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辽02民终618号
邢继丹、王玮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继丹,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月领,北京市世纪(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玮润,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忠,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晨,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继丹、王玮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1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邢继丹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11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第3项款项的性质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偿还该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上诉人方知被上诉人王玮润及其父亲在婚前有巨额的欠款,多张信用卡及小额贷公司的欠款。婚后,上诉人邢继丹及邢继丹父母经常出钱为被上诉人还婚前的债,同时要求所借款项需要偿还。后被上诉人王玮润于2017年8月20日向上诉人邢继丹出具借款协议,即欠条,欠条中共载明5项欠款,其中第3项清楚记载“邢继丹给我贷的10万元用来还我的民生信用卡,一共3年期,每月20日还3500元,这钱每月20日前给邢继丹3500元”,欠条全部由王玮润亲笔书写,从该字里行间可以看出,邢继丹从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还王玮润的民生信用卡,即夫妻之间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一方贷款出借给另一方从事个人事务,而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偿还的是夫妻共同债务,王玮润就没有必要单独向邢继丹出具欠条,并向邢继丹作出还款承诺。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手写的欠条、贷款9.9万的银行流水,转账流水,并且欠条中载明“邢继丹给我贷的10万元用来还我的民生信用卡”,王玮润书写时所用言语也是给“我”贷的,还“我”的,并不是给“我们”贷的,还“我们”的,该欠条系夫妻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其内容已经能够初步证明上诉人贷款替被上诉人偿还其个人债务的事实,如被上诉人否认,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共同生活,而被上诉人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用于被上诉人个人债务,判决其无需偿还。根据相关司法判例及司法观点,一方提供借条能够初步证明夫妻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应由对方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因为被上诉人的婚前巨额债务是上诉人掌握不了的,举证存在很大障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签署欠条,并且写明欠款来源和去处,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上诉人举证责任要求过高。3.退一万步讲,即便是欠条第3项无法认定为被上诉人王玮润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欠条第3项记载“邢继丹给我贷的10万元用来还我的民生信用卡”,一审中,上诉人邢继丹也提交了中信银行流水,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5日从中信银行贷款9.9万元,次日转账给被上诉人指示的收款人账户,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3项的款项来源是邢继丹的债务,该债务一直是邢继丹在偿还,至双方离婚时(2017年9月21日),被上诉人王玮润分文未还,邢继丹当时只还了2万元左右,离婚后邢继丹陆续偿还一点,至今尚欠7万元左右。该贷款产生的原因是为王玮润还债,即便王玮润出示证据证明第3项还的是夫妻共同债务,邢继丹贷款9.9万元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将欠条中第3项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邢继丹与王玮润订立了借款协议,王玮润向邢继丹出具了书面债务凭证,并作出如何偿还的承诺,即一共3年期,每月20日还3500元,这钱每月20日前给邢继丹3500元。该书面凭证视为双方针对邢继丹贷款10万元已经作出了如何处分、分配的意思表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履行。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解除婚姻关系,应当履行该协议的约定。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书面欠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对案涉款项如何处置分配的作出了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自愿签写欠条、承诺履行还款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还款责任判为零,将书面协议及其记载视为一张废纸,违背了法律。该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判决结果有失公允。3.上诉人自己另行承担着中信银行贷款10万元的债务,由于有上述欠条的存在,上诉人认为双方已针对贷款如何偿还达成协议,因此离婚时该贷款的债务也未与被上诉人分割,如今贷款尚欠7万元,继续由上诉人独自偿还贷款实在天理难容。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玮润辩称,不同意邢继丹的上诉请求。邢继丹提供的书证是2017年8月20日,王玮润根据邢继丹的口述在一家复印社所写,在一审时邢继丹已经说明,仅一个月之后,两人离婚。邢继丹明确有在离婚前通过一定手段向王玮润索要财务的意图,不论是一审还是上诉状,邢继丹一直强调王玮润及其父亲在婚前有巨额欠款,但也没有说巨额是指多少钱,也并没有进行举证。其次,邢继丹2016年贷款10万元,当时没有写条,却在其计划离婚之前写,这充分说明10万元不构成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再次,邢继丹贷款10万元并没有转给王玮润,仅仅是转给了案外人赵帅8.6万元,现在邢继丹向王玮润要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民间借贷应有借款合意和转账金额为证,一审否定了借款合意,同时邢继丹又没有给王玮润转账,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最后,即便按照邢继丹所提供的书证来理解,也仅能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夫妻共同债务,邢继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向王玮润索要10万元。
上诉人诉称
