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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辽02民终671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02-2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薛莹与张丽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莹,女,199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鑫宇、赵军良,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华,女,195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辽宁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辽宁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男,1986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莹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4民初9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薛莹上诉请求:撤销(2022)辽0204民初93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一、涉案款项的性质系赠与款而非借款,一审法院对该款项性质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2019年5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鑫登记结婚后,为给二人购置婚房,被上诉人张丽华出资252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该房屋亦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鑫名下,故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涉案款项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上诉人张丽华提交的借条系被上诉人张鑫单方出具,无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对借条全然不知情,两被上诉人亦无法证明借条出具的具体时间,我方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存疑,已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借条所载数额与其主张数额差距较大,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资金来源、支付与否及用途。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鑫的离婚纠纷诉讼(案号:(2022)辽0204民初9732)当时正处在审理过程中,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条,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为了抵偿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张鑫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折价款。若涉案款项为借款,被上诉人张丽华长达三年未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明显不合常理,且其作为主张积极事实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张丽华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对该款项性质认定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系被上诉人张丽华与被上诉人张鑫、上诉人间的赠与合同关系,而本案案情不符合法定撤销赠与的要件,故应驳回被上诉人张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张丽华主张上诉人偿还款项的诉讼时效已经过,被上诉人张丽华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丽华支出涉案款项的时间在2019年5月28日。因涉案款项的性质为赠与款,故款项支出后被上诉人张丽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还款。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显示本案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可知被上诉人张丽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我方依法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望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丽华的诉讼请求。三、款项支出时间在民法典生效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依照民法典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款项支出的时间系2019年,民法典尚未生效,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有效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款项系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鑫二人的赠与,故其二人不承担偿还义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间的明确约定,但本案均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上诉人对借条并不知情,一审法院仅凭婚姻状况和两被上诉人母子二人的主张便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五、一审承办法官私自劝说上诉人认可款项性质,未正式立案便开庭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系程序违法。诉讼过程中,一审承办法官私自单方接触上诉人,劝说上诉人认可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性质,以便于作出判决。开庭传票显示的案号为(2022)辽0204民诉前调6638号,而并非民初案号,可知一审法院在未正式立案、被上诉人张丽华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便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实体性处理。故一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张丽华辩称,原审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涉案款项的性质为民间借贷。通过一审法院的审理,我方作为原审原告已经提交借条及相应银行流水,完全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通过一审中庭审,张鑫与薛莹均认可通过建设银行向案外人汇款252000元系房屋首付款,而该处房产系当时张鑫与薛莹的婚内共同财产,该笔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为赠与,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规定。本案中证据清晰,有借条,有录音,有流水,有双方款项的用途,法律关系明确,是民间借贷,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二、法律上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权利受损之日起算。本案中,借条中并无还款日期,我方当事人张丽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应以起诉之日计算诉讼时效,而非借条日期起算。三、本案原告并无退休金,上述借款是原告与其丈夫的养老救命钱,因儿子与儿媳要买房,无奈出借,而非赠与。
张鑫辩称:希望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鑫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薛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丽华系被告张鑫的母亲。被告张鑫、薛莹于201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18日,被告张鑫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层××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张鑫、薛莹共同共有。2019年5月2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王慧汇款252000元。二被告均认可该汇款系用于支付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其后,被告张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父母购房首付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圆(350000)整。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2日。审理期间,被告薛莹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于2022年10月21日从辽宁智慧法院办案平台系统将该鉴定退回,退回原因记载:委托事项目前无鉴定机构备案,无法指定鉴定机构。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上述252000元转账外的其余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资金用于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另查,薛莹诉张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一、原告薛莹与被告张鑫离婚;二、婚生子张宬硕由被告张鑫直接抚养,原告薛莹自2022年12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层××号产权房屋归被告张鑫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张鑫负责偿还;四、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薛莹房屋折价款127353.69元;五、驳回原告薛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根据张鑫向张丽华出具的《借条》及张丽华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认定张鑫向其母亲借款252000元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的事实,故张鑫与张丽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在252000元范围内成立并生效。该款项用于二被告婚后购买房屋,且房屋登记在张鑫、薛莹两人名下,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被告张鑫所负252000元债务系用于其与薛莹的共同生活,故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基于二被告婚姻状况,原、被告均主张案涉债务的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鑫偿还借款252000元,由被告薛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除252000元以外的其余款项,原告及张鑫均主张系现金给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来源、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亦为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用于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对于该部分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华借款252000元;二、被告薛莹就被告张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540元,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借贷或赠与关系的问题及诉讼时效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张丽华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张鑫出具的借条、录音文字、银行流水、购房合同等证据,上诉人认可案涉借款中252000元用于购房首付款,根据以上证据,一审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正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为赠与关系,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赠与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借条未约定偿还日期,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认为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规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借贷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但该法律关系持续到民法典生效后,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债务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鑫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中一方承担偿还责任后,均可向另一方共同债务人主张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虽然一审判决表述存在不妥,但其法律后果并无不同,故本院亦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薛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薛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缪 明
审判员 毛国强
审判员 夏红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