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辽0281民初6120号
赵某某与赵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某,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辽宁合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告:韩某,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兴,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赵某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准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其中4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瓦房店市的房屋,剩余2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中介费和偿还银行利息。2018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前偿还了1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0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属实。 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二被告购房共出资428043.58元,其中258043.58元约260000元系赠与,另外的170000元系借款。二被告已于2018年12月25日将17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从事实的角度来看:2013年原、被告均动迁且各自领取了大额动迁款,双方均在银行存了五年定期,2018年12月下旬存款到期。自动迁起二被告一直租房住,原告为了改善二被告和孙子孙女的居住条件,2018年6月主动提出,将他在银行存定期的动迁款的到期利息约260000元,再加上二被告的650000元动迁款的到期利息约170000元,共计430000元利息钱给二被告买房。由于当时定期存款都未到期,故原告决定先在银行贷款买房,等定期存款到期了,二被告给原告170000元即可,原告再把贷款还清,二被告欣然同意。于是,2018年6月原告先在银行贷款共出资428043.58元给二被告购买了房屋且登记在二被告名下,2018年12月在双方的动迁款存定期到期时原告全额偿还给了银行,二被告也按照约定于2018年12月25日将到期的利息钱170000元偿还了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次,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出资,在子女与其配偶双方关系紧张期间,父母主张出资为借款,仅有自己子女一方认可,子女配偶抗辩出资为赠与,此时不应当由消极抗辩的被告方对赠与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原告就约260000元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到父母出资情形中,在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理由有三:1.赠与为单务法律行为,而借贷为双务法律行为,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证明;2.借贷关系中往往都有借据,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证明赠与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会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3.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也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关系。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希望子女过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有朝一日要回出资,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比率要远远低于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因此,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相一致。另外,本案被告韩某主张约260000元系赠与是消极抗辩,其不具有举证证明责任。再次,从证据的角度来看:《欠条》的形式和内容、提起诉讼的时机、二被告的还款能力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和疑点,不能排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串通补签欠条的可能性。另外,在二被告婚姻遭遇解体危机时,出资的原告与自己儿子补签欠条易如反掌。因此,不能简单以被告赵某某单方出具的欠条认定借贷关系,应对原告有更高的证明要求。由以上两点可知,原告证据不足,应对约260000元为借款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欠条》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虚假陈述。2018年6月买房时被告赵某某名下有650000元存款,《欠条》中竟然描述为“当时没有钱”;赵某某在2018年12月25日还款170000元,却在2018年12月30日其出具的《欠条》中写明“还16万元”,如此明显的两处造假导致该证据无效,没有证明力。2.《欠条》仅由被告赵某某单方出具,被告韩某未在《欠条》上签字且并不知晓借款一事,事后也未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共债共签或事后追认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防止债务人以夫妻一方未具名、不知情为由转移资产恶意逃避债务。但是,该条款所指的债权人泛指普通债权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赵某某并非所谓的普通债权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存在血缘关系。在二被告婚姻遭遇解体危机时,出资的原告与自己子女补签欠条易如反掌。因此,不能简单以赵某某单方出具的欠条认定借贷关系,应对原告有更高的证明要求。3.再从提起诉讼的时机来看,2023年7月9日赵某某正式向韩某提出离婚,2023年7月27日原告就提起本案诉讼。如果约260000元真的为借款,那么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且在二被告一直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原告为何一直不主张还款,偏偏在二被告婚姻即将解体时主张,其目的不言而喻。即原告赵某某是为了避免自己出资的约260000元房屋被韩某在离婚时分走一半,故与儿子赵某某串通将实际上赠与双方的约260000元购房出资坚称为借贷关系并补签欠条,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来止损。最后,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且不动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均被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现实社会中,房价高涨,父母基于亲情考虑,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比比皆是。