王玮润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11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87001元及利息,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第1笔款项中的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家给上诉人家的结婚嫁妆,结婚后一周便向亲家借钱不符合我国风俗习惯,相关书证也是二人离婚前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口述所写,上诉人对5万元的性质并不清楚,也没有表示要由自己归还。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说明中记载被上诉人母亲借给上诉人5万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欠条中记载被上诉人母亲婚前借给上诉人父亲5万元,但5万元实际转账时间是2013年12月18日,为二人结婚之后,款项交付对象与时间均不同,可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其对该5万元的发生时间、交付对象并没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第2笔款项中的10001元,在二人婚后,被上诉人将其给上诉人归还二人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也是共同债务的承担者之一,其进行还款是正常行为,现在再由上诉人单独承担于法无据。案涉第4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案涉书证载明“这钱三年还清”,并没有明确体现是由上诉人偿还,还是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而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当时也并没有离婚,所以该表述理解为二人共同偿还更为合理。案涉第5笔款项为被上诉人父母给二人的赠与,“一分不少拿回来”并不能解读出还款的意思表示,仅是上诉人对该赠与不应该赔掉,而应该在车到期后将钱拿回的一种表示,上诉人将钱拿回来给谁并没有明确的指向,此处不应解读为借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希望贵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邢继丹辩称,不同意王玮润的上诉请求。一、关于欠条中第一笔款项。王玮润上诉状中所述全为虚构,首先,王玮润亲手书写婚前其父亲王成君向丈母娘借款5万元给其父亲买房子,由王玮润本人三年内偿还,王玮润签字确认,相当于王玮润自愿加入其父亲与岳母的债务中代为还款,借贷关系成立。其次,邢继丹一审中提交了其母亲王景玲向王玮润父亲王成君转账5万元的银行流水,借贷行为也实际履行。三年期限已届满,王玮润应当还款。二、关于欠条中第二笔的10001元。10001从其数字也可以看出,这是双方登记王玮润给邢继丹的登记彩礼钱,该款项性质是女方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王玮润也不可能针对这个款项特意向邢继丹写个欠条。三、关于欠条中第四笔。王玮润主张没有明确体现还款人,该说法没有任何依据。首先欠条是王玮润书写的,落款处是王玮润签字,非常明显还款人是王玮润。并且第四项明确记载“邢继丹父母给我还的民生信用卡”,能够看出是王玮润个人与邢继丹父母形成的借贷关系,邢继丹父母作为债权人要求出具欠条者即王玮润返还借款,若王玮润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应在王玮润。根据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最新司法观点,欠条中无夫妻另一方签字的或者无法证明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的,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关于欠条中第五笔。上诉人表述是赠与,没有任何依据。该欠条就是王玮润对邢继丹及父母的欠款的还款承诺,如果是赠与,也用不着写出来。况且,一审中邢继丹的母亲出庭作证表述欠条中第四项第五项的款项都不是赠与,而是借款。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支持邢继丹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邢继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9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邢继丹与被告王玮润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9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无子女抚养;无财产分割;无债务、债权。2017年8月20日,被告王玮润向原告出具书证,载明:1.婚前我爸王成君向丈母娘丹丹的母亲借50000元,应该2月还没还,原因我爸王成君说买房子贷款,这钱三年之内还;2.登记的10001元和邢继丹干活挣8000元都还款了,这钱三年内还;3.邢继丹给我贷的10万元用来还我的民生信用卡,一共3年期,每月20日还3500元,这钱每月20日前给邢继丹3500元;4.邢继丹父母给我还的中信信用卡17000元,这钱三年还清;5.邢继丹父母给我拿的10000元干滴滴的钱,车到期后一分不少拿回来。对于该份书证,原告主张系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其中第2笔和第3笔系代被告归还其婚前个人债务;被告则主张只是家庭账目往来的记录,不是欠条。对于上述书证所载明的五笔款项,原、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履行证据,分列如下:1.2013年12月18日,原告邢继丹的母亲王景玲向被告的父亲王成君名下中国银行尾号9973的卡内汇款50000元。2.2016年12月25日,原告邢继丹通过中信银行尾号2119的信用卡贷款99000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尾号6946的账户向案外人赵帅尾号9176的账户汇款共计86000元。原告称按照被告王玮润的指示向赵帅打款,赵帅是被告拖欠的民生信用卡公司的员工。被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2017年1月对账单显示:2016年12月29日赵帅上述尾号9176的账户向被告的信用卡账户自助转入65500元。3.2015年4月9日,原告邢继丹的母亲王景玲通过其尾号9163的工商银行卡取款10908元;2016年2月22日,通过其尾号5054的建设银行卡取款6360元;2017年4月25日,通过其尾号0066的大连银行账户取款10000元。合计取款27268元。原告主张上述取款系上述书证中第4笔和第5笔其父母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来源。被告自2017年6月从事滴滴网约车业务,同年8-9月份车辆到期;被告主张款项被滴滴公司作为费用扣留,并未实际取回。2022年11月13日,原告邢继丹的父亲邢胜军、母亲王景玲分别出具债权转让说明,主要内容为:邢胜军与王景玲系夫妻关系,王景玲曾借给被告王玮润50000元,转账给被告父亲王成君;借给被告的17000元用于被告偿还其中信信用卡;借给被告的10000元用于被告干滴滴。上述款项属于邢胜军与王景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同意将上述所有债权债务产生的纠纷由女儿邢继丹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述款项所涉及的权利转让给女儿邢继丹,由邢继丹进行主张。同时,王景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共借给被告王玮润三笔款项。第一笔借给被告父亲的50000元,是买房子的借款,但实际并未购买;第二笔17000元是被告偿还信用卡的钱;第三笔10000元是借给被告干滴滴用的;上述款项都是王景玲与邢胜军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都是借给被告个人的。因为是家人之间的借款,所以没有打借条;后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僵,才让被告出具的借条,这个借条是被告打给原告的,涉及证人的钱交给原告主张,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说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各自的财产有口头约定,双方的存款和资金都是各花各的,被告从来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都是原告在给被告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款项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被告王玮润出具的书证的性质认定。