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辽0603民初298号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 被告:徐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系姐妹关系,两名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9年期间,两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732330元用于家庭生活。这些钱两名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7323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偿还完毕之日)并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两名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系亲姐妹,被告王某与徐某某是夫妻,由于王某与徐某某于2019年9月吵架,王某某某,夫妻某某,王某于2019年9月起诉某某,原告因此与被告徐某某恶意串通企图转移财产。当初买房子确实在原告手里倒钱,2013年买中联江景X房子,是单位福利分房,这些年与原告相处比较好,后来在2014-15年我也帮助原告在我对面牵线搭桥在我同事手中买了X房,较市场价也便宜不少。原告长期在上海工作生活,处于对我丈母娘的照顾,出资资助我们购买房屋,为了对我丈母娘的照应,省得麻烦我们借钱买房子。后来原告表示这笔钱不用还了,此款应视为赠与。二、徐某某姐妹俩于2013年合伙开办某某会馆,双方有资金往来的事实。被告的家庭,王某的收入工资卡在2019年5月以前一直在徐某某保管使用,王某的工资收入及父母的帮助足以支付家庭生活的需要,没有必要借债生活。三、车是给的,房子可能存在借款。若借款属实也是徐某某个人借款,因为家庭财政及支出由被告徐某某掌控,原告对借款不知道且已经超出被告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即便认定是借款,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对,欠款大头是买房子了,是中联江景的房子。本来是原告以被告王某的名义购买的、铁路开发的铁路福利房(产权)……。少部分是原告给被告王某买车了,觉得当时买房子便宜了,补偿被告王某。所以希望基于这层感情调解解决本案纠纷。被告王某所述八街三纬路X号楼X的房屋与欠款无关,X房是我妹妹给我的钱买的房子,登记的我的名字,房子卖了33万元直接由买房人将款打给原告了。某某会馆这个事情有,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是美容工作室,租的房子,收入用于家庭了,我自己经营,也没赚什么钱,孩子上小学之后,孩子没有人带就不干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系姐妹关系,两名被告是夫妻关系。 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号向被告王某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8.8万元,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徐某某账户转账5万元。2013-2016年期间原告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X、X、X向被告徐某某工商银行账户X、X转账22万元(含上述5万元)。 截止至2019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徐某某转账68次,金额为100233元。 被告王某于2013年1月7日向案外人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12万元(收款收据注明预购金),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中联江景房屋,同年7月11日,被告王某再次向该公司交付8万元,(收款收据注明中联司机楼),同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向该公司交付224336元,该公司开具售房收款专用收据,注明交款原因为丹东市振兴区兴一路X中联江景X单元X,2016年5月19日,被告王某向该公司交付6248元,该公司开具售房收款专用收据,注明交款原因为丹东市振兴区兴一路X中联江景X单元X,以上房款总计430584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上述X号房屋装修、购置花费票据,证明两名被告装修涉案房屋共计花费20余万元,款项来源于上述原告转账借款。 此外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上述转账中有为被告王某全款购买的奇瑞瑞虎一辆支出120400元,两被告对购车原因客观表述为原告表达对被告谢意。但谢意内容被告王某陈述为看护、照顾原告远在楼房的母亲(因王某有驾驶资格),被告徐某某陈述为原告感谢被告王某为原告借名购房(X)。关于购车时间,被告王某陈述为2013年1月7日,被告徐某某陈述孩子太小,在家带孩子记不住了,原告方陈述为2014年买车,2013年1月7日是付房款的钱,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 2012年两被告女儿出生,产生额外花销,当时被告徐某某没有工作。被告王某为某司机。 被告王某曾在婚前公积金贷款富贵山庄购房,目前尚在按月偿还贷款中。 近年来两被告夫妻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曾于2019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某某,后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某某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当庭增加其诉讼请求至81033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转账凭证及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丹东市振兴区兴一路X中联江景X单元X购房收款收据、房屋装修、购置花费票据、本院(2020)辽0603民初2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自2012年至2019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方式共计向两被告支付人民币80万余元。在被告王某以其名义预定、购买、装修涉案中联江景X单元X房屋过程中,集中转账支付两被告70.8万元,鉴于仅有打款记录、没有原始借据和借条,而原告与两被告特殊的身份关系及此案发生的原因及时间背景,对此间发生的包含70.8万元在内的、原告请求的80万余元应认定为借款亦或认定为被告王某辩解的虽当时确实用于涉案X房屋上,但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成为本案不能回避的焦点问题。 仔细分析被告王某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双方之间没有借条,如果不是亲属关系,不可能集中给付数十万元供其买房消费。但原告予以否认赠与,坚持主张借款。双方各执一词,对于被告王某来说,如果想不予返还钱款,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或推断当初双方的真实意思系赠与,虽然有点强被告王某所难,但从公平的角度来说,这也无可厚非,毕竟两被告已经获取大额利益,而被告王某最终不能提供有利证据。 而原、被告是亲属关系是否就可以认定一定就是赠与呢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将此定性为借贷,即使当初原告确实表示为赠与,对于被告来说,亦未造成实质损害,因为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项,且并未消失,还产生了巨大增值。 对于本案认定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还是比较难。但从生活常理来看,将此定性为借贷可能更符合客观,也符合社会公序良俗。试想,双方并无法定抚养关系,均需要自主谋生,被告有何理由要求原告赠与如此大额的金钱用于购置消费房屋。 所以对于大额金钱的来往,且有明确用途,比如用于购房、投资公司、购买股票等,如果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系赠与或借贷,事后双方又争执较大,在认定系赠与还是借贷时应当慎之又慎,不仅要看双方起初的真实意思,也要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与两被告间之间系亲姐妹、姐夫的关系,原告陈述本意借用被告王某名义购房并支付全部款项,但因被告王某否认此节而退求其次以借款为由返还房款合乎情理;其次,原告就转账款项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原告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告王某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亲属间出资一概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合同的合法有效以当事人之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尤其涉及大额款项时,为避免日后产生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般均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本案涉及款项高达数十万元,故应严格审查双方间是否形成赠与的合意。如原告未做出赠与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转账行为系向两被告出借款项,尤其是本案原、被告并无法定抚养、扶助义务。因此,在原告转账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对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被告度过经济困窘期,两被告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此外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观点“子女认为父母的汇款系赠予,应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否则应认定为借款(父母主张向子女的汇款系借款,而子女认为系赠予的,子女须提供证据对其关于赠予的主张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父母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认定为借款)”亦可作为本案的借鉴。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间特定的亲属关系、转账及微信支付的时间及频率、相应款项的实际用途及一般风俗习惯,本院酌定在被告王某以其名义预定、购买、装修涉案中联江景X单元X房屋过程中,原告集中转账支付两被告70.8万元为借款,其余部分认定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此外,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双方合理意见予以支持,不当之处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0.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4元,减半收取5562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85元,被告王某、徐某某承担5377元,保全费4182元由被告王某、徐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乐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曲彦霖