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辽02民终3528号
杨晶与宫文有、陈淑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文有,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敏,女,194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 原审被告:宫小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宫文有、陈淑敏、原审被告宫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辽029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针对112000元借款,借条中没有上诉人签字且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及宫小军所述的借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不是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将112000元赠与给上诉人及宫小军用于购买房产。二、针对2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认可的欠条并非原始欠条,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条上的上诉人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本人签署,上诉人有转账记录证明已经转账给宫小军152000元,已经将本笔借款和所谓利息还清,至于宫小军是否将钱转给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与上诉人无关。 宫文有、陈淑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宫小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宫文有、陈淑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6500元(起诉之后至被告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告宫小军、杨**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宫文有、陈淑敏系被告宫小军的父母。被告宫小军以买房和偿还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分别载明“借条2006年4月8日买棠梨沟8号楼一单元401室,在我爸爸妈妈家借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园整借款人宫小军其中五仟元是给交养老保险用的”;“借条在2009年11月30日买长兴岛汇益华庭70号楼2单元301室时在我爸爸妈妈家借款人民币壹拾万贰仟园整(112000元整)借款人:宫小军”。上述两份借条未载明借款时间。2021年7月4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宫小军于2021年7月4日从父宫文有处借款5500元现金。用于还贷。借款人:宫小军”。2022年3月8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宫小军于2022年3月8日从父母家借款20000贰万元正用于还贷款借款人:宫小军2022.3.8”。2022年7月13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宫小军于2022年7月13日从爸爸妈妈(宫文有陈淑敏)处借款24000元贰万肆仟元正。用于还贷款。借款人:宫小军2022年7月13日” 另查,被告杨**、宫小军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本人宫小军杨**今日向吾父母宫文有陈淑敏借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借款时间2018年7月21日还款时间2018年8月21日前。欠款人:宫小军杨**230302197802205811。” 又查,2009年11月24日被告宫小军与案外人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土城路70号2单元3层1号房屋,总金额360997元。2010年1月4日,被告宫小军、杨**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以购买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土城路70号2单元3层1号房屋提供抵押,贷款金额250000元,每期还款1535.85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至2030年1月4日。2011年12月6日,大连长兴岛国际会议中心有限公司开具付款方为宫小军的发票一张,发票合计金额360997元,款项性质为购房款,不动产项目名称及楼牌号为汇益华庭土城街70-2-3-1。 再查,2009年5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开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张,借款人为杨**,收款人为华润(大连)房地产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450000元。2010年8月24日,华润(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付款方为杨**的发票一张,发票合计金额564814元,款项性质为购房款,不动产项目名称及楼牌号为润海园中区8-1-13-2。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否偿还案涉借款。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为购买房屋及偿还贷款共同向原告借款六笔共计226500元。关于第一笔45000元借款。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被告杨**签字,且被告杨**对该借款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二被告存在共同向二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借条未载明借款日期,庭审中被告宫小军亦陈述该借条系其后补。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事由系2006年4月8日买房所借款,但原告向被告宫小军实际付款时间在二被告婚前,该笔借款仅证明发生于原告与被告宫小军之间,不能证明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借款应为宫小军个人借款,应由宫小军偿还。 关于第二笔112000元借款。借条中虽没有被告杨**的签字,庭审中二被告称该笔钱系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结合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婚后购买房屋所用,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偿还。被告杨**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与而非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笔20000元借款,原告主张最初借款金额130000元,利息2600元,二被告已经偿还112000元,尚欠18000元本金及利息2000元,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杨**辩称借款已偿还完毕,其分两笔将132600元转给被告宫小军,让被告宫小军向原告偿还了该笔借款。被告宫小军称其收到被告杨**转款后只向原告偿还112000元。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宫小军于2018年9月8日向原告陈淑敏账户转账112000元。被告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已完成130000元的全部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杨**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后三笔借款49500元。首先,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均由被告宫小军出具,被告杨**未签字亦未进行追认,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中24000元、20000元两笔借款均转至被告宫小军的银行账户中,不能证明被告杨**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其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系偿还贷款,被告宫小军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偿还贷款,且无法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原告作为出借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二原告与被告宫小军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且三笔借款时间发生在二被告离婚诉讼后,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杨**而言显失公平。被告宫小军对借款的认可,系被告宫小军对案涉债务的确认,其借款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不应及于被告杨**,该三笔借款不构成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宫小军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3.6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宫文有、陈淑敏借款94500元及利息(以94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按年利率3.65%计算);二、被告宫小军、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宫文有、陈淑敏借款132000元及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三、驳回原告宫文有、陈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原告宫文有、陈淑敏已预交4548元,由被告宫小军负担1960元,被告宫小军、杨**共同负担2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宫文有、陈淑敏454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其实际向原审被告宫小军转账152600元,案涉130000元借款及2600元利息已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全部收到该款,故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是否应就112000元承担偿还责任;二、上诉人是否应就2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112000元系基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购房所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借款13万元以及利息2600元;其次,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其全额还款,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杨**已预交),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张颖 审判员 高明伟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