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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辽02民终2107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6-1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武文军;王飞;宋月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公民身份号码210211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友,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5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梅,女,19XX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10281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辽宁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某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宋某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4)辽0213民初6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武某军上诉请求:1.撤销王某与宋某梅重新约定的、将离婚协议约定归王某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5区29B-库7号的房屋归宋某梅单独所有的补充协议;2.判令王某支付武某军行使撤销权发生的一审律师费28630元、二审律师费17000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由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其对王某的债权307000元为限。一、原审违反证据审查判断原则,未能运用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发现二被上诉人通谋虚伪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真相,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上诉人已完成了主张撤销权成立之要件事实“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且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38条、《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规定,上诉人举证婚姻证明、离婚协议书、权属登记情况、补充协议、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登记询问笔录、大连市房地产权证、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明王某通过离婚析产无偿处分案涉房屋;举证(2024)辽02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书、(2024)辽0211执2293号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上诉人对王某的债权2012年2月28日设立,远早于其2023年11月1日无偿处分房产的时间。原审未予认定,明显违反《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二)正确运用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不难发现二被上诉人通谋虚伪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真相。案涉房屋买卖交易破绽百出,疑点重重:1.从二被上诉人处分案涉房产发生的特定时间来看,与案涉债权关联的(2023)辽0211民初1347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经2023年10月26日开庭审理后,庭后隔仅五天即2023年11月1日,二被上诉人即签订离婚补充析产协议将原离婚协议约定归王某单独所有的案涉房屋反归宋某梅单独所有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据其二人共认的案涉《收条》记载,王某(离婚期间)自2017年9月至此时长达六年多分文未付子女抚养费积欠高达18.5万元,而此时宋某梅积欠的购房款也是18.5万元,双方恰巧此时协商同额抵销。2.从王某申办企业经营者工商变更登记的特定时间来看,一审法院宣判王某败诉的时间是2023年12月26日,而据“大连某汽车配件销售部”工商登记记载,王某自2009年1月6日登记成立该企业至其一审宣判之时长达十四年,一直是该企业的经营者,却迫不及待地于两天后的2023年12月29日办理了该企业经营者变更为案外人姜某的工商登记。3.从二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书》与涉房买卖的《协议书》的时间节点与内容来看,其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婚育一子,虽离婚但非以对抗方式诉讼离婚,而是在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默契以协议方式于2017年9月1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经过充分协商酝酿签订并经备案,离婚后仅隔十五天即2017年9月27日,双方在未发生任何情势变更事件下即轻率地对原离婚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变更:子女抚养权由原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变更为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2500元;案涉房屋由原归男方所有,变更为由女方出全资105万元分期付款购买,直至付清还款办理过户,男方收到购房款后按期归偿还房贷;夫妻共同债务65万元,仍由女方负担。显然,二被上诉人这种特定关联关系,具有为逃废债务而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利益基础,难以排除其以买卖交易作掩护,利用卖房款货币流动性强便于隐蔽转移处分的特点来掩盖逃废债务之目的可能。4.从二被上诉人辩称“王某无力还贷被迫向前妻卖房以保房屋留作婚生子学区房与将来婚用”的卖房理由来看,倘双方确有“保房不外流”之需要,完全可通过变更离婚析产协议由女方所有并予对方经济补偿之常态方式,实无必要刻意选择舍简趋繁、多负税费、交易成本高的超常规的买卖方式。