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辽0213民初5192号
于某、韩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州区。 被告:韩某1,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玲,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诉被告韩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玲、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子女韩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600元,并承担每月教育费用1000元(如孩子有重大疾病及特殊情况出现,费用原、被告一人一半)支付年满18周岁为止;如婚生子上大学,期间所有的费用原被告一人一半;3、支付2023年6月19日至依法判决离婚期间的生活费及抚养费;孩子在5月16日至8月11日两次医疗费平均各自承担34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婚前装修费36万元;5、依法判决男方给予婚前女方父母生活费6万元(2008年冬季至2017年5月期间女方母亲照顾他的生活费和辛苦费);以及2018年3月份孩子出生之后直至依法判决离婚期间的伺候照顾孩子的费用,每月按照2500元,一共6年,2年幼儿园学费、饭费1万8千元。6、依法判决男方给予女方及孩子精神损失赔偿6万元;7、依法判决追回在婚姻存续期间2023年1月至2023年6月18日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625.2元及198元吃饭费用;8、所有债务问题均各自承担。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2016年正月男方母亲(蔡义月)把钥匙交给原告手里,告知该房屋用于婚后生活并该房子属于韩圣查(与被告爷孙关系)赠予韩学宝(被告父亲),韩学宝赠予韩某1,下发后更改房产证为韩某1所有,多次保证此住房(芳里园40-1-401)为韩某1所有,要求女方装修,原告2016年3月末开始装修,费用由女方父母及女方共同出资。在2018年5月或6月搬至芳里园40号楼,物业催缴物业费才得知此房屋为韩学生所有,为此事争吵,男方父母及爷爷奶奶多次保证此房赠予韩某1。2018年3月份,原、被告共同生育婚生子女,取名为韩某2。婚后,由于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原、被告矛盾不断激化,在生活中总是争吵不断,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和婚生子女多次实施武力暴力及语言攻击,根本不顾及原告的尊严和子女的身心健康。被告婚内出轨他人(杨某娟),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625.2元,在孩子生病期间不尽父亲责任,与他人(杨某娟)吃饭,并于2023年6月18日上门吵闹,有报警记录,被告不知悔改,态度恶劣。上述行为已经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损伤,极度抑郁,精神崩溃,故原告向被告索要精神赔偿金6万元整,原、被告价值观严重不一致,导致双方争吵不断,现在双方不能有效沟通,原、被告现在已经分居,婚姻关系已经是名存实亡,被告的上诉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长时间抚养和陪伴子女成长,亦有抚养能力,并且女方父母一直照顾孩子,男方父母身体不好,照顾不了孩子,现要要求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被告支付原告婚前装修费金额36万元。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现双方的婚姻已经无法维持,双方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性,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于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同意诉求第一项;二、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孩子应随被告韩某1一同生活对孩子有利,由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我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6000元。首先,原告从结婚至今一直没有固定工作,每份工作都做不长时间即辞职,自己也称平时打零工,一年大部分时间都无业,没有固定收入,其名下没有房产,其父母名下也没有房产,其父母现在还居住在案外人的房子里。其次,原告尚欠案外人借款10万余元尚未偿还,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再次,原告主张教育费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抚养费包括了未成年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日常生活的必要费用。其主张的“如孩子有重大疾病及特殊情况出现,费用一人一半”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对于是否有重大疾病以及特殊情况实际发生时,可以另行主张。结合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年龄、结合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综上,孩子随被告一起有利孩子生活,由原告给付1500元抚养费合情、合理。 三、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婚姻期间的生活费和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双方的生活费都有义务对家庭进行支出,其主张的孩子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婚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应由孩子作为原告另案向被告进行主张,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对于两次的医疗费也属于孩子日均的消费,因为原被告尚未离婚,双方都有义务对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进行承担,所以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也有义务承担孩子的医疗费。 四、原告主张婚前装修费3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前,2016年,原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案外人借款10余万元,至今尚未偿还。