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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辽02民终4325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5-25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张晶、尹立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永,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立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豪,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兴胜。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晶因与被上诉人尹立骏,原审被告杨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晶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1民初740号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张晶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尹立骏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尹立骏起诉所依据的是其与杨兴胜签订的借条,该借条并无张晶本人签字,对于借条的内容张晶并不知情。尹立骏也不是按照张晶的指示把款项转给案外人杨宇豪。故,尹立骏与张晶之间并未形成借款的合意,案涉借款是尹立骏与杨兴胜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借款应由被告杨兴胜负责偿还。二、案涉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从借条的出具方式来看,尹立骏所起诉的借款仅有杨兴胜个人的签名,并没有张晶的签名,该笔借款事后也没有得到张晶的追认。虽然借条中记载了杨兴胜与张晶共同向尹立骏借款,但是杨兴胜与尹立骏虚构的张晶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张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借款的用途来看,该笔借款系杨兴胜给儿子杨宇豪支付购房首付款。借款发生时,杨宇豪已经满23岁,早已成年独立生活。作为父母对其已无抚养义务,更没有义务为其出资购买房屋。该笔支出亦不属于为夫妻家庭生活而负的债务。杨兴胜自愿为杨宇豪借款交付购房首付款,该借款已经超出家庭生活日常需要,属于杨兴胜个人借款,债务亦应当由其个人偿还。第三,从借款的过程来看,是杨兴胜本人与尹立骏沟通,并表达借款的意愿。并无证据证明张晶对该笔借款“持积极促成的态度”。即便张晶对杨兴胜借款的事实知晓也不能当然的认定张晶同意就该笔借款与杨兴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四,尹立骏与杨兴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作为杨兴胜的姐夫,尹立骏对于杨兴胜与张晶的婚姻感情生活比较熟悉,完全知晓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也了解二人正在协商办理离婚。在此情况下,作为出借人,尹立骏并没有要求张晶在借条上签名,实际上是认可了借款由杨兴胜独自偿还的后果。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但是该条款规定“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的债权人尹立骏没有证明张晶与杨兴胜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借款。这里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债权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而非夫妻之间的“意思表示”。在借款发生当时,张晶没有对尹立骏作出任何形式的要求借款的意思表示,之后也没有以追认或其他口头、书面形式做出过相应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对债务进行了分割,由张晶承担50%的还款责任。而根据原《婚姻法》和《民法典》的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一审法院对错误认定的共同债务,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进行按份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张晶和杨兴胜对借款进行过沟通协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杨兴胜和尹立骏之间的亲属关系,尹立骏是杨兴胜的姐夫,在明知杨兴胜和张晶长期感情不合分居并且处于离婚过程的事实的情况下接受了只有杨兴胜本人签字的欠条。出于借款安全性的考虑他应该要求张晶签字,或者当时和张晶打电话确认借款的事实。但没有,所以本案可能存在杨兴胜和尹立骏恶意串通损害张晶利益的行为。张晶作为借款人,他要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对尹立骏做出而不应该是对杨兴胜作出。杨兴胜单方书写的张晶与其共同借款的内容也不构成张晶的意思表示,张晶无需对杨兴胜的借款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立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案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是基于张晶、杨兴胜二人为其儿子杨宇豪支付购房首付款而产生的共同借款,虽然借条中并无张晶签字,但借款前张晶曾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杨兴胜积极促成借款的产生,张晶对借款知情,并且参与借款的磋商、给付、用途的全过程。
原审被告杨兴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尹立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兴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张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婚生一子杨宇豪。被告杨兴胜与被告张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准予杨兴胜与张晶离婚。张晶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给儿子买房,被告杨兴胜曾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兴胜于2019年10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2019年10月6日,杨兴胜、张晶夫妇二人经协商,共同向尹立骏借款200,000元。该款项用于夫妇二人共同儿子杨宇豪支付在天津购房的首付款。尹立骏需于20天内向杨宇豪个人账户全额转账全部借款贰拾万元整。杨兴胜、张晶夫妇同意该笔借款为月息0%,于实际转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日期,在借款后一个月内全部还清借款。如果到期未还,尹立骏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均由杨兴胜、张晶夫妇承担。借条借款人处有杨兴胜个人签名。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儿子杨宇豪账户转账20万元。
二被告曾就案涉借款进行过沟通、协商,被告张晶知晓该笔借款。案涉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给二被告的婚生子购置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本案,首先,被告张晶在案涉借款发生前与被告杨兴胜存在针对借款进行沟通、协商的事实,为给儿子购买房屋出资,被告张晶对案涉借款行为的发生持一种积极促成的态度,说明被告张晶对借款的发生系明确知晓并同意的。虽然被告张晶在借据上未签字确认,但前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发生系基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其次,案涉借据明确记载为被告杨兴胜与被告张晶共同向原告借款,该事实说明原告出借款项时的真实意思是向该夫妻二人借款,而非向被告杨兴胜个人借款。第三,即使二被告对案涉借款存在内部约定,但该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据此,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立骏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立骏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兴胜负担2,150元,被告张晶负担2,150元。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本案,为了给儿子购买房屋出资,在案涉借款发生前杨兴胜曾与张晶针对借款进行过沟通和协商,张晶对借款的事实是明确知晓并同意的。虽然张晶在借据上未签字确认,但前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发生系基于张晶与杨兴胜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使杨兴胜与张晶对案涉借款存在内部约定,但该约定对出借人没有约束力。因此,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杨兴胜与张晶已经离婚,尹立骏要求张晶偿还借款的一半10元及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高明伟‎
审判员 张颖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