而且,其婚生子系2011年12月5日出生,至应诉本案时已近13周岁就读小学多年,而案涉房屋系车库用途非属商品房住宅,不可能成为政策性学区房。5.从二被上诉人反驳举证《协议书》的签订与履行来看,《协议书》不约定每月支付购房款确定数额,何以确定付款履结期限,何以确定房屋过户时限,《协议书》不约定案涉房屋交付时间、方式及内容,何以划分双方权利义务与风险责任界限,《协议书》约定抚养费每月支付2500元,可至房屋处分登记前长达六年多,王某竟然分文未付,恰巧此时一次性抵顶购房余款。本案诉讼中,宋某梅举证以证明履付购房款的银行流水只有资金出账流出而无进账流入记录,付款方式除银行转账与支付宝分期付款外,另含一次性现金交付10万元、代为偿结房贷、抚养费抵消等方式。且双方资金往来跨越离婚前后阶段,款项性质与去向不甚明了。案涉房屋于2022年3月22日结清房贷即已具备解押处分条件,却赶在前案诉讼的特定时间节点予以处分。6.从王某离婚析产后未办理变更登记取得单独产权即出卖案涉房屋的无权处分行为来看,根据《民法典》第209条、第214条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与物权变动生效时间的规定,王某未取得单独处分权即与宋某梅签约买卖房屋,倘属实,是无法据此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对此,宋某梅签约前不可能不知道这是一个履行不能的买卖合同。7.从二被上诉人关于“宋某梅于本案应诉前对当年购房举债不知情”的共认辩称来看,上诉人曾是二人当初相识确定婚恋关系后的证婚人,与二人交往密切。案涉307000元借贷债务,源于2012年2月28日王某借贷15万元本金积欠多年本息所形成,而二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首付61.888万元、商贷60万元计总价款121.888万元共同购房的时间,恰是该借贷关系发生的次日即2012年2月29日:王某2021年12月28日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确认,其因购房购车而向上诉人借到款项37万元;2017年9月12日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债务陆拾伍万元整由女方偿还”;宋某梅于本案辩称,当初买房时,其与其父母支付了部分的首付。显见,王某大额举债与妻子共同购买共有婚房却跨越婚内、离婚后乃至涉债诉讼之时段长达12余年向宋某梅刻意隐瞒,其辩称难以服人。综上所见,原审未能遵循《民诉法解释》第105条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则发现真实。二、原审未对二被上诉人通谋虚伪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认定无效、未对被之隐藏的离婚析产补充协议的效力依法按照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来处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发生上诉人对王某合法有效债权的多年之后,二被上诉人竟然在与案涉债权关联的前案诉讼面临败诉风险的特定时机,通过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将离婚协议约定归王某所有的案涉房屋归宋某梅单独所有,其行为明显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导致王某偿债能力丧失的诈害性。这种行为虽然被其以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所掩盖,但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第538条、第540条、第541条、第5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45条、第46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原审认定宋某梅基于“名为析产,实为买卖”取得案涉房屋单独产权,却未能据此径行判决确认“名为析产”的《补充协议》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请撤销《补充协议》,系因案涉房屋产权是宋某梅基于该协议离婚析产而非基于买卖合同单独取得。倘原审对此认定为“名为析产:实为买卖”成立,则这种“名为析产”的《补充协议》,不论上诉人诉请主张撤销还是无效,都应定性为《民法典》第146条第一款规定的通谋虚伪行为而判决确认无效,进而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即:恢复共有产权登记、原离婚析产协议生效。而被这种通谋虚伪行为所隐藏的“实为买卖”的《协议书》的效力,应按照《民法典》第146条第二款、第209条第一款、第214条及第597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其法律后果是“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按原离婚协议约定据实办理析产登记,在不损害第三人债权前提下再行房屋买卖处分并据以产权转移登记。四、原审未尽证据审核认定职责,遗漏诸多要件与关联事实认定1.关于案涉307000元借款债权的设立时间、性质与形成,系由王某2012年2月28日为购房购车而借到的150000元本金与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所积欠的157000元利息所形成。2.关于案涉房屋共有取得的特定时间、房屋价款、用途及付款方式等,借款债务发生的次日即2012年2月29日,二被上诉人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首付618880元、商贷60万元计总价款1218880元共同购买了规划设计用途为车库的非住宅商品房,即案涉房屋。3.关于二被上诉人取得共有产权的时间,2012年9月3日,取得载有其为案涉房屋共有人、权证号为(甘私有)2012716714-1号的大连市房地产权证。4.关于王某处分案涉房产的具体过程,二被上诉人在2017年9月12日离婚登记析产时约定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后,未办变更登记即于2023年11月1日签订离婚析产补充协议改归宋某梅所有,同时,在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了登记子类型为“离婚析产的变更登记”,签认了《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对登记询问事项明确答复:“登记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所提交的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申请人清楚若隐瞒事实或提交虚假材料获取登记的,该登记存在被撤销的风险,给他人或登记机关造成损害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属无争议;产权人是于2011年7月25日结婚,2017年9月12日离婚,离婚协议补充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无其他共有权人”。