当时哪有能力给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其也没有经济来源。所以没有能力拿出36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出钱装修的。 五、原告主张被告给予婚前原告父母生活费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代替父母向被告主张生活费,属于主体不适格,如果是原告的父母向被告主张生活费,应以其父母为原告另案起诉被告。 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捏造被告外遇,并且在快手、朋友圈发布不实事实,对被告名誉进行诋毁,到被告单位吵闹,找被告的同事家属进行不实宣传,其行为对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其应向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赔偿。 七、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652.2元及198元吃饭费用,属歪曲事实。其原告自己也称吃饭费用,既然是吃饭费用何来是转移财产之说。并且1652.2元,也是被告与同事之间小额借款后的还款。再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千来元的说法也不符合常理。是原告故意歪曲事实,以此为由多次诋毁被告捏造出轨的理由。 八、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装修合同、装修平面图、工程预算书、施工材料单、预付工程款票据1张(2万元),证明金州区半包给装修公司,合同总价款47000元,大部分材料由装修方决定买什么,我们一起去现场,我花钱购买,还有一小部分我自己购买,合同中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写错了,应当是2016年,签订合同后我先缴纳了2万元。 2、发票、商品购销合同、购销单据,安装费票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装修房屋花费36万元。 3、快手截屏,来源于我的手机上在被告注册的快手上截屏,证明2023年3月开始经常搜索快手作品,证明被告精神出轨,对我有二心。 4、孩子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共1688元。 5、门诊医疗手册,证明因为被告家暴出轨导致我精神异常。 6、微信聊天记录2页,我与被告以及我与被告工厂的厂长,证明我不是去被告厂子闹,而是正常沟通。 7、订酒店合同、婚礼承办书、婚纱照付款单,证明婚礼押金费用5000元和6988元。 8、被告手机上的转帐记录,来源于我拍摄的被告的手机,我用证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给杨某娟转帐1600元,还有红包5.2元和20元,证明被告有出轨的迹象。 9、被告在美团上购买吃饭的凭证,来源于我用被告手机截屏后发送到我的手机上打印形成,证明被告与杨某娟中午一起吃饭,当天他俩一起都请假。 10、快手聊天记录,系我在快手上联系杨某娟,证明我和杨某娟聊天,第二天杨某娟上门闹事我就报警了,同时我报警的内容还包括被告家暴。 11、被告对我家暴的照片,2022年11月和2023年4、5月份照片。 12、房屋回迁协议,证明这个房子不属于被告也不属于被告父母,而是被告的伯父韩学生的名字。 13、物业费收据,证明房子是韩学生的,是我缴的物业费。 14、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结婚日期、孩子出生日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所有材料中都没有被告韩某1的签字,并且装修款没有向大连鸿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凭证,无论是对公司账户转款还是向法定代表人陈文的转账都没有。装修平面图没有发包人即本案原告或被告的签字认可,也未载明房屋所在小区名称等详细信息。工程(预)算书、施工材料单没有发包人(即原、被告)的签字认可也没有鸿发的盖章及认可。该预出算书一共为110页,原告向法庭提交5页,不知道是谁给谁设计的工程预算。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其次,原告提交的合同,载明工程地点是“十三里”,而原告想证明装修的房屋为二十里堡街道十三芳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而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虽然原告当庭陈述说日期写错了,对此不符合常理。对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是为了维护发包方的权利的重要一项,如果承包方未在工期内完工,说明违约,对于这么重要的条款,怎么可能在8年之后才发现,如果说当时发现,为什么当时未更改。再次,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部分材料,原告当庭也说是半包给装修公司,总价款为47000元。对于该约定,哪些材料是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呢,对于这么重要的条款,双方竟然未在合同中体现。再次,合同第8页没有发包方及承包方签字及盖章,附件中对施工项目确认表上提到的施工项目确认表(一)、(二)、内容和做法一览表、工程报价单、材料表等没有承包人及发包人的认可。原告称向施工方缴纳2万元,剩余的27000元是如何支付的,其未向法庭提交转账记录,或者是取款记录。并且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当时自己也弄了一个建材店,也正在装修。既然当时婚房装修和店里的装修都是原告自己一手操持的,不排除其将店时装修材料及费用算在了一起,原告既然能向法庭提交当时所谓的装修房子的详细材料,那么,也应向法庭提交当时其装修店里的详细材料及支付明细,将两者的装修支付予以区分。假使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诉求诉讼时效已过,从合同中签订时间以及第二组证据单据显示时间,基本上都为2016年3月份至2017年。而原告在历经结婚后的7年时间里,都没有向被告及其父母主张返还,诉讼时效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即装修之日)起计算。在原、被告结婚的7年时间里,原告未向被告父母及被告主张返还,说明其当时出资的行为是对男方的赠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时出资是由其先垫付,由谁来承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的装修款没有证据证明就由被告承担,也即是说,假使原告出资装修了,当时也没有与被告或家人对装修款进行约定,是否由被告及家人进行偿还。