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辽02民终406号
王婷与乔杰、肖植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女,1990年9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森,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杰,女,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庆,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植中,男,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保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晔,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婷因与被上诉人乔杰及原审被告肖植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1民初8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婷上诉请求:撤销(2022)辽0291民初81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肖植中出资购房款为借款属事实错误。首先,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据此,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两大基本构成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肖植中出资购房时间为2017年11月,原审被告肖植中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9年1月,从借条的形成时间上看,有悖于借贷双方会在付款前即明确借贷关系的通常做法,被上诉人既未与原审被告肖植中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也未对欠款进行过催讨,而在原审被告肖植中起诉上诉人离婚之时才提起本案诉讼。而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肖植中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审被告肖植中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未告知过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植中的后补借条行为明显有违常理。对于交付款项后才明确借贷关系的,一审法院没有对该意思表示做出时的相关背景、该意思表示是否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依法审查,没有审查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效力。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购买房屋出资款的性质应为借贷还是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可知:本案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肖植中用于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借贷。因原审被告肖植中系被上诉人之子的身份关系,故不应认定该借条系原审被告肖植中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被上诉人提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从未对本案的借贷关系认可,本案发生在原审被告肖植中与上诉人离婚诉讼之际,其出具的借条上诉人并不知情,该借条有恶意串通之嫌,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系借贷的法律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为赠与。而不是一审法院陈述的应由上诉人承担赠与的举证责任。如父母对子女结婚购房出资时不明确该出资的性质,在子女离婚时均能认定为借款要回,将与诚实信用相悖;与传统文化、习俗相悖;与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立法精神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乔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肖植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乔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16万元,二被告各承担50%;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肖植中的母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22年5月26日因感情破裂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因二被告结婚时需要购买位于大连保税区××号××单元××号房屋作为婚房使用,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11月21日,在其自身患有乳腺癌症、听力四级残疾、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汇入大连一方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元、140657元,为二被告交纳该房屋的定金(折抵首付款)、首付款合计160657元。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肖植中给付被告王婷房屋折价款180000元。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2019年1月19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肖植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买房需要从母亲乔杰处借款分两次,一次20000元一次140657用于购房首付。”。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50%各自承担借款8000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放弃主张6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为二被告出资购房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借贷还是赠与。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前提是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可能涉及到上述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肖植中母子对原告的出资行为均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及相应借款交付凭证,二被告对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虽被告王婷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本案构成借贷关系的事实已经十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使借条系事后出具,如上所述,借条亦是原告与被告肖植中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婷认为原告的出资行为系赠与,应提供原告明确表示赠与的证据。在原告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原告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二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二被告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原告为二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60657元,且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由二被告所有、使用和受益,属于二被告共同共有,案涉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50%各自承担借款80000元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婷出资属于赠与关系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肖植中、被告王婷各自偿还原告乔杰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肖植中、被告王婷各自负担875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肖植中应否对案涉16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乔杰累计向大连一方生态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汇款160657元,用于缴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肖植中房屋首付款。该房屋登记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肖植中名下,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被告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房子你是留还是怎么,不留就卖了,卖完了登去所有的老人花的钱,剩下咱俩分就完事了”;“你也不用害怕,是我的我要,不是我的我不要”。对此,应认定为上诉人作出了同意向被上诉人归还案涉首付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肖植中各自偿还被上诉人乔杰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上诉人王婷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萍萍 审判员 赵述云 审判员 原楠楠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