而原审仅认定:2023年11月2日,案涉房屋共有产权证被注销,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在宋某梅名下。5.关于《离婚协议书》所载其他关联事实内容,子女抚养权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6.案涉《协议书》载明的事实,所载其他关联事实内容:子女抚养权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2500元抚养费。7.关于宋某梅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具体证据事实,银行转账、支付宝现金、代还房贷、抵顶抚养费。8.关于“大连某汽车配件销售部”企业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企业成立与经营者(负责人)变更时间。9.关于行使撤销权发生的律师费认定。综上所述,原判未尽审查认定证据职责发现真实,遗漏要件与关联事实认定且既已认定的事实也是混淆不清、是非颠倒,致使适用法律错误作出显失公正的裁判,恳请二审予以充分明鉴,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1.我与宋某梅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行为,上诉人在上诉中所说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涉房屋不存在无偿转让或者以不合理价格出售的情况,案涉房屋已经由我于2017年9月27日出售给了宋某梅,出售价格为105万元,宋某梅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案涉房屋已经于2023年11月2日过户到宋某梅名下。我出售的房屋是以当时的市场价格、房屋状况和我现实状态为基础,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违反民法典第538条的无偿转让行为,更不存在故意降低价格以不合理价格处理财产的行为。2.我在2017年出售案涉房屋完全是客观情况导致的,我在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行为,更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故意。我2017年出售房屋,系当时客观经济情况和家庭情况所导致。2016年我因为做汽车生意失败,损失了家里很多钱,也经常因此和家里人生气吵架,导致家庭不和谐,宋某梅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因为我离婚在老家很丢人,但是宋某梅坚持要求离婚,并净身出户,将孩子和房子都给我,我房子每个月房屋贷款为7000元,我经营汽车店,周转不利,还要支付水电费等,我还需要抚养孩子,我认为经济和生活压力很大,这样孩子学习也耽误了,孩子要找妈妈。我联系宋某梅要出售房屋,她不同意,我坚持要卖,后来她说将房屋出售给她,孩子也可以有学区,我考虑孩子情况和我现实情况,就同意了宋某梅,当时出售房屋不是要转移财产,如果是转移财产我可以将房子卖给我父母或者别人,我也不是逃避债务。我转让房子是客观情况导致的,我不存在主观上逃避债务的想法。2017年房屋转让时,不存在上诉人起诉中所说的债务,房屋转让时间早于债务形成时间,在我和宋某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债务31万元,我之前所借的款项我已经偿还完毕,我欠款全部偿还完毕,该情况我在借贷纠纷中已经向法院明确举证,虽然法院对我支付的款项没有认定为房款,但是我和上诉人心里都清楚我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都是房款。既然当时我内心已经认为所欠款全部还清,已经不存在债务的情况下,我不可能为了逃避债务故意出售房屋。我和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向高院申请了再审,高院已经受理了我的案件,我相信案件真相会水落石出。我不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我与宋某梅房屋交易时间发生在2014年9月,当时我是汽车销售部的负责人,我经营该销售部可以每月有收益,我在2017年出售房屋的行为不影响我的偿债能力。基于以上几点,我认为我以合理的价格在债务发生前进行房屋转让是合法的,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不同意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上诉请求。一、宋某梅与王某之间所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效力不容置疑。1.上诉人武某军在上诉状中称宋某梅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通谋虚伪所签订,但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更未就此结论提供任何证据。宋某梅自2017年10月起,也就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如约按月向王某支付购房款,其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支付、代还房款等方式共计支付购房款105万元。相关款项支付均已提供充分完整的证据。如果宋某梅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的,那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现金取款记录等房屋交易支付记录难道也是伪造的吗。2.被上诉人宋某梅对王某与武某军之间的债务纠纷并不知情。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没有告知过宋某梅对外负有债务。2017年在离婚的时候王某也未告知其对外负有债务,离婚协议上也根本没有体现出王某有对外债务,且武某军在起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时也仅单独起诉了王某个人,宋某梅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前才知晓王某对外负债。宋某梅与王某至今已经离婚近7年的时间,早已有了自己新的生活,宋某梅完全没有必要在离婚这么久之后协助王某签订虚构的房屋买卖合同。宋某梅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等可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内容的真实性。3.从案涉房屋交易的时间来看,宋某梅与王某之间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的时间远远早于王某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时间及判决生效时间。