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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辽0213民初7991号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2-1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王某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系北京市华泰(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系北京市华泰(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宛彤,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系辽宁谨思(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宛彤、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755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55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24年6月13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母亲。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以为孩子购买学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8万。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用于支付二被告房屋的首付款,后因二被告离婚纠纷,由金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4)辽0213民初1423号。金州法院在该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并表明可由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提出答辩意见:一、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的孙某某与王某承担共同债务375517元及利息不予认可。借款行为应有借贷合意,孙某某无论是口头或者书面均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亦不能提供孙某某签字的借条。在离婚案件的第一次庭审中,王某向法庭出具了一份没有日期也没有孙某某签字的欠条和一份没有日期也没有孙某某签字的借条,但金额都写着38万元,借款用途都写着用于买房交首付。孙某某与王某结婚已有8年,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一事均不知晓。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也从来没有和孙某某说过有借款事实,直到离婚案件第一次开庭才听王某说起。若王某、孙某某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或者欠条上一定会有孙某某签字。另外如果真有借款事实,原告早就应该起诉两个被告,或者进行催要行为,原告、被告间也该有很多相关的书面证据。相反,原告除了一份只有儿子王某单方面签字的借条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款行为。原告主张共同债务,但原告与被告王某存在血缘关系,王某与原告间出具借条,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王某出具的借条以及钱款用途认定借贷关系,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通过离婚案件第一次庭审中,王某同时拿出一张欠条和一张借条就可知事后单方补签借条行为成本极小、补写特别容易,但鉴定难度大,如以单方补签欠条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认定出资性质,显然不利于还原事实本来面目,还会严重损害孙某某的合法权益,最重要的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必须强调的是,在离婚诉讼中,王某向法庭出示的就是本案的借条原件。借条对每一个债权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试问哪一个债权人会将借条随意给债务人拿走再结合王某随手就可以拿出一样的借条和欠条以及原告与孙某某的微信截图就可以再次得出: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存在真实借款行为。只是因为二被告婚变,原告以及王某才通过补写借条的方式向孙某某要回案涉款项。二、案涉款项系张某某、王某某赠与给孙某某和王某的。父母出资给儿女买房的情况,在国内比较常态化。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者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在本案中正如原告在微信里对孙某某所说的“我多出点钱就是为了你们好好生活。”更加印证了出资系赠与行为。最关键的是原告在微信里也承认了30万元的首付款系赠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作为受赠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另外必须强调的是原告向开发商转账后,购房合同以及房产证均写着孙某某和王某的名字,更加认定为赠与王某和孙某某的事实。另外,原告认为,即便孙某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只要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了,那么就应该认定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想法系错误的。父母出资购房不同于夫妻一般债务,不能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来判断债务归属,而应该从父母出资时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出资属性。庭审中,被告孙某某也向法庭提交了其工资和社保证明。孙某某本身和王某有房子可以免费居住,完全没有必要去向原告借款购买房屋。孙某某的微薄收入养活自己都费劲,哪里有还款能力再去向原告借款用于买房买房对于2021年的孙某某来说,并不是刚需。只是因为原告在两个被告结婚前就说过要出资给两个被告买房子。只是基于当时没有性价比高的房子,再经过五年的选择后才于2021年出资给两个被告购房。即,原告当时的出资本意就是赠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在出资时并未明确表示系借款的,即视为赠与。本案中赠与行为完成后,原告又因子女婚变通过王某单方补签借条的方式要求返还款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大家都纷纷效仿,势必会导致婚内债务风险频发,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综上所述,被告孙某某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行为,被告孙某某对原告要求的承担共同债务375517元及利息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以维护孙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提出答辩意见:我妈起诉我我同意,就是正常的法官怎么判我怎么还。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流水、(2024)辽021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流水等证明材料,被告孙某某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2024)辽0213民初1423号法庭审理笔录、孙某某参保证明和招商银行流水、张某某工商银行流水、房产证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王某签写的未载明出具日期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某向王某某、张某某借38万元整,用于买房交首付。被告孙某某未于借条上签字并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所涉购房首付款是赠与而非借款。
另查明,二原告系被告王某的父母,二被告孙某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21年,原告为二被告购买学区房于2021年6月12日转款10000元、6月14日转款165517元、8月18日转款200000元,合计375517元至大连金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上述首付款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后二被告经本院(2024)辽021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位于金州区光明街道北山路1394号一单元11层一号的房屋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负责偿还,王某给付孙某某房屋折价款268006元及公积金697元。
再查明,原告在二被告婚姻期间向王某转账267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3、孙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仅有王某单方签字,无孙某某签名及日期,且金额(38万元)与转账金额(375517元)不符;其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向开发商转账375517元,直接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未交付被告;第三、离婚判决书确认二被告离婚,但未处理案涉债务;第四、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王某转账267100元,但未明确用途为借款。而依据被告孙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曾表示“多出点钱是为了你们好好生活”,可佐证赠与意图;二被告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中载明被告王某出示无日期、无孙某某签字的借条,真实性存疑;依据被告提供的参保证明及收入流水,可佐证孙某某收入微薄,购房非其经济能力所及,可支持被告赠与的主张;依据房产证,房屋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亦符合赠与特征。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孙某某签署的借条或明确借贷合意的证据,且款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不符合民间借贷通常履行方式。微信聊天记录及购房登记显示原告出资目的为改善子女生活,符合赠与的常理。王某单方补签借条的行为,结合离婚纠纷背景,不足以证明房屋首付款为被告夫妻共同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认可其借条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偿还375517元及利息(以37551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晓冀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宋 霞

审判人员

书记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