首先,从该份书证载明的内容分析,第1笔款项的借贷双方为原告邢继丹的母亲和被告王玮润的父亲;第2笔和第3笔款项的来源均为原告邢继丹;第4笔和第5笔款项均来源于原告的父母。其次,从书证内容的措辞分析,前四笔款项均有还款的明确意思表示,并明确了还款期限;第五笔款项做出了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即“车到期后一分不少拿回来”。再次,从被告出具该份书证的对象分析,被告将该份书证交由原告,表明其同意由原告持有该份债权凭证。被告王玮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对于自愿出具的债权凭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无债务,但该约定是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外约定,不能据此否认夫妻关系内部的债务关系。案涉第1笔款项的债务人系被告父亲,但被告王玮润明确表示同意还款,应视为债务加入;案涉第1、4、5笔款项的债权人均为原告父母,现其已明确表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案涉第4、5两笔债务系因归还被告的信用卡和干滴滴网约车而产生,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笔债务系被告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自愿承担全部债务,并已查明第5笔债务所附“车辆到期”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案涉第2笔和第3笔款项涉及夫妻之间借款协议的认定问题,其中第2笔款项中的10001元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给原告的彩礼钱,在性质上是对其个人的赠与,被告应予返还;剩余8000元系原告邢继丹劳动所得,应为夫妻共有财产;第3笔款项中原告邢继丹以其信用卡贷款归还了被告王玮润信用卡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第2笔款项载明“还款”,第3笔款项载明“还我的信用卡”,但从字面含义本身无法确认所还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在此情况下,原告邢继丹负有举证义务,即应当证明这两笔款项归还的是被告的个人债务。但原告所举证明并不足以认定该项事实,则应认定原、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了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对案涉第2笔款项中的8000元和第3笔款项对原告并不负担清偿义务。至于原告邢继丹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王玮润并未承诺在还款期限之前支付利息,则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依法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应为87001元(50000元+10001元+170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玮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继丹债权本金87001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邢继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负担2405元、被告负担216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邢继丹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中信银行2017年1月-10月账单,证明2016年12月25日邢继丹从中信银行贷款99000元为王玮润偿还个人债务,分36期偿还,每月还款本金利息合计3502元,每月26日是还款日。上述事实与欠条第三项王玮润书写的“一共3年期,每月20日还邢继丹3500元”的表述是对应的,能够印证邢继丹贷款为王玮润还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王玮润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书证欠条是王玮润根据邢继丹的口述书写,王玮润对书证内容不清楚,故邢继丹所说与王玮润书写每月还3500元,不能与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印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邢继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邢继丹上诉主张王玮润向其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王玮润向邢继丹出具的书面凭证记载,“3.邢继丹给我贷的10万元用来还我的民生信用卡,一共3年期,每月20日还3500元,这钱每月20日前给邢继丹3500元”,从其文字意思能够确认,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王玮润向邢继丹做出了如何偿还的承诺。该书面凭证可以视为双方对邢继丹贷款10万元作出了如何处分、分配的意思表示,且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履行。一审未支持邢继丹的该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一审认为邢继丹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归还的是王玮润个人债务,并据此判决由邢继丹承担不利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予以指正。 关于王玮润的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均已做出了逐一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王玮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继丹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王玮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11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11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玮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邢继丹债权本金187001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邢继丹利息损失;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邢继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王玮润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邢继丹负担105元,王玮润负担4465元,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邢继丹预交2300元,王玮润预交1976元),由王玮润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于长江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