宋某梅与王某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宋某梅向王某购买案涉房产。购房款由宋某梅向王某分期进行支付。2023年11月1日,宋某梅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王某配合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宋某梅名下。因此,并非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宋某梅与王某在离婚长达6年后才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就房屋所有权另行做出约定。根据王某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及二审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可知,在宋某梅与王某签订购房协议时,王某与上诉人之间尚未形成37万元债务。二者之间的37万元借条系2021年12月28日形成的。二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一审判决系2023年12月20日做出,二审判决系2024年3月28日做出。由此可见,宋某梅与王某之间达成的房屋转让的时间远远早于王某与武某军之间形成最终债权的时间及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的生效时间。因此,从常理上可以判断,宋某梅不可能在2017年的时候就预见到王某在6年后会有诉讼产生,而在6年前就开始配合王某转移财产、逃避债务。4.宋某梅当时是为了尽快离婚才不得已净身出户,且在离婚时背负了60万元的债务。离婚后,王某凭他自己根本无法独立抚养孩子并支付每月近7000元的银行贷款,这都是不争的事实。案涉房屋本来就是宋某梅和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且宋某梅父母出资了部分首付款。在王某因无法承担房贷提出要卖房子且王某无法独立抚养孩子的情况下,宋某梅当然有理由采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离婚后,重新约定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重新就原婚内财产进行约定并非日常生活中罕见的事情。每个家庭都有每个家庭不容易之处,且法律并未禁止该情况出现。上诉人不能因宋某梅与王某之间在离婚后达成变更抚养权并重新就房屋进行约定,就可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恶意的推测宋某梅存在主观恶意。5.宋某梅之所有要保留案涉房屋的原因是,宋某梅在2017年离婚时在大连没有房产,如案涉房子如王某所愿出售的话,孩子会因为父母在大连无房,而无法正常念书。且孩子一直生活在这个房子里,对周围环境都熟悉,出于该情况考虑,宋某梅认为有必要保留该房产。案涉房屋的性质为商品房,孩子也是去的该房屋对口的泉水小学就读的。所以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该房屋系车库用途,不能成为学区。6.宋某梅举证证明支付房款的银行流水系宋某梅与王某之间款项往来的流水,都是宋某梅单方向王某支付房款的流水,王某未向宋某梅支付过款项,所以该流水只有资金出账,而无进账流水。宋某梅其他银行账户的资金与本案及王某无关,所以宋某梅没有必要提供。针对本案,宋某梅仅需证明已经如约向王某支付购房款即可。7.《协议书》已经约定了房屋的总房款,且也已经约定了待宋某梅全额支付房款后,双方再进行过户。协议书的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宋某梅也已经如约按月支付了房款。8.王某在2012年发生借款时并未签订任何借条,王某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否定了该笔借款的用途系购房,其自认该笔借款系用于购买汽车配件进货之用。被上诉人宋某梅与王某的购房首付款除来自二人的积蓄外,其余款项系宋某梅父母资助。案涉307000元形成时,宋某梅早已与王某离婚,更不可能知道王某对外的负债情况。上诉人既然在上诉状中说与宋某梅交往密切,那就更应该清楚宋某梅早就已经开始了新的生活,根本不可能再掺和到王某的债务纠纷中,更不可能配合王某故意规避债务。二、本案是否符合撤销权的标准,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及证据。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人提起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五百四十条。因此,本案可撤销的前提应当是当事人存在该法律规定所提及的相关情况。具体到本案则应当确认王某是否存在无偿转让案涉房产的情况、是否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房产的情况。针对该两项问题,宋某梅已经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宋某梅系按照市场价向王某购得的案涉房屋,本案不存在无偿转让房产的情况,也不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的情况。三、王某与宋某梅在2017年的房屋交易行为未影响王某的偿债能力,王某不存在诈害行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撤销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王某与宋某梅的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在2017年9月27日。在该时间点,王某除拥有案涉房屋外,王某还是大连北市汽车城隆飞汽车配件销售部的负责人,该汽车配件销售部的收益可以用于偿还王某所欠债务。并且自该时间点,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宋某梅向王某定期支付了购房款,金额高达百万元。王某所收到的相关款项完全可以覆盖王某当时对外的欠款。2.根据王某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及二审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可知,王某在出售房屋后,陆续向当时的债权人,也是案件的第三人郑东凤还款33000元,这也可以说明,王某将房屋出售给宋某梅,并未影响王某的偿债能力。以上两点可以说明,王某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宋某梅时王某有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出售房屋的行为未对上诉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后续即便因其他财产的变动或者财产贬值导致王某不能清偿债务的,也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说的诈害行为。