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有约定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当然属于赠与关系,而实践中这种作法很少见,如果不考量房产的登记行为,受赠人难以举证证明男方父母的出资为赠与。因此司法实践中,当父母出资将房产登记在夫妻名下,应当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通常认定为对夫妻的共同赠与。现实中在婚姻关系稳定之际,出资一方父母及子女并未披露相应出资为借款,相对方的配偶从社会风俗及自身阅历考量,会产生所获利益来源于对方父母赠与的认识,无从知晓相应债务的存在,更不能从源头上防范该类债务风险。一旦遭遇婚姻解体危机,自身认识中的对方父母赠与可能演变为债务。如此这般,人们更将慎入婚姻,恐导致结婚率的下降,不利于社会的长期稳定和发展。综上所述,因原告直接将约260000元转账给房屋出卖人并未直接交付给二被告,且原告提交的借条只有赵某某签字韩某未签字,即本案所涉约260000元既无借贷的合意也未实际交付,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二被告从中介处购买原王太仁所有的坐落于瓦房店市房屋,建筑面积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10000元。2018年6月26日下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韩某。2018年6月21日,由原告赵某某向王太仁支付了案涉购房款400000元,支付中介费6000元。原告赵某某支付案涉购房款来源系用其名下500000元定期存单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410000元,于2018年12月24日还款422043.58元,产生利息12043.58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430000元,包括支付购房款400000元,支付中介费6000元,上述利息12043.58元,还有“13000、14000元现金支付王太仁的房屋保证金”。 另查,2018年12月24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大连瓦房店支行6228480566033277666账户转存两笔款项,分别为130625元、130,000元,合计260625元。原告自认上述款项系其将动迁款500000元存入银行三年定期存单到账的利息。 又查,2018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春路支行6228××××8977账户转入819812.5元,被告赵某某自认上述款项系其650000元动迁款存入银行三年定期存单到期的约170000元利息加上本金的总额。当日,被告赵某某又存入550000元三年定期存单,并向原告赵某某转账170000元用于偿还购房款。2018年12月3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赵某某为了让孩子有好教育,在瓦房店市公安局家属房买王太仁房子,面积76平方米,房钱41万元,因为当时没有钱跟父亲赵某某借用,买房所有付钱凭证全都是父亲赵某某名,后期有钱还16万元,欠的钱以后有钱一定还给父亲赵某某26万元”,被告赵某某在欠条下方“欠钱人”处签字。 再查,2023年8月25日,二被告对话录音,被告韩某说:“我问你赵某某,为什么7月9号你提出离婚,孩子7月10号考试,你能提出离婚吗”被告赵某某回复:“我就告诉你,我将就孩子考试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为已婚子女购置不动产的出资行为,应考虑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与子女之间的合意,并结合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父母、子女的经济能力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出资行为性质系赠与或借贷。本案,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出资买房共支付款项430000元,其中案涉260000元款项系购买案涉房屋的部分款项,根据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其中17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且已偿还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60000元款项性质属于借款还是赠与。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从出具欠条时间看,系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为二被告购买房屋的出资行为发生在2018年6月,欠条系在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170000元借款后其出具的,且仅有被告赵某某签字,并无被告韩某相关签名或有证据证明被告韩某有事后追认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虽述称其向韩某告知了向其父亲出具欠条的事宜但被告韩某不认可,被告赵某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以被告赵某某单方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其出资行为发生时与二被告之间就案涉260000元款项形成借贷合意;其次,结合案涉纠纷背景看,在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除偿还原告170000元以外,其仍有经济能力偿还余下款项,但确出具“欠的钱以后有钱一定还给父亲赵某某26万元”内容的欠条,且原告在被告赵某某向其出具欠条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还款,在二被告谈及离婚后,原告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案涉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总计430000元,包括支付购房款400000元,支付中介费6000元,还贷产生利息12043.58元,还有“13000、14000元现金支付王太仁的房屋保证金”,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额并不是其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时即能够明确的借款数额,是在原告偿还银行贷款之后才产生明确的利息后累计计算的,关于现金支付的金额与被告赵某某陈述的“在买房过户时,也有1000元、2000元,我的父亲也没有说这1000元、2000元必须还”亦不相符,而被告韩某主张出资购房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原告系用其银行定期存款到期利息约260000元,再加上二被告的定期存款650000元的到期利息约170000元,共计430000元利息钱买房”更符合逻辑和常理。综上,结合案涉纠纷背景、出资款项时的意思表示等综合因素,原告未能证明案涉260000元款项在其出资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原告出资购买房产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法律明确定义为赠与的行为,无需赠与人另行作出明确的赠与表示。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栾 雪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铖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