。据被上诉人称,因为被上诉人与刘文永结婚前的在上一段关系中,其上一段关系中配偶因脑出血行动不能自理后,上诉人不但立刻与其结束婚姻关系,还在走的时候将能卖的猪和玉米全部变现拿走,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儿子出具借条也是必要和现实的。
一审原告诉称
刘其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8月2日被告刘文永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乔金娥在原告银行卡中取出8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后该8万元被被告乔金娥取出,购买剥葡萄机、汽油机等财产。2022年3月4日经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刘文永在与被告乔金娥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8万元,且被告乔金娥将所借款项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可以认定被告乔金娥认同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属共同借款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过程中被告乔金娥辩称该8万元系因其用婚前财产购买剥葡萄机、汽油机等财产而对家庭有贡献,故原告赠其8万元,但乔金娥无法提供证据对赠与的说法加以佐证,且赠与的说法与乔金娥在后续庭审陈述的原告的借款8万元被被告乔金娥用于购买剥葡萄机、汽油机、轻钢彩板房、治疗自己的疾病的说法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乔金娥的赠与说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其满借款80000元;二、被告乔金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文永、乔金娥负担12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1267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267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刘其满为证明其出借8万元款项给乔金娥、刘文永二人,向本院举示了乔金娥从刘其满银行卡中取走8万元的证据,以及刘文永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乔金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认为该款项属于赠与,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或说明合理理由。乔金娥在一审中先是称该8万元系补偿其为家庭购买剥葡萄机、汽油机等的付出,后是称该8万元用于购买剥葡萄机、汽油机等财产,二审中乔金娥又称该8万元系公公刘其满因其在刘文永生病期间进行照顾而赠与,前后陈述不一致;且该款项的给付并非发生在二人刚刚结婚时,亦未有购置房产等情况,不能当然推论出刘其满向刘文永、乔金娥进行赠与的结论,乔金娥对于自己关于案涉款项是赠与的主张,不能举示任何证据,亦无法说明合理理由,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乔金娥提出的对刘文永出具的《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因在一审中法院明确询问乔金娥是否申请鉴定,乔金娥代理人回复“没有必要了”,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乔金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上诉人乔金娥预交),由上诉人乔金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付丽 审判员 原楠楠 审判员 景梦婵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如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