在不存在诈害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的撤销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四、宋某梅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购买,且房屋已经过户至宋某梅名下,宋某梅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直至宋某梅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和起诉状才了解到王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在此之前宋某梅完全不清楚王某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况。包括在签署离婚协议时,王某也没有提及自己存在外债。离婚后除了与因孩子抚养问题不得不与王某产生交集外,宋某梅与王某没有任何其他关系。宋某梅与王某离婚已经有7年的时间,早已经有了自己新的生活,不存在配合王某规避债务的可能。宋某梅以合理价格购买案涉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购买,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在该前提下,如撤销房屋的买卖,并对宋某梅已经支付价款的房屋进行执行,势必会对宋某梅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综上,宋某梅认为本案不符合可撤销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宋某梅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武某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王某与宋某梅重新约定的将离婚协议约定的归王某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归宋某梅单独所有的补充协议(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武某军对王某的债权307000元为限);2.判令王某支付武某军行使撤销权发生的律师费28630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由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某军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辽0211民初13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偿还武某军借款本息合计307000元。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辽02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武某军向法院申请执行,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2024)辽0211执2293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2023)辽0211民初134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王某与宋某梅于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5区29B-库7号房屋归王某所有,债务65万元由宋某梅偿还。2017年9月27日,宋某梅(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1.因乙方无力负担房贷,乙方同意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5区29B-库7号房屋出售给甲方,出售价格为人民币105万元整;2.甲方按月分期向乙方支付房款,待足额支付上述房款后,乙方同意配合将房屋过户给甲方;3.因甲方经济能力有限,甲方将分期支付房款,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房款;4.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购房款后,应按时偿还银行贷款,不得逾期还款,如因乙方逾期还款,导致房屋被银行查封、拍卖等,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此后,宋某梅自2017年10月至2023年11月期间通过转账、现金、抵顶抚育费等方式向王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王某偿还了银行全部购房贷款。2023年11月1日,王某与宋某梅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2011年7月25日结婚,2017年9月12日离婚,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5区29B-库7号房屋为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到场,重新约定该房屋宋某梅单独所有,与王某无关,由此产生问题,由双方承担法律责任,与登记部门无关。2023年11月2日,王某与宋某梅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案涉房屋共有产权证注销手续,并将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宋某梅单独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争议焦点为武某军的债权人撤销权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武某军对王某享有307000元的债权未获清偿,其认为王某与宋某梅在协议离婚长达六年之后的2023年11月1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将离婚协议约定归王某所有的房屋归宋某梅单独所有,明显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导致王某偿债能力丧失的诈害性,影响其胜诉权益的兑现,故要求予以撤销。武某军作为债权人对其诉请应负有举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王某是否存在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是本案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要件。