所以,原告主张返还装修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整体质证意见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各种材料、保修单等证据,有的未载明与原、被告相关的个人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无法证明是其名下的,并且原告一股脑将其微信转账记录提交给法庭,证明其出资购买装修材料的费用,但是,其向法庭提供的各种单据中,相对应的消费都未附支付记录,比如说鑫鸿业散热器订货合同(保修单)花费3060元,但是对于该笔没有支付凭证,针对该组证据其他材料款存在的问题与之相同,再比如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22日微信转账给德国永诺智能家居《王思诺》2535元,转账说明是壁纸钱,而原告与被告居住的房子根本没有壁纸。对于苏宁电器货物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从发票显示只是购买的空调3999元,是否是原告购买无法体现,假使是原告购买也无法证明是给家里使用。对于商品购销合同(1992)上载明的购货方为十三方里,但未写是谁家也未写客户名称,留的电话号码与原告起诉状所留号码也不相符,也没有支付记录。合同上显示收定金400元,假使原告与被告居住的房屋,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转账记录证明是原告支付的款项。对于原告提供的天琦防水保温建材收款单(若干张)上,未载明任何与原、被告相关的信息,无法证明是何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购销合同(7266),虽然合同上显示原告的信息及房屋信息,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支付凭证都无法显示是原告交的费用。比如销售清单8181未体现与原、被告相关的任何信息,与本案无关联;其他单据上也都未显示与原、被告相关的信息,与本案无关联。融汇地板提到“定单未拿作费”只支付了定金50元,说明原告未支付地板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先不说是不是原告转的,假使是原告的微信转账记录,该记录中单张微信转账金额为40941元,账单截图只要与装修相关的金额累积计算为104518.63元。全部金额累计14万元左右,远未达到36万元。说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不真实。该组证据结合第一组证据,无论是否是其装修的,原告主张请求的诉讼时效已过。 3、针对快手截屏,无法证明被告出轨,也无法证明对原告有二心,现在的年轻人哪个不刷抖音、快手,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 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该组证据中提到的张德睿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原、被告的子女,该笔费用不应该计算在内。并且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其支付的医疗费用也是作为母亲应尽的义务。 5、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原告是否精神异常应向法庭提供专业的鉴定意见。并且门诊医疗手册上载明的病情也无法证明是被告造成的。 6、原告去被告的单位沟通也罢闹也罢,只是原告的处事方式,与本案离婚没有直接关联性。 7、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结婚时婚纱照等费用,但是原告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于结婚照、订酒店等费用进行主张。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于该部分请求,法院应不予处理。再者既然是原、被告结婚,婚礼的合同婚纱照都得是以原、被告名义签订是理所应当的。虽然婚纱照的费用是从原告的微信支付,但二人已结婚是事实,不能说离婚婚纱照的费用就由被告承担。 8、被告向案外人杨某娟的转账,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也能有所体现,被告欠杨某娟欠账,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很正常。如果原告坚持自以为是的认为是出轨转移财产,应另案向案外人杨某娟主张返还。并且,原告自己也称“证明被告有出轨的迹象”这句话说明了,原告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出轨,自己疑心疑鬼的琢磨。证据8因为被告与案外人之前借款数额只有1000元左右,二人之间是同事,根据民间借贷之间的一个特点,小数额的借款无须出具书面借条凭证。 9、在美团上购买外卖再正常不过了,仅凭在美团上点外卖就证明与杨某娟一起吃饭,这根本就是无中生有。 10、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既然其报警证明家暴,应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比如,警察对被告作的笔录。 11、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照片上看不出原告是怎么了。也无法证明是被告对其家暴。 12、房屋回迁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协议书上载明的房屋面积为94.62平方米,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载明房屋面积为91平方米不相符,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不是真实的。 13、原、被告住人家的房子缴物业费很正常。 14、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韩某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20)辽0211民初3977号判决书、(2021)辽0211执428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事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辽0211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于某向案外人程建国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21年案外人程建国向大连市甘子区申请强制执行,甘井子区法院作出(2021)辽0211执4282号之一、之三首次执行裁定书,冻结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及微信账户。 