本案中,王某与宋某梅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王某无力负担房贷,王某同意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5区29B-库7号房屋出售给宋某梅,出售价格为1050000元,宋某梅按月分期向王某支付房款,待足额支付上述房款后,王某同意配合将房屋过户给宋某梅。此后,宋某梅自2017年10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向王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王某偿还了银行全部购房贷款,故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宋某梅单独所有,并不违反公平原则。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宋某梅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23年1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建立在债务不实的基础上,亦不足以证明王某存在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在不能认定王某与宋某梅的房屋转让行为与武某军的债权实现存在联系的情形下,武某军的债权人撤销权不成立,其要求撤销武某军与宋某梅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武某军要求王某支付其行使撤销权发生的律师费28630元的诉请,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某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7元、保全费2055元、保险服务费1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武某军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武某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大连某汽车配件销售部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王某于2023年12月29日将经营者由本人名义变更为案外人,民间借贷案一审法院判决时间是2023年12月26日;证据2.(2023)辽0211民初13479号案件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开庭审理时间是2023年10月26日,2023年11月1日二被上诉人就签订了离婚补充协议,处分了案涉房屋;证据3.民事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附加说明、转账交付凭证,拟证明二审上诉人又支付律师费17000元。
宋某梅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开庭时间是2023年10月26日,但是宋某梅与王某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2017年已经形成了,且在2023年10月26日之前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在2023年11月1日房产机关出具的补充协议是对2017年形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确定,也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程序,不能以此说明二人之间故意逃避债务;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增加该诉讼请求。王某同意宋某梅的意见。
王某提交以下证据:姜某与某汽车配件销售部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拟证明2020年因王某母亲生病,需要回老家照顾老人,受疫情影响,王某经营的北市汽车配件销售处一直经营不善,无力自行经营和支付房租,故转让给姜某,该租赁合同和房屋发票均可证明汽车配件销售部租金自2020年7月1日起开始由姜某支付。武某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否认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
宋某梅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其在与王某离婚后,于2021年5月21日与他人登记结婚。武某军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某军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王某提交的租赁合同、发票,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武某军提交的代理合同、发票等均系二审新增加上诉请求的佐证,二被上诉人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对于一审庭审笔录及结婚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武某军与王某民间借贷一案情况。2023年10月26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1民初13479号案件第一次开庭。13479判决和本院(2024)辽02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2月28日,郑某向王某转账150000元。2021年12月28日,武某军、王某及郑某协商,将郑某对王某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武某军,故王某给武某军出具《借条》,记载:“借款人王某因用于购房购车于2021年12月28日向出借人武某军借到370000元,于2022年10月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20元)每天,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武某军、郑某认可王某向郑某还款情况如下:2016年2月29日还款8000元,2016年10月12日还款5000元,2017年2月6日还款7000元,2017年8月14日还款10000元,2017年11月8日还款10000元,2020年9月29日还款3000元,2021年2月9日还款20000元。王某不服本院1569号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2025)辽民申5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二、案涉房屋贷款及还款情况。根据王某、宋某梅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记载,首付款金额618880元,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8日,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62270007810********。抵押物成交/评估价值:1218880元。根据王某、宋某梅提交的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宋某梅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定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等方式向王某支付房款74万元;2017年10月22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王某通过银行贷款扣款账户偿还银行贷款,12月19日之后无银行划扣记录。2021年6月30日、2022年3月18日,宋某梅直接向贷款银行分别转款62900元、61610元(以上合计86451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放款日期2012年3月22日,贷款总额60万元,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已于2022年3月22日结清。
三、关于王某与宋某梅签订协议情况。(1)2017年9月12日,宋某梅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除约定房屋分割外,另约定“婚生子王威博(2011年12月5日出生)由王某抚养,宋某梅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该份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2)2017年9月27日,宋某梅与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共包括两方面内容,除约定房屋买卖外,亦约定抚养权变更,即,因王某工作时间不确定且婚生子王威博实际生活中一直随宋某梅生活,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王威博的抚养权变更归宋某梅。王某每月向宋某梅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至孩子18岁成人为止。孩子生活中如发生大额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由双方平均负担。(3)2023年11月1日,王某与宋某梅除签订《补充协议》外,王某向宋某梅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除收款人、日期处为手写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收条》载明:王某自2017年9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共计185000元没有支付。在此期间,孩子生活学习的全部费用都是宋某梅承担的。因宋某梅尚欠王某购房款185000元,经王某与宋某梅协商,宋某梅应付给王某的该笔购房款无需再实际支付给王某,转为王某应支付给孩子的抚养费。此后,宋某梅不得再向王某索要该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同时,王某确认宋某梅应当支付给王某的购房款已经全部收到。(4)宋某梅于2021年5月21日再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武某军诉请撤销“王某与宋某梅重新约定的、将离婚协议约定归王某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B5区29B-库7号的房屋归宋某梅单独所有的补充协议”应否支持
在本院(2024)辽02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偿还武某军借款本息307000元后,武某军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未能发现王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武某军以“王某与宋某梅于协议离婚六年之后的2023年11月1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将离婚协议约定归王某所有的房屋归宋某梅单独所有,行为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导致王某偿债能力丧失的诈害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武某军认为王某与宋某梅通谋虚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无偿处分财产且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具体体现为武某军对王某的债权在2012年2月28日设立,民间借贷案件2023年10月26日开庭审理,5天后王某与宋某梅签订离婚《补充协议》并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旨在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但同时也应尊重债务人一定的财产处分自由,避免过度干预债务人合法处分财产行为从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针对武某军的上诉理由,本院将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形对武某军所主张的撤销权是否成立进行分析评判,而核心问题在于判断王某是否存在无偿处分的行为。
首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王某与宋某梅系2017年9月12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但双方在2017年9月27日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婚生子抚养、房屋问题重新进行约定。即在原《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的基础之上,王某将案涉房屋以105万元价格出售给宋某梅,宋某梅按月分期向王某支付房款,待宋某梅足额支付房款后,王某同意配合办理过户;婚生子由宋某梅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武某军在本案中诉请撤销的《补充协议》系在《协议书》签订且履行的背景下所订立,因此不能孤立看待《补充协议》,王某、宋某梅是否实施了武某军所诉称的“无偿处分的诈害行为”,关键在于《协议书》是否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无偿处分的诈害行为。