2、中信银行信用卡账单(1483)5张、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5006)3张、哈尔滨银行信用卡账单(7110)3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1330)4张、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3309)2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账单(9321)2张、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9505)2张。证明事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生活消费,以被告名义向银行申请信用卡供原告使用。其中:2017年12月至2023年7月31日,中信银行信用卡产生欠款4437.64元;2018年2月至2023年7月28日,平安银行信用卡产生欠款5782.24元;2018年1月至2023年7月15日,哈尔滨银行信用卡产生欠款4113.37元;2018年2月11日,以被告名义向中国建设项银行尾号为5754号的账户打申请从用卡专项分期66000元,该款项还款账户为尾号为1330号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内,截止至2023年6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产生欠款82495.79元;2017年10月至2023年6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产生欠款19041.76元;2019年7月至2023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产生欠款11820.8元;××××年××月至2023年6月26日,广发银行信用卡产生欠款5045.64元;以上信用卡一共产生欠款为132737.24元,该些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3、微信聊天记录28张,证明事项:(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申请的信用卡都由原告控制、使用;以被告名义申请的支付宝也都由原告使用,包括在快手上买东西,该些卡的消费都是由原告消费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摘要部分聊天记录:被告:“咱不是说好了不用我支付宝了么怎么又多了一个”(随后将原告使用被告的支付宝,在快手小店上买的东西,只不过先付后用的功能用不了了而已)。原告:“不知道,现在先用后付用不了”。被告:“我就想知道这194元是咋回事。你把快手小店解除了,这也太多了。那的怎么办你登录我的支付宝”。原告:“你先解除支付宝卡。广发、平安还有你的储蓄卡解绑就行”。被告:“昂,那你得把卡还给我啊,解除绑定了,我的在绑上啊,我卡号都不知道”。被告:“哈尔滨行当前可用562.33元”;“今还有光大737”;原告:“平安没还广发没还”;被告:“那建行和工商你给我还了么,没套出来啊”;原告:“到日期了嘛”。(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只要没钱花了,原告就让被告去被告父母家里要钱供二人花。被告:“祖宗,能给点钱让我去工商交了么今天26了,明天最后一天了”;原告:“没有,都打针了,就剩孩子学费了,你先去你妈拿些老饷给呗。被告:“哎,提前告诉我多好,我明天还得跑一趟”;原告:“那你不会提前下班回家拿钱就去存不就行了。在上你妈那拿呗” 4、朋友圈、快手截图11张,证明事项:原告以“鑫宝已长大、于某、余烬死火”名义,在朋友圈、快手等平台对被告进行谩骂、诋毁,虚构被告有外遇事实抹黑被告,并将不实事实发布在网络平台上。给被告及被告的家人造成困扰及名誉受损。其中摘抄部分发布内容:“保通铸造的女的!同城朋友,帮帮忙”。“韩某1个渣男,为你老婆,孩子住院期间都能跟你老婆搞一块,等等”大哥,你老婆在外面当小三你知道不知道,破坏我的家庭,跟他保通铸造厂子里面韩某1的。 5、定期存单业务凭证3张,证明事项:2016年原、被告打算结婚装修房屋、购买家具需要用钱,被告父亲将自己的定期存单,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取出28000元、2017年5月20日取出92153元,给原、被告使用。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装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真实性没有异议。 2、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提交的是一部分内容,有一些卡都是婚前办理的,账单有一部分是被告自己用的,且账单是部分,看不出来是婚后用。我没有控制被告,被告自己办理信用卡,我也没有签担保协议,银行多次联系他,他解决不了就找我,但是因为是被告自己用的,和我没有关系。被告2018年7月之前工资是2300元左右,信用卡还款是我还的。 3、只是部分聊天记录,因为有一部分是电话沟通之后才微信沟通,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 4、我必须在朋友圈和快手上协助别人,因为我和被告要这个女的联系方式,但是被告不给我,我报警时被告承认欠这个女的2600元,但是被告当庭陈述是1000元,我肯定怀疑被告外遇,被告经常加班半夜回来,但是和厂子核实被告不是经常加班。被告经常下班后在车里打半个小时电话,孩子生病被告不在,借款不应当在5月20日转5.2元,综上我认为被告和杨某娟有问题。 5、只能证明被告父亲有这个钱取出来,但是不能证明这个钱给我用于装修,我也没有接受到这个钱,不认可这个钱。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31日婚生一子韩某2,韩某2现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现月收入6000元。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等,时有争吵,现已经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具体到本案,婚生子目前由原告实际抚养,原告具备抚养条件,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负担15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于某、被告韩某1离婚; 二、婚生子韩某2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韩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自2023年8月开始计付,每月20日前给付),至韩某2年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忠 卫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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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那振鑫书记员连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