案涉房屋原为王某、宋某梅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归王某所有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此后,双方通过签订《协议书》,王某将案涉房屋以105万元“出售”给宋某梅,实质上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再次协议分割,即房屋归宋某梅所有,宋某梅向王某支付房屋补偿款。案涉房屋在购买时的价格为1218880元,首付款618880元系王某、宋某梅共同支付,贷款60万元自2012年3月开始按月偿还,王某、宋某梅在《协议书》中约定宋某梅给付王某105万元,除考虑当时的市场价格外,还要考虑子女抚养、首付款的支付等实际情况,房屋作价比较合理。在双方经济实力有限且有房贷情况下,双方约定宋某梅按月向王某支付房款,由王某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待宋某梅足额支付105万房款后,王某配合房屋过户,该约定既是对双方的约束,也符合常理。武某军上诉称王某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宋某梅属于无权处分,也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正因如此,双方才约定了附条件的变更登记,该约定对合同效力并不产生影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亦未因此导致王某个人的责任财产减少。
其次,王某、宋某梅已对《协议书》实际履行。武某军上诉称二人签订《补充协议》处分财产的时间系13479号案件开庭审理五天后,系通谋虚伪签订案涉《补充协议》,故应予撤销。在没有《协议书》且未履行的情况下,如王某、宋某梅二人在民间借贷案件开庭后即签订《补充协议》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确有串通避债之嫌,但如前所述,作为《补充协议》前提和基础的《协议书》订立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武某军从案外人郑某处受让债权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2024年3月28日,均晚于《协议书》的订立时间。更为重要的是,王某、宋某梅在签订《协议书》后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根据王某、宋某梅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宋某梅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定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款、现金等方式向王某支付购房款共计740000元;王某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按月偿还银行贷款。在王某逾期还款后,宋某梅于2021年6月30日、2022年3月18日分别向贷款银行转款62900元、61610元(注:此时宋某梅已再婚),截至2022年3月22日,银行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宋某梅以各种方式共向王某支付房款864510元,因此,王某不存在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对武某军上诉称王某通过离婚析产无偿处分案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武某军上诉称,其对王某的债权在2012年2月28日设立,远早于案涉房屋的过户时间。如前所述,武某军系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原债权人郑某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并未通过诉讼向王某主张权利,武某军在提起诉讼时仅将王某个人列为被告,本院亦认定债务为王某个人债务,而非王某与宋某梅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宋某梅在离婚时即知晓王某有此笔债务。根据1569号判决查明的事实,王某在2016年至2021年间陆续向郑某还款,甚至离婚之后还偿还了33000元。王某与宋某梅离婚后,宋某梅定期向王某银行账户转款,即王某并未因离婚或房屋分割行为导致其丧失清偿能力或财产状态“无资力”。至于王某在2023年12月29日将“大连某汽车配件销售部”的经营者由本人变更为案外人的行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审理。
最后,王某将其拖欠宋某梅的抚养费与宋某梅尚欠房款相抵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债权人的诈害行为,是否构成撤销事由。根据王某在2023年11月1日出具的《收条》显示,王某自2017年9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抚养费共计185000元没有支付,经双方协商,宋某梅应支付的购房款无需再支付,转为抚养费。即二人在武某军提起诉讼之后,将各自的到期债务抵销。王某是否拖欠抚养费,除该《收条》及双方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从宋某梅应支付购房款余款的角度,宋某梅是王某的债务人,王某在武某军提起诉讼后,将其对宋某梅的债权与抚养费相抵,对于债权人武某军来说相当于放弃到期债权,因此不能认定抚养费与购房款余款已经相抵。但如前所述,《补充协议》是《协议书》签订后对履行结果的确认,武某军在本案中并未要求撤销《协议书》,王某对宋某梅的到期债权185490元(1050000元-864510元)相对于宋某梅已支付的房款864510元来说,仅占1/5。如果仅因双方该抵销行为即撤销《补充协议》,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始状态,那么宋某梅为履行其与王某之间的《协议书》而已经向王某支付的房款及向银行偿还的房贷所产生的合法权益将无从得以保护。相反,武某军的权益可以另行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得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看,王某至少对宋某梅仍享有到期债权185490元,王某的行为尚未构成无偿处分财产,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角度,案涉《补充协议》不宜撤销。
综上所述,武某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4元(上诉人武某军已预交),由上诉人武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贾春雨
审判员 张钱
审判员 谢燕鹏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